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訴,374,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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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蓮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蓮為告訴人郭俊谷之母,並為告訴人保管高雄市○○區○○段地號1077號土地(告訴人應有部分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稱上開土地持分)之土地所有權狀。

於民國106年9月間,被告為向民間代書郭明珠借款需對應辦理土地抵押設定,明知未經告訴人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告訴人告稱以辦理其父親後事為由,要求告訴人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物,復於106年9月21日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及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並假冒告訴人之受任人身分虛偽填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偽造告訴人同意將上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予吳昕縈(按即郭明珠之女)以擔保200萬元借款債權之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送件而行使之,並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岡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如下述),茲不予特別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逕採為證據使用。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下列各證據為論據:㈠被告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㈢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0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7708047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證件影本、印鑑證明影本。

㈣戶籍資料。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印鑑章、所有權狀都在我這裡,是我拿印鑑章給告訴人親自去申請印鑑證明。

我有跟告訴人說要去借錢,告訴人也有同意,係因其本意僅要借50萬元,不知何故被債主設定成240萬元抵押權,所以告訴人才要提告以免除其抵押負擔等語。

而查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主要係認定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兼告訴人(即義務人)之代理人身分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持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

是被告究竟有無獲得告訴人之(概括)同意及授權,即為本案爭點。

六、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原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之祖父郭枝祥(已歿),郭枝祥於101年5月22日以買賣為由,將該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即上開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但土地所有權狀向由被告保管;

嗣被告於106年9月間為向郭明珠借款,乃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向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申請之印鑑證明等物,於同日由郭明珠陪同前往岡山地政事務所,並以債務人兼義務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填製如卷附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持向岡山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送件而行使之,將上開土地持分設定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明珠所指定即其女吳昕縈等事實,此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谷指證歷歷(見他字卷第5至7、24至25、48頁、偵卷第15至17頁),證人吳昕縈、郭明珠亦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揭借款、設定抵押擔保之事實詳明(見訴字卷一第130至134、140至142、145至148頁),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字卷第11至13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3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見偵卷第25至43頁)、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8月10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7708047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郭俊谷之印鑑證明等文件(見他字卷第51至67頁)、證人吳昕縈提出之本票2紙(見審訴字卷第53頁)、路竹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訴字卷一第31至37頁)、岡山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871046100號函暨檢附106年9月21日抵押權設定文件及預告登記申請文件(見訴字卷一第43至73頁)、梓官戶政事務所108年11月26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0870388100號函暨檢附除戶資料(見訴字卷一第97至99頁)、岡山地政事務所106路字他字第001464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見訴字卷一第205頁)、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109年2月4日高市梓官戶字第10970031500號函暨檢附印鑑證明申請書(見訴字卷一第303至305頁)、路竹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6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重測前、後地籍異動索引(見訴字卷二第9至21頁)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見他字卷第28至29、47至48頁、審訴字卷第39至41頁、訴字卷一第79、126至12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係真正,核先認憑。

㈡本件公訴人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論據,惟告訴人之供述不惟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且前後供述不一,難足採酌。

分述如下:⒈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及前次審判期日均堅稱:交付印鑑證明予被告係為辦理父親遺產,不知被告將本件土地拿去設定抵押借款等語,但查告訴人之父郭金城係於105年2月15日死亡(見訴字卷一第99頁除戶戶籍謄本),其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長子郭俊良及長女郭依玲。

全體繼承人早於105年5月6日即已完成遺產稅申報,繼承人間並約定遺產中之不動產(明細詳訴字卷一第266頁)悉由被告繼承,並已於105年5月24日完成繼承登記,即連郭金城生前服務於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申領之勞保等相關給付,亦全數推由被告具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109年2月3日財高國稅岡營字第1092750363號函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1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清單、推派具領及授權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訴字卷一263至275、373至395頁、訴字卷二第65頁),顯見在告訴人申請本次印鑑證明(即106年9月21日,見訴字卷一第69頁)時,郭金城之遺產繼承登記事宜早已辦理完竣一年以上,告訴人於此稱被告是以虛稱要辦理郭金城遺產事項,騙取印鑑證明云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可信。

⒉於此,告訴人復改稱:被告有跟伊提過要拿土地去借款償還農會貸款,但是係說用另一筆土地云云(見訴字卷一第323頁),但告訴人無得舉出確證以實其說,何況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於101年至106年之財產明細,除系爭土地持分外,告訴人名下別無其他不動產,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26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查覆在卷,並有本院109年6月3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佐(見訴字卷二9、25頁)。

查,被告要求告訴人提供印鑑證明,並有提及是為了處分土地事宜所需用,此為告訴人與被告一致供述在卷(訴字卷一第317至318頁),但告訴人名下除上開土地持分外,並無其他土地,則被告要求告訴人配合申領印鑑證明,自必係辦理本件土地權利義務事項無疑,告訴人當無不知之理。

洵此,告訴人指摘被告係騙其去申請印鑑證明云云,不惟前後供述歧異,更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齟齬,復為被告所否認,自無足採酌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

⒊佐以告訴人之前確曾先後於104年、105年間,向永安區農會分別貸款105萬、40萬元,且以上開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作為貸款之擔保,而後也確實因未清償貸款而經永安區農會實行抵押權,以上事實並經永安區農會108年12月3日永農信字第1080000603號函檢附借款申請書、查詢單等資料在卷足按(見訴字卷一第101至104頁),告訴人亦自承確有設定此筆抵押借款,顯見告訴人對抵押借款程序及印鑑證明用途有所知悉。

告訴人本即知悉上開土地持分登記於其名下、前經告訴人持向永安區農會設定抵押借款,告訴人係成年人,對於印鑑證明於現今多用於與土地權利義務相關之重要用途乙節,當應知之甚詳,卻對被告索討印鑑證明之用途未反對,而交付被告,應有為同意授權之意,則被告認有經告訴人予以同意或授權之辯解尚可採信。

⒋ 故而,有關告訴人是否已經告知而悉被告欲以其名下之上開土地持分擔保對外舉債乙節,查兩造係母子至親,本件涉案事項又係家族財產處分之財務隱私,則攸關被告是否涉犯本件偽造文書等犯行之必要之點,即告訴人是否知悉或授權被告辦理上開土地持分系爭抵押權設定乙節,除告訴人之供述外,第三人實難窺其究竟。

然本件告訴人之證述存有上述重大瑕疵,自難認採酌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㈢被告固曾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因前後供述不一,且欠缺補強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惟一證據。

分述如下: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時,固曾供稱:(郭俊谷是否知情?是否經過郭俊谷授權同意?)不知情,沒有經過郭俊谷同意,…我只有叫他(按即告訴人,下同)去領印鑑證明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9、48頁);

嗣於107年10月23日檢察官複訊、108年10月14日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已改稱「有經過郭俊谷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7頁、審訴卷第39頁);

繼而於108年11月13日本院續行準備程序時,復進一步供稱:早前我替郭俊谷辦理婚事,有向農會貸款,因此必須向私人貸款來清償農會的貸款,結果被債主偷設定(抵押權)240萬。

…我有跟郭俊谷說我要去外面借錢,…只是沒有跟郭俊谷說明係向特定第三人借款,但是有跟郭俊谷說向私人借錢是為了要把農會的貸款還一還;

…我沒有騙他(去申請印鑑證明),我是跟郭俊谷說你農會那邊的貸款都沒有還,我要去借錢,你去辦印鑑證明給我等語(見訴字卷一第79至80、85頁),並於本院審理期日亦均辯稱有經訴人同意而設定本案抵押情事。

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其就是否事先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得以兼告訴人代理人身分將上開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乙節,所述已非一致。

況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初訊所稱:因不想讓告訴人知悉名下有本案土地,未告知告訴人設定本案抵押權一情,然告訴人已有前述向永安區農會分別貸款以上開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作為貸款之擔保情形,顯見告訴人已有知悉名下有上開土地持分,則被告上述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供述,顯與事實不符,而有瑕疵。

⒉再者,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事實之惟一依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補強;

且按被告本即無自證無罪義務,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必需達到使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被告在是否取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乙節,前後供述已非一致尤其被告嗣已否認犯行而辯解如前,則自難以被告前述有瑕疵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㈣至於檢察官所提出諸如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書,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向郭明珠借款,持上開證件及申請書、契約書證,申請辦理土地抵押權設定登記,經岡山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地權登記公文書上之客觀事實而已,殊無足作為被告確有盜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積極證據;

另外,證人吳昕縈、郭明珠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向郭明珠借款並提供上開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擔保而已(至於被告與證人就實際借款數額究竟是50萬元或200萬元,雖有不符,然此部分則核與本案無關),同無得佐為認定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

㈤末按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製作權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必要,如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即有權代表本人製作本人名義文書,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上述罪名。

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已因告訴人事後於審判中翻異供詞而存有相當瑕疵;

告訴人所稱係受被告以要辦理郭金城遺產事宜而遭蒙蔽去申領印鑑證明,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齟齬而不足採酌,有如前述;

佐以被告家族中之不動產產權,在被告之夫即郭金城生前,即係由郭金城一手掌管,郭金城身故後,則改由被告打理,告訴人未有過問,此據被告辯陳在卷(見訴字卷二第60至61頁),告訴人亦表明從不過問貸款、遺產等家族財產問題,均交由被告處理,亦不清楚辦理程度(見訴字卷一第321至323頁),復參酌印鑑章連同印鑑證明關係個人財產權益至鉅,一般人恆會妥善保管,不輕易假手他人。

縱有委由他人代勞之必要,亦自必詳加查問底蘊,以確保自身利益之維護。

但本件告訴人嗣於審判期日既已承認被告有提到「要去借錢」及已知悉其提供印鑑證明係有關於其名下土地權義事宜(見訴字卷一第317頁),即循被告指示申領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身分證均交付被告使用,而不過問細節,再考量兩造是母子至親及家中財務大致由被告掌管、打理等一切情狀參互以觀,則被告主觀上認已經告知而受告訴人概括授權或同意,而得以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衡諸情理尚不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此外,經整體評價判斷結果,證人吳昕縈、郭明珠之證述及上開書證均無法補強告訴人證詞之真實性,且依現有事證,亦未能排除告訴人自始即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上開土地原有貸款之可能性,在此情況下被告為向郭明珠借款以償還上開土地原有貸款及告訴人個人債務,乃填具上開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等行為,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為要件不符。

基此,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自難僅憑被告顯有瑕疵之自白及告訴人顯不足採信而無法作為補強證據之證述,即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向郭明珠借款,復持上開證件及文件等物,並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後,向上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然被告是否確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有為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涉犯前開偽造文書罪嫌,揆諸首開法條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就被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求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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