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訴,397,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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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賢



義務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0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健賢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屬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圖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6 日下午6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保社甲附近出租套房內,將一級毒品海洛因以1 小包(重量不詳)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不詳)1,000 元之價格,賣與洪江良,供其施用。

嗣洪江良同年月8 日16時15分許,因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當場查獲,並採集洪江良之尿液送驗後,發現洪江良之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得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後述),則依上開說明,本件判決所援引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均無須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偵訊之自白、證人洪江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及雙向通聯基地台位置資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鎮分局107 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判決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坦承於107 年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且曾與證人洪江良一同施用毒品,惟堅詞否認販賣毒品予證人洪江良,並辯稱:我於107 年某日認識洪江良後,雙方並未經常往來,只是單純打電話聊天,我們會一同施用毒品,但我沒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給洪江良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間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證人洪江良於107 年間申設、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而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與證人洪江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107 年9 月、10月間有多次通聯記錄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在卷(見訴卷第152 頁),核與證人洪江良於本院審判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訴卷第136 至139 頁),復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洪江良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記錄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67至69、87至91頁;

訴卷第85至96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而證人洪江良於107 年11月8 日16時15分許,因他案遭通緝,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審訴字第131 號(下稱另案)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乙節,業據證人洪江良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在卷(見訴卷第122頁),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前鎮分局107 年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另案警卷第11至13頁;

他二卷第119 至121頁),亦堪認為真。

㈡證人洪江良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於107 年11月8 日遭警查獲該次施用之毒品,係於107 年11月6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保社甲那邊一棟出租套房5 樓房間內,以3,000元(海洛因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之價格,透過綽號「阿賢」之被告購買,我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他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的云云(見他一卷第49頁;

他二卷第27頁)。

然證人洪江良於本院審判程序先證稱:我於另案所施用之毒品向被告購買之確切時間已經忘記了,因為我一次拿毒品可以用很久,跟警方說的時間也是大概,就是被查獲的前幾天,不確定是用哪支門號聯繫被告,也有可能是以LINE或FB聯繫被告云云(見訴卷第123至127 頁),經檢察官表示107 年11月6 日被告所持用之門號與證人洪江良持用之門號並無通聯紀錄後,證人洪江良又稱:如果107 年11月6 日沒有我與被告的通話紀錄,也有可能是我打給被告的大哥(綽號「小胖」),如果我聯絡不到被告,就會打給他大哥,再由被告出面交易,該次交易是我打給被告大哥說要找被告,被告大哥就將電話拿給被告接聽,我再過去保社甲與被告交易等云云(見訴卷第127 至129頁),可知洪江良無法確認107 年11月6 日究竟有無聯絡被告購買毒品。

再查被告與洪江良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於107年11月6 日並無任何通聯紀錄,有被告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88頁)。

且據證人洪江良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於另案遭查獲,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有先看過手機內的通訊錄,警察也有拿去查看我的手機等語(見訴卷第139 至141 頁),倘洪江良確實於107 年11月6 日曾以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FB等方式聯絡被告購買毒品,何以偵辦員警未能在檢視洪江良手機後,立即擷取洪江良手機內之通訊紀錄以作為本案證據,則洪江良於107 年11月6 日是否確實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繫被告、兩人並於當日18時許完成毒品交易,實有疑問,是證人洪江良歷次指證被告販毒犯行,前後充滿不確定性,且同一次庭期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甚至與卷存之通聯記錄不相符合,所證內容實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於偵訊中就洪江良指證其販毒乙情予以坦認(見他二卷第8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我先前會承認是為了配合洪江良的證詞等語(見訴卷第57、153 頁)。

觀諸被告歷次之偵訊筆錄,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自己有在施用毒品,洪江良問我有沒有東西,我就說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二卷第70頁)、於108 年9 月11日偵訊時,先供稱:洪江良一直打來問我有沒有,我自己有施用一、二級毒品,都不夠了,最後洪江良到我住處,我就拿一點點給他等語、嗣經檢察官提示洪江良108年4 月30日之偵訊筆錄後,被告才陳稱:確實是如此,請求從輕量刑,我已經認罪了等語(見他二卷第84至85頁),則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我為了配合洪江良之證詞才予以承認乙節,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況卷內除證人洪江良前開有瑕疵之證詞外,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自不得逕採其先前自白為不利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洪江良指證被告販毒之證述內容,充其量僅得證明曾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大社區保社甲附近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卷內所存證據尚不足以補強其所述交易日期係公訴意旨所明確記載之107 年11月6 日。

甚至洪江良之指證內容,尚存在無法確定及前後不一之瑕疵,實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以前揭事證,認被告涉嫌於107 年11月6 日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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