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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33號、108 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4 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陪席法官欄內「法官許瑜容」應更正為「法官葉育宏」。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意旨解釋在案。
二、查本案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審理期日合議庭之陪席法官為法官葉育宏,有本院該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法官欄關於陪席法官之姓名記載為「許瑜容」,顯屬誤載,然不影響原判決之裁判本旨(最高法院亦著有79年度臺抗字447 號裁定、81年度臺上字第418 號刑事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
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依職權裁定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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