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何光宗(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暱稱「蘇黎世」、微信帳號之
- 二、緣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07年8月1日14時27分許,冒充李麗峰
- (一)李麗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0月4日在華南商
- (二)李麗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0月5日在台新國
- (三)李麗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0月9日在華南商
- (四)柯有恆另涉施用毒品案件,因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
- 三、案經李麗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莊志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
-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柯有恆透過被告彭成得招募被告劉光倫、
-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又認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匯款185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
- 三、論罪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 (二)復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 (四)又此等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
- (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柯有恆招募被告劉光倫加入詐欺
- 四、科刑
- (一)被告何光宗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
- 五、強制工作
-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前,即自
- (三)至於被告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均係首次參與詐欺集團,
- 六、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柯有恆所
- (二)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就本案犯行
- 貳、公訴不受理(被告陳郁松)及免訴(被告徐進成)部分
-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郁松、徐進成於107年9月間,經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三、被告陳郁松於107年9月間,加入由綽號「毛毛」、「柯柯」
- 四、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
-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郁松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 六、末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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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號
108年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有恆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辯論後解除委任)
康鈺靈律師(辯論後解除委任)
王宏鑫律師(辯論後解除委任)
蘇淑華律師(辯論終結後始行委任又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光倫
莊志彬
彭成得
何光宗
陳郁松
徐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707號、第12908號、108年度偵字第867號、第868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868號、第271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有恆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光倫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志彬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成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光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郁松公訴不受理。
徐進成免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光宗(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暱稱「蘇黎世」、微信帳號之暱稱「毛毛」)於民國107年9月間,透過微信與某真實姓名均年籍均不詳之友人聯繫,經該友人之介紹而加入包括真實姓名均年籍均不詳,綽號「小綠」或「CC」之成年男子(下稱「CC」)、微信帳號暱稱「一目連」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
復於同月間,在其友人柯有恆(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暱稱「顆顆」、綽號「柯柯」)當時位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附近之租屋處,招募柯有恆加入詐欺集團,由柯有恆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及與車手交收款項等工作,柯有恆則於同月間招募其友人陳郁松(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加入詐欺集團,再透過陳郁松招募徐進成(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加入詐欺集團;
柯有恆另於同月底,招募其友人劉光倫、彭成得加入詐欺集團,請其等詢問是否有人願意提供帳戶,經其等再前往莊志彬當時位在高雄市美濃區中山路附近之租屋處,招募莊志彬加入詐欺集團,由莊志彬提供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親自擔任提款車手,劉光倫則負責在莊志彬提款時予以接應。
二、緣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07年8月1日14時27分許,冒充李麗峰友人致電李麗峰,佯以邀請其合資開設餐飲店為由,致李麗峰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嗣何光宗、柯有恆、陳郁松、徐進成、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加入詐欺集團後,其等與「CC」、「一目連」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中1名為LINE帳號暱稱「蘇澈」之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一)李麗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0月4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一目連」即以微信通知柯有恆,再由柯有恆以臉書分別指示莊志彬前往提領款項及劉光倫予以接應,莊志彬乃於同日12時7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前往高雄市美濃區退伍軍人合作社附近小路,交由與其接應之劉光倫攜往柯有恆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交予不知情之柯有恆母親柯美珠;
莊志彬再於同日13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中壇里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亦在高雄市美濃區中壇里附近之阿忠粄條店,交由劉光倫攜往柯有恆上開住處交予柯美珠,經柯有恆返家拿取後,再由何光宗駕車搭載其前往高鐵台南站或左營站交予「CC」。
莊志彬當日依柯有恆指示所提領之172萬元,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從中各分得5百元、2萬元、1萬元、1萬7千元、5千元。
莊志彬另行於同年月4日至5日間,在高雄市旗山區之統一便利商店或臺南市附近,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合計12萬9千元,由莊志彬與劉光倫朋分各9萬9千元、3萬元。
(二)李麗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0月5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18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一目連」即以微信通知柯有恆,再由柯有恆以臉書分別指示莊志彬前往提領款項及劉光倫予以接應,莊志彬乃於同日12時31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前往中山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涼亭,交由與其接應之劉光倫攜往柯有恆上址住處,交予不知情之柯有恆表哥張永義,經柯有恆返家拿取後,再由何光宗駕車搭載其前往高鐵台南站或左營站交予「CC」。
莊志彬當日依柯有恆指示所提領之160萬元,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從中各分得5百元、2萬元、1萬元、1萬7千元。
莊志彬另行於同年月5日15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樹分行臨櫃提領9萬9千元,以及於同年月5日至9日間,在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高雄市旗山區之統一便利商店或臺南市附近,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合計15萬1千5百元,均供己花用。
(三)李麗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0月9日在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17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一目連」即以微信通知柯有恆,再由柯有恆以臉書指示莊志彬前往提領款項,莊志彬乃於同日14時17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前往高雄市美濃區金瓜寮附近之釣魚場交予柯有恆,復由陳郁松駕車搭載柯有恆前往高雄市路竹區高鐵橋下與何光宗會合,改由何光宗駕車搭載柯有恆前往高鐵台南站或左營站交予「CC」。
莊志彬當日依柯有恆指示所提領之170萬元,何光宗、柯有恆、彭成得、莊志彬、陳郁松從中各分5百元、2萬元、1萬2千元、5千元、5百元。
莊志彬另行於同年月10日至12日,在臺南市附近或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合計4萬5千元供己花用,以及於同年月11日使用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扣款消費功能花費5千元。
(四)柯有恆另涉施用毒品案件,因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於107年10月11日接獲警方通知其已遭通緝,與警方相約於翌(12)日歸案,柯有恆乃於107年10月12日上午與何光宗商議,由何光宗全權處理柯有恆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詐欺款項交收事宜,柯有恆亦通知莊志彬其無法處理後續事宜,並由LINE帳號暱稱「蘇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何光宗LINE帳號暱稱「蘇黎世」之聯絡資料傳送予莊志彬,請莊志彬改依「蘇黎世」即何光宗之指示提領款項。
嗣李麗峰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10月12日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匯款17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CC」即通知何光宗,復由何光宗以LINE分別指示莊志彬前往提領款項及陳郁松從旁接應,陳郁松再駕車搭載徐進成一同前往。
莊志彬乃於同日15時21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後,在中山路與翠屏路交岔路口附近,將款項交予陳郁松,並從中獲取2萬元報酬;
陳郁松、徐進成再一同前往中山高速公路仁德服務區,由陳郁松將168萬元交予何光宗,並從中獲取1萬元報酬,而由其與徐進成朋分各7千元、3千元。
何光宗復以LINE指示莊志彬於同日17時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並以微信聯繫不知情之柯有恆前妻謝小柔(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請謝小柔與莊志彬相約在高雄市杉林區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會面,何光宗再駕車搭載謝小柔前往該商店與莊志彬會面,由莊志彬從5萬元中留取5千元作為報酬,而將4萬5千元交由謝小柔轉交何光宗。
何光宗再將莊志彬當日所提領、扣除莊志彬、陳郁松、徐進成等人報酬後之171萬5千元款項,在不詳地點交予「CC」。
莊志彬另行於同年月13日,在臺南市附近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百元供己花用。
嗣因李麗峰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大樹分行、旗山分行、大社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於107年11月16日、19日借詢當時另案在押之莊志彬後,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7年11月27日將劉光倫拘提到案;
於107年12月14日將柯有恆、謝小柔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於108年1月11日將彭成得拘提到案;
於108年1月9日借詢當時另案在押之何光宗;
並分別通知陳郁松、徐進成於108年1月18日、108年2月14日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麗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後述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者,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被告柯有恆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8、349、48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7頁、本院追加起訴卷第211、229、265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13、18-21、40-41、46、52-54、76頁、他卷第16-21、28、152-156、169-170、174-179、198-202、257-262、286-289、368-370、387-390、偵一卷第101頁、偵二卷第139-140頁、追加起訴偵一卷第121-129頁、聲羈一卷第23-31頁、聲羈二卷第33-37頁、本院訴字卷一第91-105、189-199、315-317、349-350、488-489、490-500、501-50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5、316-317、347-348頁、本院追加起訴卷第203-211、265-267頁),核與同案被告陳郁松、徐進成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見追加起訴警卷第3-5、16-17頁、追加起訴偵二卷第36-37頁、本院追加起訴卷第225-229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麗峰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41-45頁、警卷第97-98頁)、證人柯美珠、張永義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319-321、343-346頁)、證人謝小柔於警偵訊之證述(見他卷第239-241、247-250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263-266頁)、合作金庫銀行美濃分行、大樹分行、旗山分行、大社分行之監視錄影畫面(見他卷第8-10頁)、高雄市旗山區中山路與華中街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及位置圖(見他卷第11、123-127頁)、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翠屏路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見他卷第12頁、追加起訴警卷第59-60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67-68頁)、匯入匯出狀況查詢表(見他卷第76-77頁)、告訴人遭詐騙案匯款一覽表(見他卷第317頁)、本案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警卷第104頁)、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警卷第105-106頁)、被告劉光倫臉書訊息截圖(見他卷第163-16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99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柯有恆透過被告彭成得招募被告劉光倫、莊志彬乙節,惟依被告柯有恆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曾於107年9月底透過彭成得、劉光倫等2人向莊志彬收購銀行帳戶?哪家銀行?)有。
合作金庫。」
、「(你以何方式指示彭成得、劉光倫向莊志彬收購銀行帳戶?)我是用微信跟彭成得、劉光倫聯絡。」
等語(見他卷第257頁),被告劉光倫於警詢時供稱:「(107年9月底左右,你有無與彭成得到高雄市○○區○○路0號莊志彬租屋處,詢問莊志彬是否要販賣名下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我於上述時間左右有跟彭成得到莊志彬家中,當時我騎機車(車號000-000)載彭成得,彭成得有事先跟我說要找莊志彬購買銀行帳戶,購買金額為新台幣一萬元,但到莊志彬家中時,都是彭成得與莊志彬在交談,我在一旁等候,後來莊志彬答應將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賣給柯有恆,但當下莊志彬沒有馬上交出銀行帳戶跟提款卡,所以彭成得也沒有給錢,然後他們談妥後我們就離開莊志彬家了。」
等語(見他卷第152頁)、於偵查中供稱:「(何人找你參與詐騙?)柯有恆。」
等語(見他卷第17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誰找你參加這個詐騙集團的?)柯有恆。」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你如何知道柯有恆要找人?)當時柯有恆打電話給彭成得說要收購簿子。」
、「(柯有恆打電話給彭成得講什麼?)說要收購簿子。
彭成得當下跟我在一起,我在旁邊有聽到他們對話內容,柯有恆要請彭成得幫忙找人提供簿子。
(你當時如何回答?)我說我再問問看,彭成得也是這樣說。」
、「(後來如何找到莊志彬?)後來我們8、9月有一天去莊志彬家,聊天時有講到,莊志彬說願意賣簿子。
(當天是誰到莊志彬家跟他講?)我、彭成得都在場,柯有恆不在場。
(當天是你們第一次跟莊志彬講這件事?)是。
(當場莊志彬就說他願意?)是。」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1-502頁),被告莊志彬於警詢時供稱:「(請詳述詐欺集團是如何與你取得聯繫過程?)大約在107年9月底,我朋友澎城得(音譯、毒品前科、美濃人、80年次左右的年輕人)及劉光倫(音譯、毒品前科、美濃人、70幾年次左右的年輕人、電話0000000000)兩人到美濃區中山路二段2號租屋處找我,詢問我是否販賣銀行帳戶,我表示願意,然後我就合作金庫的存摺及提款卡交給澎城得,然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他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提示107年11月16日莊志彬警詢筆錄)(你說彭成得、劉光倫到你租屋處找你,問你是否要賣銀行帳戶,你表示願意,然後他們離開,後來柯有恆才有來找你過,偵查中你也說是彭成得找你去提款,他說有人要買帳戶,後來柯有恆才聯絡你,是否如警詢、偵查中所述?)是。」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08頁),堪認係被告柯有恆招募被告劉光倫、彭成得加入詐欺集團,請其等詢問是否有人願意提供帳戶,經其等再前往被告莊志彬租屋處,招募被告莊志彬加入詐欺集團,方為正確,起訴意旨認被告柯有恆透過被告彭成得招募被告劉光倫、莊志彬乙節,應屬有誤。
(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又認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匯款18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莊志彬除在合作金庫銀行旗山分行臨櫃提領160萬元外,另於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1萬5千元,均交予被告劉光倫送至被告柯有恆上址住處交予被告柯有恆之表哥張永義乙節,惟依被告劉光倫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稱:「(107年10月5日凌晨2、3點左右,莊志彬至高雄市旗山區7- 11超商的ATM領款詐騙贓款11萬5千元時,你有無在現場把風?)沒有。
但莊志彬事後有拿了3萬元給我。
(莊志彬於上述時地領取詐騙贓款11萬5千元後,於何處交付給你?該筆贓款你又交付給誰?)他回到我們住宿的春吉別館旅社拿了3萬元給我,剩下的錢是莊志彬自己處理的。」
、「(提示劉光倫107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107年10月5日領11萬5千元,這筆錢是否你們二人吞了,還是如(提示莊志彬107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莊志彬所講的,11萬5千元全部交給你,你把錢拿走後沒有說要去哪裡,一下就回來,還是有交出去?)當時我要用到錢,我問莊志彬可不可以借我錢,他說帳戶還有一筆錢,我請莊志彬領出來借我,莊志彬回來後我跟他拿了3萬元,其他的8萬5千元我不知道。」
等語(見他卷第15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508-509頁);
被告莊志彬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10月5日即第二次你臨櫃提領160萬元,劉光倫有無繼續監視你用提款卡方式領錢?)他只有出現二次,一次在美濃合庫、一次在旗山合庫。
(劉光倫交給上手的錢是臨櫃提領的,還是有包含自動櫃員機提領的?)臨櫃提領的。」
、「我吞了8萬5千元。」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99-500、509頁),可知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11萬5千元,應係被告莊志彬在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匯款185萬元之前,即於當日凌晨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而出,且未透過被告劉光倫轉交被告柯有恆或其家人,而係與被告劉光倫朋分,故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告訴人於107年10月5日匯款之185萬元,除被告莊志彬臨櫃提領之160萬元外,尚有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11萬5千元,亦交由被告劉光倫送至被告柯有恆上址住處交予張永義乙節,亦屬有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及同案被告陳郁松、徐進成於歷次訊問之供述內容及告訴人之指訴以觀,可知被告等人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以不實理由索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等,堪認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是本案之詐欺集團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何光宗於107年9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復於同月間招募被告柯有恆加入詐欺集團,而由被告柯有恆負責於同月間招募同案被告陳郁松加入詐欺集團,再透過同案被告陳郁松招募同案被告徐進成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柯有恆又於同月底招募被告劉光倫、彭成得加入詐欺集團,再透過被告劉光倫、彭成得招募被告莊志彬加入詐欺集團,是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均有參與、招募前開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莊志彬亦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甚明。
至於參與本案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員,依卷證資料顯示,計有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同案被告陳郁松、徐進成、「CC」、「一目連」、「蘇澈」及撥打詐騙電話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亦是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故核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
(二)復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何光宗招募被告柯有恆加入詐欺集團,由被告柯有恆負責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被告柯有恆因而招募同案被告陳郁松加入詐欺集團,再透過同案被告陳郁松招募同案被告徐進成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柯有恆另招募被告劉光倫、彭成得加入詐欺集團,請其等詢問是否有人願意提供帳戶,再透過其等招募被告莊志彬加入詐欺集團,而由被告莊志彬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已如前述,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就招募同案被告陳郁松、被告劉光倫、彭成得加入組織犯行;
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及同案被告陳郁松就招募同案被告徐進成加入組織犯行;
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就招募被告莊志彬加入組織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同案被告陳郁松、徐進成於本案中雖係處理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之提領、交收等事宜,未親自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等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款項、獲取報酬,堪認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其等利用不知情之柯美珠、張永義、謝小柔交收詐欺款項,為間接正犯。
(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參與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並為之招募成員之著手行為(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組織成員),以及被告莊志彬參與犯罪組織之著手行為,與其等加重詐欺之著手行為(即共同參與詐欺款項之提領、交收事宜)雖非同一,然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之招募組織成員及加重詐欺行為,以及被告莊志彬之加重詐欺行為,均係在其等參與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各行為間仍有局部重疊。
且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用意,即係依前開分工(蒐集人頭帳戶、招募車手、提領及交收詐欺款項)以遂行加重詐欺犯行,是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參與該犯罪組織及招募組織成員等犯行;
被告莊志彬參與該犯罪組織犯行,顯係以實施加重詐欺之犯行作為其目的,均應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又此等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始,即預計以冒充告訴人友人假意邀請其合資開設餐飲店為由,接續誘騙告訴人不斷付款,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雖有4次指示告訴人匯款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而密切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顯然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此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部分,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柯有恆招募被告劉光倫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彭成得亦因被告柯有恆之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柯有恆並透過被告彭成得招募被告莊志彬加入詐欺集團等事實;
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記載被告何光宗引介被告柯有恆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是被告柯有恆招募被告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加入犯罪組織犯行、被告彭成得招募被告莊志彬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及被告何光宗招募被告柯有恆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應為起訴及追加起訴效力所及,然起訴書對被告柯有恆、彭成得之論罪法條及追加起訴書對被告何光宗之論罪法條,均漏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容有未洽,本院於告知所涉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自得予以審理;
又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柯有恆招募同案被告陳郁松加入犯罪組織,再透過同案被告陳郁松招募同案被告徐進成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以及被告劉光倫招募被告莊志彬加入犯罪組織犯行;
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何光宗透過被告柯有恆輾轉招募被告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同案被告陳郁松、徐進成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惟此部分與被告柯有恆、劉光倫、何光宗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告知所涉罪名,保障當事人於訴訟上權利後,仍得予以審酌。
四、科刑
(一)被告何光宗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柯有恆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部分刑期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6年6月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完畢;
被告彭成得前因傷害、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017號、第90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被告莊志彬前因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3190號判決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676號、4228號、48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9月、3月、4月、8月、5月、8月、8月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1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35號、99年度審簡字第3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與另案殘刑5月27日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3年1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41-249、255-263、267-307頁、本院追加起訴卷第461-469頁),是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彭成得、莊志彬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何光宗前案有幫助詐欺、被告柯有恆前案有業務侵占、被告莊志彬前案有詐欺等財產犯罪,其等前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足認其等無悔改之意,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使其等知所警愓,戒絕財產犯罪,本院認仍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為宜;
至於被告彭成得前案為傷害、妨害兵役案件,與本案之犯罪樣態及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本案犯行之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行為時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高達7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幾近遭提領殆盡,雖其等在詐欺集團中僅係處理提領、交收詐欺款項之工作,惟此等工作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並增加查緝及被害者求償之困難,自應予以相當之刑事非難;
就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而言,被告何光宗、柯有恆負責與詐欺集團上手聯繫、蒐集人頭帳戶、招募並指派車手與接應之人,居中穿針引線,犯罪情節最重;
被告莊志彬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依被告柯有恆或被告何光宗之指示,就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後所為4次匯款,每次均實際參與提領、交收事宜,對於詐欺集團上手能順利獲取不法所得而言,實不可或缺;
被告劉光倫、彭成得受被告柯有恆指示招募被告莊志彬加入組織、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被告劉光倫並就告訴人遭詐騙後所為4次匯款中,有2次擔任接應被告莊志彬之工作;
被告彭成得雖未實際擔任提領或接應工作,但其招募被告莊志彬之故,仍可與其他集團成員朋分不法所得;
並念及被告劉光倫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51-254頁),素行尚可;
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於案發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何光宗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經營通訊行、月入4、5萬元、家境勉持(見追加起訴警卷第17頁被告何光宗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訴字卷二第351頁);
被告柯有恆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經營通訊行、月入3、4萬元、單親家庭、需扶養阿嬤、母親、小孩即將出生、家境勉持(見他卷第257頁被告柯有恆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訴字卷一第10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0-351頁);
被告劉光倫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入2、3萬元、需扶養80餘歲之阿公、阿嬤及父親、家境小康(見他卷第149頁被告劉光倫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訴字卷一第105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1頁);
被告彭成得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千餘元、需扶養阿嬤、家境勉持(見他卷第367頁被告彭成得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51頁);
被告莊志彬自陳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千元、母親罹患乳癌,哥哥中風、家境勉持(見他卷第15頁被告莊志彬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訴字卷一第19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強制工作
(一)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又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前,即自107年1月間起,先後參與另一詐欺集團詐騙民眾等情,業據被告何光宗、柯有恆於本院供承在卷(見本院追加起訴卷第20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27頁),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641號、第7353號、第9112號、第9924號、107年度偵緝字第655號起訴書、107年度偵字第8813號、第11968號、第12754號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8976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8號、第1134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追加起訴卷第45-50、51-55、99-102、341-353、355-430頁),其等食髓知味,又於107年9月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其等角色居中穿針引線,蒐集帳戶及指派車手,對於詐欺款項之提領及交收事宜,居於首要地位,而告訴人遭詐騙匯款高達7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幾近遭提領殆盡,受害情節嚴重,均如前述,是依其等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反社會之危險性,本院認有令其等強制工作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被告何光宗、柯有恆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3年。
(三)至於被告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均係首次參與詐欺集團,,加入後均係居於聽命行事之角色,且僅有1次即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告訴人於本案之受害情節雖屬嚴重,惟被告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於本案之科刑,足以涵蓋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使其等知所警惕,是綜合考量被告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等人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預防矯治功能,認無再令其等強制工作加以矯治之必要,爰不宣告其等強制工作。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各1支,係被告柯有恆所有,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指派車手、交收款項之「工作機」,業據被告柯有恆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屬被告柯有恆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柯有恆所犯本罪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扣案物品,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柯有恆本案犯行有關,均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劉光倫、彭成得、莊志彬就本案犯行獲利各為1千5百元、6萬元、5萬元、4萬6千元、43萬4千9百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公訴不受理(被告陳郁松)及免訴(被告徐進成)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郁松、徐進成於107年9月間,經同案被告柯有恆招募加入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何光宗、柯有恆、彭成得、劉光倫、莊志彬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8月1日14時27分許開始,陸續向告訴人謊稱投資餐飲店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10月4日、同月5日、同月9日、同月12日匯款185萬元、185萬元、175萬元、175萬元至同案被告莊志彬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其中告訴人於同年月12日匯款之175萬元,係由同案被告柯有恆於同日透過臉書指示同案被告莊志彬前往合作金庫之大社分行臨櫃提領170萬元,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黎世」之同案被告何光宗聯絡,由同案被告何光宗指示被告陳郁松、徐進成向莊志彬拿取其中之168萬元,再交予同案被告何光宗。
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有規定;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免訴或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陳郁松於107年9月間,加入由綽號「毛毛」、「柯柯」所管理並指派工作之詐欺集團,被告陳郁松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72號、第2412號起訴,於108年1月30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案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經判處被告陳郁松罪刑後,被告陳郁松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973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等情,有被告陳郁松前科一覽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72號、第2412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追加起訴卷第103-124、452-453頁);
又被告徐進成自107年9月19日起,亦加入被告陳郁松所屬詐欺集團,被告徐進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8年7月18日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判決有罪,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令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於108年8月20日判決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中,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0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追加起訴卷第153-161、457-458頁)。
被告陳郁松於本案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加入詐欺集團之起頭是同案被告柯有恆,也是柯有恆介紹同案被告何光宗給伊認識,伊本案參加之詐欺集團,與上開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詐欺集團為同一個詐欺集團,「柯柯」是同案被告柯有恆、「毛毛」是同案被告何光宗等語(見追加起訴偵二卷第36頁、本院追加起訴卷第22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8-349頁);
被告徐進成於本案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柯柯」是同案被告柯有恆、「毛毛」是同案被告何光宗,伊本案參加之詐欺集團,與伊業經判決確定案件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追加起訴偵二卷第36頁、本院追加起訴卷第227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48-349頁),參以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所匯款之175萬元,係由同案被告何光宗指示被告陳郁松在同案被告莊志彬提領款項後加以接應,被告陳郁松則與被告徐進成一同前往等情,已如前述,與被告陳郁松、徐進成前開於臺南所涉案件中,一同前往提領該案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日期即107年10月15日,日期相近;
而本案被告劉光倫、彭成得等人,亦均指認「毛毛」為同案被告何光宗等情(見警卷第52頁、他卷第370、387頁),堪信被告陳郁松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徐進成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等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所參加者確為同一詐欺集團無訛,而被告陳郁松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係於108年1月30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案審理,可知該案至遲於108年1月30日即已繫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其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於108年8月14日始繫屬本院,此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函所蓋本院之收文日期即明(見本院追加起訴卷第7頁)。
是以,就本案而言,被告陳郁松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即有重行起訴之情形。
被告徐進成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則屬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四、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亦是在肯定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之前提下,認為可一併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被告陳郁松、徐進成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告訴人係於107年8月1日遭詐騙後,於107年10月4日、5日、9日、12日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陳郁松、徐進成於同年月12日為詐欺款項之接應、轉交;
其等在臺南所涉案件中,該案之被害人於107年10月15日遭詐騙後,於同年月15日、16日陸續匯款,被告陳郁松、徐進成則於同年月15日、16日陸續為詐欺款項之提領,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2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陳郁松、徐進成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早於其等在臺南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其等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參諸前揭說明,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構成想像競合犯,屬於裁判上一罪,被告陳郁松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其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之起訴效力所及,本案仍屬重行起訴之情形;
被告徐進成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判決確定力所及。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郁松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有重行起訴之情形,且本院繫屬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自不得為審判;
被告徐進成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則經前案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被告陳郁松、徐進成被訴部分各為公訴不受理、免訴之諭知。
六、末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郁松、徐進成相偕前往接應同案被告莊志彬後,再將詐欺款項轉交同案被告何光宗,因而獲取1萬元報酬,由其等朋分各7千元、3千元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追加起訴警卷第5、16頁、本院追加起訴卷第225、229頁),是其等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7千元、3千元,檢察官在追加起訴書內已表明聲請對其等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意,本院審酌被告徐進成本案犯行既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諭知,乃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且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陳郁松本案犯行雖經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為公訴不受理之之諭知,惟其前案尚未判決確定,檢察官仍有移請與前案併辦審理之機會,尚非處於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判決有罪之情況,爰就被告陳郁松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7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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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及數量 │
├──┼──────────────────┤
│ 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353│
│ │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1張)1支 │
├──┼──────────────────┤
│ 2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含門│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3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
├──┼──────────────────┤
│ 4 │台新銀行南港分行帳簿1本 │
├──┼──────────────────┤
│ 5 │現金5萬元 │
├──┼──────────────────┤
│ 6 │印章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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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筆記型電腦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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