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訴,33,202001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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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3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有恆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已解除委任)
康鈺靈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宏鑫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訴字第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柯有恆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無勾串、滅證等情事,雖經本院通緝到案,但並非故意逃亡,僅因搬家而親友收受信件後未轉知被告,以致未能遵期到庭,茲被告願意配合具保或責付、限制住居、定期至轄內派出所報到等措施,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8年1月2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移審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同案被告劉光倫、莊志彬、彭成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麗峰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謝小柔、何光宗、梁文財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柯美珠、張永義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截圖、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匯入匯出狀況查詢表、合作金庫銀行存單存款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移審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係法定本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乃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柯美珠繳納足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並限制住居在其當時之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號。

然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指定其於108年8月22日到庭應訊,且具保人亦經本院通知應督促或協同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庭應訊,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紀錄,顯已逃匿,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並對被告依法發布通緝等情,有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函覆本院之拘提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8年9月23日108年度訴字第33號裁定、通緝書附卷可憑,而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為警緝獲,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前經諭知交保並限制住居,其後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復未向本院陳明其未到庭之原因,以及遷移住居所之情,經本院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後始經通緝到案,並參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情形,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非予以羈押難以確保日後之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處分自108年12月16日起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經本院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已如前述,其搬離原址竟未向本院陳報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已是不該,復經本院囑警持本院核發之拘票至其戶籍地執行拘提,據報被告已未居住在該址而不知去向,無法將其拘提到案等情,有前引之拘提報告書在卷可考,與被告同住之親友猶不知其行蹤,勢必添增司法機關將其緝獲到案之困難,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

況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經通緝到案後,雖陳稱:伊與前妻謝小柔於月初已找到房子居住,現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號19樓之6云云,然經本院將被告受羈押處分之事實,依法通知其指定親友即前妻謝小柔,並向上址為通知文書之送達,卻於同年月18日因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有郵務人員在本院公文封上所蓋戳記及註記在卷可按,實難認定被告確有與前妻謝小柔搬至上址居住之事實。

是以,被告所謂搬家後因親友收受信件未向其轉告,以致未能遵期到庭,並非故意逃亡云云,難以令人採信。

又本案雖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3月5日宣判,然本案於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況被告所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係最低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經判處罪刑,其逃亡之誘因必隨之增加,參以被告曾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未到案執行觀察勒戒,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之紀錄,在本案審理期間內除有逃亡之事實外,另有2件詐欺、1件毀損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另案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益徵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本案上訴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高,其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程序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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