- 主文
- 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不
- 事實
- 一、林伯融(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因邱弘毅(涉案部分
- 二、邱弘毅(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與夏浩雲基於共同販
- 三、黃建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
-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三)依上開各情相互比對印證以觀,堪認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意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 (二)核被告黃大堯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三)至被告3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第
- (四)被告夏浩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
-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一)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就販
- (二)又被告黃大堯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
-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於身體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 (二)經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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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堯
義務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被 告 夏浩雲
選任辯護人 楊曉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建銘
義務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445號、108年度偵字第1960號、108年度偵字第1963號、108年度偵字第2546號、108年度偵字第3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夏浩雲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黃建銘犯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伯融(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因邱弘毅(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欲向其購買重量半台(約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無貨可供應。
林伯融遂以以臉書通訊軟體與蔡之敏(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聯絡,蔡之敏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有貨的黃大堯聯絡。
因僅林伯融認識邱弘毅,3人遂約定一起到場交易後,再與邱弘毅約定時間地點,於民國108年2月18日3時許,邱弘毅與林伯融先到高雄市○○區○○○街0號「麗登汽車旅館」203號房間內等候,嗣於同日4時30分許,黃大堯、蔡之敏到達上開處所會合,邱弘毅當場與黃大堯議價後,以新台幣(下同)3萬6千元成交,黃大堯竟基於共同與蔡之敏、林伯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約給邱弘毅,黃大堯於收到毒品款項3萬6千元後,又將其中6千元交給蔡之敏做為報酬。
蔡之敏到案後供出黃大堯,警遂於108年3月11日15時2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處,持拘票拘提黃大堯到案,並得其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搜索,扣得行動電話1支。
二、邱弘毅(涉案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與夏浩雲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建銘。
夏浩雲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桂君、曾信銘。
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夏浩雲在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共約1.32公克)、行動電話2支、電子磅秤4台、空夾鏈袋1包、帳冊1本。
三、黃建銘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祥睿。
嗣因警調查邱弘毅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發現黃建銘向邱弘毅購買第二級毒品,黃建銘到案則自承係替吳祥睿購買,並從中賺取少許安非他命吸食作為代價,查獲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後列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訴卷二第198頁),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警卷第15頁、偵卷第229~230頁、院訴字卷第202頁),核與同案被告蔡之敏、林伯融、邱弘毅在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
證人林桂君、曾信銘及吳祥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2~37、43~47、57~62頁、偵卷第21~22、29~30頁),並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000569、聲監續字000626、000729、000777、108年聲監續字第00005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卷第507-516頁)、被告黃大堯手機內資料截圖1份(警卷第238-240頁)、邱弘毅與林伯融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及譯文1份(警卷第289-318頁)、林伯融與蔡之敏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241-264頁)、蔡之敏與被告黃大堯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紀錄及譯文1份(警卷第205-228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82、83頁)、被告黃建銘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弘毅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購買毒品譯文(偵一卷第103-119頁)、被告夏浩雲與邱弘毅通訊軟體微信聊天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320-327頁)、勘察採證同意書(林桂君)(警卷第427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林桂君,C108095)(偵四卷第287-289頁)、林桂君與被告夏浩雲通訊軟體LINE聊天對話截圖1份(警卷第355-361頁)、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警卷第97、99、100頁)、本院107年聲監字第000680、聲監續字第000776、108年聲監續字第00005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警卷第519-524頁)、被告黃建銘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弘毅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購買毒品譯文 (偵一卷第103-1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吳祥睿;
指認黃建銘)(警卷第202-20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建銘;
指認邱弘毅、吳祥睿)(警卷第190-192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故僅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至是否能按預期實際獲利,則非所問。
又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再參酌毒品物稀價昂,且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案被告3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之各該買受人而論,販賣毒品之模式,係採取多以電話聯絡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迨至會合後當面確認購買毒品之數量、價格,再以銀貨兩訖之方式販賣、交付毒品,如此甘冒風險,以積極、直接且隱蔽查緝之方式進行毒品交易,當有營利之意思,堪信確係意圖營利而為販賣,非僅單純轉讓而已,核與被告3人前揭自白相符。
準此,揆以前開說明,堪認被告3人分別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依上開各情相互比對印證以觀,堪認被告3人主觀上確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販予無疑,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夏浩雲如附表一編號三、四,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
又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之轉讓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
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夏浩雲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桂君、曾信銘之行為,因係藉由吸食器吸食,有證人林桂君、曾信銘警詢證述可參(警卷第140、145頁),衡情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甚微,而僅得供當場施用而已,且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夏浩雲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達上揭加重標準,基於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夏浩雲前開所轉讓與林桂君、曾信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逾淨重2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且證人林桂君、曾信銘已成年,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黃大堯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核被告夏浩雲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核被告黃建銘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黃大堯、夏浩雲,就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既分別坦承與同案被告林伯融、蔡之敏、邱弘毅共同為之,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被告3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量已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則被告3人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不構成犯罪,附予敘明。
(四)被告夏浩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
藥事法既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被告夏浩雲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併此敘明。
又被告夏浩雲雖有自白之情事,但因被告夏浩雲轉讓禁藥行為係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自不得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就販賣毒品部分,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黃大堯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院卷第100~101頁),是被告黃大堯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被告黃大堯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毀損罪,與本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名有別,且犯罪之態樣亦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大堯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若僅因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黃大堯本案所犯,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多寡、危害程度、所得多寡、家庭狀況等,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尚難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黃大堯、夏浩雲2人既非迫於貧病飢寒或其他迫於無奈之原因而犯罪,且渠等2人均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販賣毒品乃屬重罪,猶甘為販賣毒品牟利,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黃大堯、夏浩雲2人本案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又參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夏浩雲上開所犯情節,縱論以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過重之虞,是被告夏浩雲上開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則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⒉另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毒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間,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行為人主觀之惡性及客觀之犯行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黃建銘為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院訴卷二第153頁),素行尚稱良好,又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之目的僅在從中賺取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供已吸食,有證人即購毒者吳祥睿警詢證述可參(警卷第128頁),動機上惡性較低,所犯情節,亦難與「大盤」或「中盤」毒販等量齊觀,且僅係少量、零星販售毒品者,所得利益甚微,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並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其犯罪之情狀為小額交易,屬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迥異,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於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是參酌被告黃建銘此部分犯行之一切情狀,復就其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予以全盤考量,認其犯罪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故經審酌前開情節顯堪憫恕,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度刑仍為3年6月有期徒刑,縱處以最低度刑罰,與其本案犯行之情節相衡,客觀上猶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憾,實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因認本案被告黃建銘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於身體健康之戕害,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進而為本案販賣及轉讓偽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被告3人事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酌以其犯罪手法、動機及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數量。
暨被告黃大堯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日薪1200元,未婚,無扶養親屬;
被告夏浩雲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物流公司工作,月薪約3萬元,離婚,扶養3名子女,被告黃建銘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在市場賣雞肉,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院訴卷二第204頁),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被告夏浩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轉讓禁藥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是就被告夏浩雲轉讓偽藥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所宣告之刑,不予合併定執行刑,而僅就轉讓偽藥罪部分,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夏浩雲前開犯行之不法與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夏浩雲所犯轉讓偽藥罪2罪(即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⒈被告黃大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黃大堯收取3萬6千元,並將其中6千元分予同案被告蔡之敏等節,為被告黃大堯所坦承,並據蔡之敏於本院供承在案(警卷第15頁、院訴卷二第280頁),被告黃大堯因本件犯行獲有3萬元犯罪所得,堪可認定;
又被告夏浩雲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獲有4千5百元犯罪所得,為其所坦承,並有同案被告邱弘毅警詢證述可佐(警卷第70頁),被告夏浩雲因本件犯行獲有4千5百元犯罪所得,堪可認定;
被告黃建銘因如附表一編號二之犯行,獲有價值約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亦據證人吳祥睿警詢證述在案(警卷第128頁),且無證據可證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已吸食殆盡或滅失,被告黃建銘因本件犯行獲有價值2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堪可認定;
前述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現存本案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3人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3人附表一編號一、二、五所示各次所犯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或追徵其價額。
⒉另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搭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黃大堯與同案被告蔡之敏聯繫本件販毒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且為被告黃大堯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黃大堯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院訴卷二第187頁),該支行動電話既係供被告黃大堯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大堯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記憶卡為行車紀錄器所用,並無證據與被告黃大堯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另扣案附表三編號3所示搭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夏浩雲與同案被告邱弘毅聯繫本件販毒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且為被告夏浩雲所有等情,業經被告夏浩雲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院訴卷二第187頁),該支行動電話既係供被告夏浩雲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夏浩雲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扣案附表三編號1、2所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被告夏浩雲所有,亦據其在本院供述在案,又上開物品之包裝袋,因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離,均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業經他案(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413號)宣告沒收,同表編號5至7所示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夏浩雲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見院訴卷第16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另扣案附表四編號3所示搭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為被告黃建銘與同案被告邱弘毅聯繫本件販毒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用,且為被告黃建銘所有等情,業經被告黃建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院訴卷二第187頁),該支行動電話既係供被告黃建銘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黃建銘本案所犯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扣案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與被告黃建銘上開犯行有關,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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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人│時間(民│地點 │對象 │毒品種類金額│行為方式 │主文欄 │
│ │ │國)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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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大堯│108年2月│高雄市○○│邱弘毅│甲基安非他命│同案被告林伯融以臉書通訊軟│黃大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18日4時 │區○○○街│ │36000元 │體與蔡之敏聯絡,同案被告蔡│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
│ │ │30分許 │0號「麗登 │ │ │之敏再以通訊軟體微信與黃大│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及扣案門│
│ │ │ │汽車旅館」│ │ │堯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
│ │ │ │203號間內 │ │ │3時許,邱弘毅與林伯融先到 │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 │高雄市○○區○○○街0號「 │,含SIM卡1枚)沒收之,於全│
│ │ │ │ │ │ │麗登汽車旅館」203號房間內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等候,嗣於同日4時30分許,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黃大堯、蔡之敏到達上開處所│ │
│ │ │ │ │ │ │會合,邱弘毅當場與黃大堯議│ │
│ │ │ │ │ │ │價後,以新台幣(下同)3萬 │ │
│ │ │ │ │ │ │6千元成交,黃大堯竟基於與 │ │
│ │ │ │ │ │ │林伯融、蔡之敏共同販賣第二│ │
│ │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 │ │ │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半台約給邱弘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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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弘毅│107年12 │高雄市○○│黃建銘│甲基安非他命│夏浩雲與同案邱弘毅共同基於│夏浩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夏浩雲│月14日22│區○○路00│ │55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
│ │ │時31分 │號全聯福利│ │ │之犯意。由黃建銘以00000000│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 │ │ │中心富國店│ │ │00支行動電話門號先與邱弘毅│及扣案門號00000000 00號之 │
│ │ │ │ │ │ │0000000000聯絡購買第二級毒│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
│ │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7年1│000000000,含SIM卡1枚)、安│
│ │ │ │ │ │ │2月14日21時許,先約在高雄 │非他命貳包(毛重零點四二公│
│ │ │ │ │ │ │市鳥松區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見│克、零點九公克,含包裝袋)│
│ │ │ │ │ │ │面,黃建銘當場交付購毒款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5500元給邱弘毅,邱弘毅收錢│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後,要黃建銘到高雄市左營區│價額。 │
│ │ │ │ │ │ │○○路全聯超市前等候,邱弘│ │
│ │ │ │ │ │ │毅隨即聯絡夏浩雲前往交易,│ │
│ │ │ │ │ │ │並匯款4500元到夏浩雲指定之│ │
│ │ │ │ │ │ │郵局帳戶。夏浩雲則於107年 │ │
│ │ │ │ │ │ │12月14日22時31分許,到全聯│ │
│ │ │ │ │ │ │福利中心○○店前交1包甲基 │ │
│ │ │ │ │ │ │安非他命給黃建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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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夏浩雲│108年3月│高雄市○○│林桂君│甲基安非他命│林桂君於左列時間直接到夏浩│夏浩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3日17時 │區○○路00│ │無償轉讓 │雲位於左列住處,由夏浩雲無│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許 │0號0樓 │ │ │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刑參月。 │
│ │ │ │ │ │ │桂君施用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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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夏浩雲│108年3月│高雄市○○│曾信銘│甲基安非他命│曾信銘於左列時間直接到夏浩│夏浩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4日19時 │區○○路 │ │無償轉讓 │雲位於左列住處,由夏浩雲無│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
│ │ │許 │000號0樓 │ │ │償提供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給曾│刑參月。 │
│ │ │ │ │ │ │信銘施用1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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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建銘│108年1月│高雄市○○│吳祥睿│以價值5500元│吳祥睿以行動電話與黃建銘連│黃建銘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6日13時5│區○○街00│ │甲基安非他命│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先│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 │ │5分許 │巷附近 │ │,其中少許甲│交給黃建銘5500元,黃建銘即│罪所得甲基安非他命(價值新│
│ │ │ │ │ │基安非他命作│於左列時地,向上游邱弘毅購│臺幣貳仟元)及扣案門號0000│
│ │ │ │ │ │為報酬(價值│買該毒品後,於左列時地將甲│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IME│
│ │ │ │ │ │約2千元)。 │基安非他命交給吳祥睿,吳祥│I:000000000000000、866466│
│ │ │ │ │ │ │睿再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給黃│000000000,含SIM卡1枚)沒收│
│ │ │ │ │ │ │建銘施用做為報酬。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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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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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所有人姓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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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手機 │1支 │黃大堯 │門號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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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記憶卡 │1張 │黃大堯 │行車記錄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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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所有人姓名 │ 備 註 │
├──┼───────┼────┼──────┼───────────┤
│ 1 │安非他命(毛重│1包 │夏浩雲 │ │
│ │0.42公克) │ │ │ │
├──┼───────┼────┼──────┼───────────┤
│ 2 │安非他命(毛重│1包 │夏浩雲 │ │
│ │0.9公克) │ │ │ │
├──┼───────┼────┼──────┼───────────┤
│ 3 │小米手機 │1支 │夏浩雲 │門號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4 │HTC手機 │1支 │夏浩雲 │無SIM卡IMEI: │
│ │ │ │ │0000000 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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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子磅秤 │4台 │夏浩雲 │ │
├──┼───────┼────┼──────┼───────────┤
│ 6 │空夾鏈袋 │1包 │夏浩雲 │ │
├──┼───────┼────┼──────┼───────────┤
│ 7 │帳冊 │1本 │夏浩雲 │ │
├──┼───────┼────┼──────┼───────────┤
│ 8 │毒品用吸食器 │5組 │夏浩雲 │ │
├──┼───────┼────┼──────┼───────────┤
│ 9 │毒品用玻璃球 │10個 │夏浩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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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所有人姓名 │ 備 註 │
├──┼───────┼────┼──────┼───────────┤
│ 1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黃建銘 │ │
├──┼───────┼────┼──────┼───────────┤
│ 2 │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黃建銘 │ │
├──┼───────┼────┼──────┼───────────┤
│ 3 │黑色OPPO手機 │1支 │黃建銘 │門號0000000000,IMEI:│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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