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訴,406,2020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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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溫淼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
  5.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
  6.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溫淼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10. (二)至於證人吳○○、鄭○○、吳○○於警詢中之供述,雖經
  11. 貳、實體部分
  12.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14.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關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
  15. (三)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查:
  16. (四)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2部分,經查:
  17. (五)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經查:
  18. (六)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件均未於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毒
  19.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20. 二、論罪科刑
  21.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22.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
  23.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24. (四)量刑
  25. 三、沒收
  26. (一)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
  27.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28. (三)至於扣案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甲基安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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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2號
108年度訴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淼文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08、5420、7923、885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淼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溫淼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鄭○○各1 次。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1 次。

嗣因警對溫淼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8 年3 月6 日14時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溫淼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甲案本院卷第357 頁,以下本判決所引用卷宗名稱對照詳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吳○○、鄭○○、吳○○於警詢中之供述,雖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然該3 名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各別略有不符之情形,在其等警詢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無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部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之犯行,辯以:伊於107 年10月14日雖有與吳○○進行電話聯絡,但通話內容係吳○○要向伊購買山產,且當天伊與吳○○通話後沒有見面等語;

對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2 所示部分,被告固不否認107 年11月28日有與鄭○○進行電話聯絡,並有與鄭○○見面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鄭○○,然辯以:伊與鄭○○見面時,才知道鄭○○要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再去屏東長治找綽號「舅舅」的藥頭拿毒品,拿到毒品後才到太子廟附近的加油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鄭○○並給伊1,000 元,伊只是出面幫鄭○○購買毒品,伊承認幫助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雖坦承108 年1 月24日有與吳○○進行通話,且通話過程中吳○○所說的「調1 」就是指價值2,500 元的海洛因,之後並有與吳○○見面及將海洛因交付予吳○○,然辯以:伊雖然有與吳○○電話聯絡,但還是要見面確認,伊與吳○○見面時,身上還沒有毒品,伊是後來再去美濃中壇附近找綽號「華哥」的藥頭拿毒品,拿到毒品後才到吳○○租屋處附近將海洛因交予吳○○,伊忘記吳○○是在伊拿毒品前或後給伊價金的,伊只是幫吳○○購買毒品,承認幫助吳○○施用海洛因,否認成立販賣罪責等語(見甲案本院卷第346 至347 頁)。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關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 部分,依證人吳○○於審判中之證述,其如果去楊○○家,一定是楊○○在家的情形,而證人楊○○則於審判中證述並未有吳○○與被告在楊○○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可見證人吳○○證述被告有交付毒品給其之證詞不實;

關於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2 部分,依證人鄭○○於審理中證稱其是找人幫忙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表示要去問一下,可知被告係受鄭○○委託才去代購毒品,偵查中檢察官並沒有問鄭○○是否係請被告代購毒品,鄭○○因而並不知道本件是否比較符合代購的情形;

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證人吳○○亦自始證述是請被告幫忙購買海洛因,偵查中檢察官僅詢問吳○○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或是合資,吳○○亦因而無法知悉本件是否符合代購情形;

而被告雖曾表示是為吳○○代購毒品、又有稱是與吳○○合資購買毒品,然無論被告自己究竟有無同時購買自己需要的毒品,並不影響被告主觀上都是因為吳○○想要購買毒品,被告要幫吳○○購買毒品之意思。

且本案並未從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毒品,與一般販賣毒品情形不同,可見被告平時身上並無毒品,僅在自己施用或受鄭○○、吳○○拜託才會去購買毒品等語(見甲案本院卷第347、361 至362 頁)。

(三)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部分,經查:1.被告於107 年10月14日18時1 分42秒至同日20時34分19秒間,有以其持用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吳○○聯絡,當日通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甲案本院卷第83、346 頁),而證人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亦表示該通話內容係與被告間之對話(見甲案偵一卷第46頁、甲案本院卷第213至214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9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561 號通訊監察書、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譯文(見甲案警一卷第14至15、53至58、61頁、甲案偵二卷第105 頁、甲案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在卷可佐,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關於此次通話所談論事項為何,證人吳○○於108 年3月6 日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譯文後,具結證稱:該通話內容是伊和被告約在伊住處對面的朋友楊○○住處,當時被告在楊○○住處,問伊要不要過去,伊向被告購買2,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錢當場拿給被告,是被告本人與伊交易等語,而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時,則證稱:伊是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46至47頁);

又於108 年4 月1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上次開完庭至今,被告曾經麻煩人家在遊戲上問伊為何要咬被告,伊說人家拿通訊監察譯文給伊看,有就認了,伊有跟被告說他的電話被監聽,被錄到,被告叫伊小心一點,伊不知道他是什麼意思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181 頁);

於109年4 月7 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忘記107 年10月14日有無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所提示的偵訊筆錄也忘了,偵訊時伊的精神狀況也忘了,編號L1通訊監察譯文中伊所說的「那個」應該是在說甲基安非他命,如果伊是向被告買野味如山羌的話,不會用「那種」代稱,會直接講山羌,當天對話應該是打算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不記得最後有沒有跟被告在楊○○家見面、有沒有交易成功;

伊與被告如果去楊○○家,都是楊○○在家的情形,我們都是在楊○○家客廳聊天;

伊之前都是跟被告合資比較多,忘記為何之前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說是直接跟被告購買,伊與被告合資就是一起出錢,由被告去討毒品,被告去跑比較方便,所以伊幾乎都是請被告幫忙;

伊與被告間也有情形是被告或伊手頭比較寬裕的時候,其中一人先出錢購買,毒品就是借來借去,被告先買的話,伊等到有錢的時候再拿錢還給被告,伊去找被告時幾乎被告都沒有毒品,都是由被告代跑買毒品;

107 年10月14日應該是要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由被告去拿毒品,伊記不清楚一個人出資多少、買多少重量,也不知道被告是向誰購買;

伊與被告之間不是被告純粹受伊委託而去幫伊拿毒品,而是被告自己也要拿毒品等語(見甲案本院卷第211 至225 、227至228 頁)。

3.而被告於偵查中稱: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譯文,是吳○○叫伊幫他買1 、2 千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是去朋友那裏幫吳○○買,買好就到吳○○住處附近拿給吳○○,伊看吳○○買多少就向朋友拿多少,沒有多拿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100 頁);

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就羈押聲請書所示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先自陳:沒有意見,我都承認等語,經法院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確有於羈押聲請書附表一編號1 (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時,被告仍回答:我承認,在警詢、偵查中否認是因為剛剛有的事情比較模糊,現在有想清楚了,之後不會翻供,伊是基於自己願意承認的等語(見甲案聲羈卷第27、29頁)。

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則否認有販賣毒品予吳○○,先於準備程序中辯以: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伊與吳○○在連絡山產或是工作的事,伊雖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沒有在賣,編號L1通訊監察譯文中的「那個」應該是指山羌,編號L6通訊監察譯文應該是在約地點,因為有一個叫做○○的朋友家在對面,應該是在他家碰面,但不記得最後有沒有碰面了等語(見甲案本院卷第80頁);

於審判程序中則有稱:證人吳○○所述107 年10月14日不是拿山羌、而是拿毒品乙節是否正確,伊也忘記了,但那天應該沒有見到面等語(見甲案本院卷第229 頁);

又有稱:伊沒有進去過楊○○家,楊○○家就在吳○○家對面,編號L6通訊監察譯文中的「○○那邊」是指楊○○家外面等語(見甲案本院卷第303 頁)。

4.證人吳○○於偵審中所述前後不一部分,應以偵查中為可採。

⑴證人吳○○於偵查中明確證述107 年10月14日與被告間通話後,係直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後並曾遭遇被告詢問為何將被告供出,至本院審理中雖仍就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譯文明確證述係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然就107 年10月14日當日2 人間是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金錢等問題多以記憶不清回應,繼而又反於偵查中所述,稱該次是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然證人吳○○就其自身於偵查中之證述,其於審判中證稱:伊在偵查中沒有遭檢察官打、罵,跟被告也沒有仇恨,不會故意陷害被告,做筆錄時沒有亂講等語(見甲案本院卷第212 至213 頁)。

此外復無證據足認證人吳○○確有遭檢察官不正訊問之情事,可知證人吳○○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任意性,而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餘不正訊問方法。

⑵且證人吳○○於偵查中,除經檢察官提示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譯文以外,另有提示被告與吳○○於107 年12月5 日之編號L7至L8通訊監察譯文、107 年12月15日之編號L9至L10 通訊監察譯文,該證人並於108 年3 月6 日偵查中證稱:伊想不起來編號L7至L8通訊監察譯文是伊向被告購買毒品或遊戲幣,編號L9至L10通訊監察譯文伊確定是向被告購買遊戲幣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46至47頁),於108 年4 月11日偵查中證稱:伊不確定編號L7至L8通訊監察譯文那次有沒有跟被告見到面,因為買毒品一定要碰到面,所以那次不可能是毒品交易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180 至181 頁)。

而證人吳○○經本院詢問於偵查中如何得以區辯107 年10月14日、107 年12月5 日、107 年12月15日與被告通話內容時,證稱:因為伊看著譯文憑記憶回想,一步一步去拼湊起來、細部分解等語(見甲案本院卷第226 至227 頁)。

是此部分依證人吳○○於偵查中之回答脈絡,可見其能就不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做回想,區別其與被告之間不同時間、不同對話內容背後的互動情形,究竟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其餘事件,而非一概全然指證被告各次通話目的均係為販賣毒品。

⑶而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反多就107 年10月14日與被告聯繫、見面之細節表示忘記了,甚至改稱是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此被告未曾辯解之情節,卻又無法描述與被告之合資方式,此核與一般合資購買毒品情形會明確約定出資金額,且充分了解毒品來源係何人之情節有悖,況若證人吳○○明知「合資」之意義,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問是否與被告合資購買,亦應得以區別差異,卻仍答覆以是直接向被告購買,則相形之下,證人吳○○於審判中之證述顯然有迴護被告之情,另佐以證人吳○○前於偵查中所述,有遭被告託人詢問為何供出被告,則證人吳○○於審判中亦可能因被告在場感到相當壓力,而刻意迴避對於被告不利之陳述,故證人吳○○所述之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節,即有可疑之處。

⑷再觀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見對話脈絡為證人吳○○於編號L1、L2通訊監察譯文中先提及今天說的「那個」、昨天說的「那個」,並提醒被告要「順便帶下來」,被告則說等一下就會去「那邊」,如果「他不在就看要去哪裡」,接著被告於編號L3、L4通訊監察譯文中,分別告知證人吳○○其已出發、所在地點,編號L5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吳○○開始詢問被告人在哪裡,被告並告知等一下會說,於編號L6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吳○○再次詢問被告人在哪裡,被告則說要去證人吳○○家對面,證人吳○○反問以「○○那邊喔」、「那我過去就好」等情(見甲案警一卷第14頁),應可認定2 人編號L1至L4之對話內容係在就嗣後即將見面之事做確認,編號L5、L6之對話內容則係正在確認即將碰面之地點,且該地點係與「○○」相關,核與證人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與被告在證人吳○○家對面的楊○○家碰面,大致相符,則證人吳○○於偵查中所述就107 年10月14日有與被告相約於楊○○家見面乙節,即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而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⑸又證人吳○○不僅在偵查中表示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譯文係關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於審判中仍直指對話內容中提到「那個」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其他山產如山羌,被告於審判程序當庭聽聞其此部分證述後,亦僅稱已經忘記證人所述此節是否正確,而未立時嚴加反駁,業如前述,則證人吳○○與被告於107 年10月14日對於編號L1、L2之談話係討論毒品乙節,前後所述則為一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所嚴加查緝、禁止之管制毒品,證人吳○○於審判中就對話內容以「那個」代稱甲基安非他命,亦與常情無違。

⑹綜上,證人吳○○之證述中,對於編號L1至L6通訊監察譯文係談論交易毒品乙節係為前後一致之陳述,而就通話當日究竟有無與被告見面交付毒品與收受價金乙節,除證人吳○○於偵查中較未受有被告在庭壓力、且係出於自由意願陳述之情形,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為佐,應認證人吳○○於偵查中所述較為可信。

5.又被告於偵查中原先並未否認107 年10月14日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吳○○並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僅辯稱係幫證人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羈押訊問時坦承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之事實,而值班法官因被告於警偵中均否認犯罪,故詳細與被告確認聲押理由書中各項犯罪事實,並再度確認被告是否係出於自由意願認罪、為何認罪,被告亦均坦承不移,未見被告有何受強暴、脅迫或其餘不正訊問之情。

被告固然稱:是因為等待羈押訊問時,在拘留室中有人告訴伊先承認就可以出去,等到法院開庭的時候再否認等語(見甲案本院卷第81至82頁),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嚴加禁止之犯罪行為,刑度之重更係眾所周知,而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人吳○○所述互核一致之情節,倘非被告確有親身經歷此事,斷無甘冒日後遭論罪科刑之風險,僅為避免遭羈押而聽從陌生之人建議為此陳述之理。

則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107 年10月14日與證人吳○○見面、交付毒品與收受價金之事實,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而上開證人吳○○於偵查中之證述,業有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補強,故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證人吳○○乙節,應堪認定。

6.就被告與證人吳○○之交易地點,證人楊○○固於109年8 月4 日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吳○○不會一起到伊家,伊也沒有在家看過被告與吳○○交易毒品,吳○○會到伊家坐但很少次,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與吳○○認識,伊是先認識吳○○,才認識被告,認識吳○○已經很多年了,是透過朋友認識被告,伊家是透天,伊睡二樓房間,吳○○偶爾到伊家會是在伊家一樓客廳聊天,如果伊在家的話,家中一樓客廳鐵捲門只有要睡覺的時侯才會關,有過朋友到伊家客廳,伊不一定知道的情形;

吳○○在審判中作證稱其與被告會到伊家聚會是亂講等語(見甲案本院卷第283 至290 頁),然證人吳○○、被告均曾表示會到證人楊○○家聚會或碰面(見甲案本院卷第80、224 頁),故證人楊○○斷然否認未曾有過吳○○與被告同時到其家中之證述,顯與餘2 人所述相左。

且證人楊○○於本案偵查中未曾就本件被告與吳○○間碰面地點、交易毒品情事接受訊問,其於審判中作證時業已與被告被訴交易時間107 年10月14日相隔近2 年餘,而本件檢察官於108 年3 月7 日聲請羈押被告係經本院以違反拘捕前置原則駁回,被告未受有羈押禁見之強制處分,則於證人楊○○到庭作證前,是否已受外力影響,或於當庭接受交互詰問時因被告在場而有壓力,亦非無疑,況倘其確實知悉被告與吳○○在其住處交易毒品之情事,亦有可能慮及自身是否會因提供場域而涉有罪責,而為較保留證述,則證人楊○○此部分之證述,尚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況縱依證人楊○○所述確未見聞被告與吳○○於107 年10月14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然證人楊○○既已稱會有朋友到其住家客廳,其不在1 樓而不知道之情形,則證人吳○○所述被告與其係在證人楊○○家交易乙節,證人楊○○未能親自見聞或有在場但未注意,亦非無可能,且證人吳○○、被告所曾稱之在楊○○家交易,依證人楊○○所稱其住處係透天住宅,則「楊○○家」在語意上亦非必係在楊○○家內、在楊○○面前所為,在被告於通話時所稱之「○○那邊」若是指楊○○家外面,亦非無可能,則就107 年10月14日被告與吳○○交易毒品之精確地點,可能僅係證人吳○○或被告記憶上之誤差或語意未臻明確,是證人楊○○之證述確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關於被告營利意圖之認定⑴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吳○○固然到庭證稱107 年10月14日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讓被告去拿比較方便,然卻對於合資金額、毒品分配細節均稱不記得,該證人此部分證述即與其於偵查中明確陳述係直接向被告購買毒品有所矛盾,並有迴護被告之情,業如前述,更顯與被告於偵查中一度自陳有為證人吳○○去向朋友購買毒品、沒有多拿其他毒品(意即「代購」)乙節有所矛盾,則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所進行之交付毒品、收取現金之行為,以證人吳○○之立場以觀,顯然並未在乎被告係向何人、以何金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目的僅是由被告提供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在被告與證人吳○○間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依證人吳○○對於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成本價額均放任被告進行以觀,被告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情,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是在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以外主觀意思,與吳○○進行該次有償交易,仍難逕予排除被告營利之意圖。

縱使檢察官於偵查中,僅訊問證人吳○○是否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未訊問該證人是否係由被告「代購」,然證人吳○○既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係直接向被告買毒品,佐以前開所述證人吳○○顯然對於被告交付之毒品來源、進價並不在乎之情形,亦難認證人吳○○僅係請被告代為向特定販毒者購買毒品,而排除被告營利之意圖。

(四)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2 部分,經查:1.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19時39分55秒至同日19時55分9秒間,有以其持用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鄭○○聯絡,當日通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當日19時55分後並有與鄭○○在屏東縣長治鄉太子廟旁加油站見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並收取鄭○○給付之1,000 元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甲案聲羈卷第11、27至29頁、甲案本院卷第84、346 頁),而證人鄭○○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上開通話內容係與被告間之對話,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其有將1,000 元交付被告(見甲案偵一卷第82頁、甲案本院卷第195 、197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9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632 號通訊監察書、編號Q1至Q3通訊監察譯文(見甲案警一卷第19、53至58、61頁、甲案偵二卷第105 頁、甲案本院卷第276-1 至276-3 頁)在卷可佐,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就本次被告與證人鄭○○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時間,被告雖稱是在編號Q3對話結束後,先與證人鄭○○見面,嗣後才去取得毒品,再回到太子廟附近加油站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鄭○○。

然查,證人鄭○○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Q1至Q3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與被告約在太子廟附近加油站,伊向被告購買1,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82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編號Q1至Q3通訊監察譯文是在與被告約毒品交易,到場後進行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當天是伊下車走到被告車窗旁與被告進行交易;

伊跟被告拿毒品,會先連絡上被告,被告會說要去問一下,有毒品的時候,被告才會打電話說直接見面,見面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伊在偵查中可分別與被告間的對話是交易毒品、或是關於介紹工作、或是想跟被告交易毒品但被告沒有毒品,是依照看通訊監察譯文的印象回答等語(見甲案本院卷第194 至195 、198 至200 、202 至208 頁),則證人鄭○○就本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情節,偵審中均明確證述2 人於太子廟旁加油站見面即是雙方交易毒品之時,並未有被告到場後,先離開現場、再返回現場交付證人鄭○○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

再依編號Q1至Q3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鄭○○自107 年11月28日19時39分55秒即開始聯繫嗣後見面地點,同日19時55分9秒時雙方已在彼此附近而再次確認彼此位置,對話內容中均未見有討論鄭○○所欲購買之毒品類型、數量,可佐證證人鄭○○所述已與被告談妥交易毒品事宜,待被告有毒品時會再連絡約見面之情形相符,是證人鄭○○所述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再觀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訊問時,對於與證人鄭○○在太子廟附近加油站見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坦承,但並未有此種與購毒者見面後,離開再返回現場交付毒品情形之陳述,直到本院審判程序時,始以前詞辯稱與證人鄭○○見面後,又有第二次見面才交付毒品,則在證人鄭○○前開證述,已有編號Q1至Q3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補強之情形下,被告於審判中所稱之尚有與證人鄭○○之第二次見面始交付毒品乙節,並非可採,而僅係被告欲強化其所辯稱之為證人鄭○○「代購」毒品之詞。

3.針對此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緣由,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押而由法院訊問時,對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有販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鄭○○坦承不諱,並經值班法官再次確認被告所承認之事實內容、是否係出於自由意願認罪,被告均表達清楚被聲請之犯罪事實內容,且是基於自由意願認罪(見甲案聲羈卷第27、2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辯以幫忙證人鄭○○購買毒品等語,則被告所述已有前後不一情形。

⑵而證人鄭○○在偵查中從未敘及係請被告向特定人士幫忙購買毒品,而直言係向被告購買毒品等語(見甲案偵一卷第83頁),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更證述:伊跟被告有點認識又不太認識,是伊朋友知道被告,伊再打電話跟被告拿毒品;

伊找被告是請被告幫伊買,因為自己比較沒有辦法去認識其他人,伊不知道被告是去跟誰拿毒品,也不關心,被告也不會說跟別人拿多少錢等語(見甲案本院卷第203 至204 頁),亦可見該證人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購買價格並不知悉也沒有追究,反而係向被告表明欲取得毒品,即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故證人目的僅在於取得毒品,至於被告以何方式向何人取得毒品、進價,均非所問。

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被告與證人鄭○○之間既係進行有償之毒品交易,而依證人鄭○○前開所述,與被告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圖,自無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鄭○○聯絡交易時間、地點,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鄭○○之理,是在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以外主觀意思,與鄭○○進行該次有償交易,仍難逕予排除被告營利之意圖。

基此,可知被告所辯為鄭○○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情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諉無可採,其就本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鄭○○之行為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已堪審認。

(五)就事實欄一(二)部分,經查:1.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18時29分43秒至同日19時3 分25秒間,有以其持用之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與吳○○聯絡關於海洛因之事宜,當日通話內容如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嗣後有在吳○○租屋處樓下,將2,500 元的海洛因交予吳○○,並有收取價金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乙案本院卷第254 至255 頁),而證人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上開通話內容係與被告間談論海洛因之對話,嗣後被告有拿海洛因給其,其有交付2,500 元(見乙案偵一卷第24頁、乙案本院卷第147 至148 、151 、154 頁),並有本院108 年聲搜字9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本院107 年聲監續字第783 號通訊監察書、編號1 至4通訊監察譯文(見甲案警一卷第53至58、61頁、甲案偵二卷第105 頁、乙案偵一卷第13頁、乙案本院卷第73至75頁)在卷可佐,及附表三編號1 所示物品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就本次被告與證人吳○○交付毒品之時間,被告雖稱當日於通話結束後,有先到吳○○住處樓下見面確認,再去找上游拿毒品,之後被告再回到吳○○租屋處將海洛因交給吳○○。

然證人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編號1 至4 通訊監察譯文是與被告聯絡,被告到伊租屋處樓下與伊交易等語(見乙案偵一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進一步詳細證稱:伊在編號1 至4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前沒有另外與被告聯絡,電話內中說「調1」就是請被告幫忙調毒品,依一般行情是看要買1,000元或2,000 元,現場看到毒品就知道是多少錢,當天編號4 通訊監察譯文後,伊就從美濃夜市附近的租屋處下樓,與被告見面,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被告雖然對話中有問伊關於中潭之事,但伊沒有去中潭等語(見乙案本院卷第148 至149 、151 至154 頁)。

則證人吳○○就本次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情節,偵審中均明確證述2 人於通話結束後即在吳○○租屋處樓下交易毒品,並未有被告到場後,先離開現場、再返回現場交付證人吳○○海洛因之情形。

再依編號1 至4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吳○○自108 年1 月24日18時29分43秒即開始聯繫海洛因之事,被告並表示會再跟吳○○聯絡,同日18時31分46秒時,被告即告知吳○○會去美濃以及可能到達的時間,同日18時47分54秒被告向吳○○確認吳○○所在位置,並提醒吳○○要從租屋處出來,吳○○也回應以會下來,被告即表示還未到達吳○○租屋處,更稱「我還沒,我馬上就有」等語,同日19時3 分25秒被告電聯叫吳○○下樓,可佐證證人吳○○所述之電話中被告已知悉其要拿海洛因,且2 人之間對於「調1 」所指涉之毒品數量有共識,被告即將海洛因拿到吳○○租屋處留下交予吳○○之情形相符,是證人吳○○所述應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再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與在吳○○租屋處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坦承,但並未有與吳○○見面後,離開再返回現場交付毒品情形之陳述(見乙案本院卷第42、47頁),而前述「我馬上就有」之對話亦可映證被告在抵達與證人吳○○約定之地點前,應係在向他人取得毒品之事實,直到本院審判程序時,被告始以前詞辯稱與證人吳○○見面後,又有第二次見面才交付毒品,則在證人吳○○前開證述,已有通訊監察譯文補強之情形下,被告於審判中所稱之尚有與證人吳○○第二次見面,始交付海洛因乙節,尚難憑採。

3.針對此次交付海洛因之緣由,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被告於108 年7 月22日偵查中先否認販賣海洛因予吳○○,並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予吳○○之情(見乙案偵一卷第42頁),又於108 年8 月15日偵查中稱:是吳○○叫伊調東西,拿錢給伊,我們兩個一起合資去屏東縣長治鄉跟對方買海洛因等語(見乙案偵一卷第115 頁),於109 年2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先辯以:伊係與吳○○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乙案本院卷第42頁),於109 年8 月17日本院審理程序中又稱:伊只是幫吳○○購買海洛因等語(見乙案本院卷第255 頁),則被告對於其親身經歷之交付毒品緣由所述已有前後不一情形。

⑵而證人吳○○在偵查中從未敘及請被告向特定人士幫忙購買毒品,而係直接向被告本人購買毒品等語(見乙案偵一卷第24頁),在本院審理中更證述:伊跟被告是透過朋友之間認識,平時不會連絡或約出來見面,編號1 至4 通訊監察譯文這一次,伊是直接打電話請被告幫伊買海洛因,不是跟被告合資購買再由被告拿回來分;

伊不知道被告是跟誰拿海洛因的、也不知道被告跟上游買多少海洛因,伊不知道被告有沒有在用海洛因,也不知道被告會不會湊錢跟上游買海洛因,伊是請被告幫忙,但被告去哪裡、辦什麼事情,伊不清楚等語(見乙案本院卷第146 、149 至151 、153 頁),可知證人吳○○對於被告之海洛因來源、購買價格並不知悉,也未曾有與被告合資、湊錢購買海洛因之情形,反而係證人吳○○只要向被告表明欲取得之海洛因數量,即由被告親自交付毒品,證人吳○○對於被告以何方式向何人以何金額取得毒品,均無從掌握。

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被告與證人吳○○之間既係進行有償之毒品交易,依證人吳○○前開所述,可知其與被告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若無藉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自無耗費時間、金錢及精力,大費周章與吳○○聯絡交易時間、地點,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將海洛因交予吳○○之理,是在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以外主觀意思,與吳○○進行該次有償交易,仍難逕予排除被告營利之意圖。

⑷縱然辯護人為被告辯以:無論被告與吳○○之間係合資或代購,在被告角度來說都是因為吳○○想要買,被告才去幫忙購買海洛因,只是有無同時購買自己的份量之差異,並不影響被告之主觀認知等語。

然所謂行為人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為他人代購毒品,甚至行為人本身從事販賣毒品之情節,固均須有購毒者向行為人、行為人向其他販毒者取得毒品之客觀行為,然就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客觀行為仍有所差異,「合資購買」係指2 名以上之購毒者(含行為人)為同時向販毒者購買毒品,或可能從中獲取優惠價錢,使購毒者共同獲益,故共同出資,由行為人取得毒品後,再將購得之毒品依購毒者間出資比例分配;

而「單純代購」則係指購毒者已有明確向某位販毒者取得特定毒品數量之意向,行為人僅係立於購毒者之手足延伸地位協助購毒者取得毒品或交付價金;

「販賣毒品」之行為則係行為人以營利之意圖向販毒者取得毒品後,再販賣予購毒者,賺取量差或價差。

則依前所述,被告既對於所主張之合資、代購已有前後不一,證人吳○○所證述之「請被告幫忙買」乙節亦不符合所謂合資購毒或單純代購之情形,依其與被告之有償交易海洛因之情節,被告具有營利意圖及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業已詳述如前,故辯護人所主張此節,尚難憑採。

(六)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本件均未於被告身上扣得任何毒品,證人鄭○○、吳○○均係主動請被告幫忙購買毒品,難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行為部分,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為代購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

則無論被告是否隨時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毒品伺機販售,或是經與購毒者確認購買需求後,始臨時向毒品上游購入再販出,均於被告之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無影響,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7 月15日起生效,修正前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結果,第4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將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之罰金額提高,第4條第2項則將有期徒刑之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前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上開被告所犯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59條之適用1.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2.本案被告雖有事實欄一(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購毒者為吳○○1 次),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範,並不論行為人販賣毒品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或危害社會程度等情節差異,最輕本刑一律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而被告販賣海洛因1 次之行為,係戕害國民健康,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之行為,雖屬不該,然衡以其販售之價值為2,500 元,價額雖非極低,然以該毒品之價格推算,可知販賣之數量尚非甚多,是其販賣海洛因之惡性,顯難與大量販賣海洛因之大盤毒梟相互比擬,危害社會之程度業有顯著差異。

致本院縱使量處最輕本刑仍為無期徒刑,而該刑度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判斷,顯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依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判斷,業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有堪予憫恕之處。

故本院就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3.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法定最低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考量被告本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要與一般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二致,行為本應予責難,且販賣價金分別為1,000元、2,000 元,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7 年,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虞。

更有甚者,被告行為後立法者已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下限由有期徒刑7 年上調為10年,足見立法者認原刑度已不足以適度評價此行為之惡性,憑此亦難認定被告之行為依修正前較有利之法定刑論處有何過重之情。

倘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是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 次之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量刑1.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實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之犯案時間為107 年10月、11月、108 年1 月,相隔並非甚久,購毒者有3 人,共3 次之流通情形,販賣第二級毒品每次價金分別為2,000 元、1,000元、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價金則為2,500 元,是各該宣告刑應反映其販售價金之差異。

酌以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先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嗣於偵查中一度承認犯行,於審判中又否認犯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始終否認犯行,然終就事實欄一(一)之附表二編號2 、事實欄一(二)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收取價金等客觀事實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未曾有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甲案本院卷第365 頁)。

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未婚無子,與父親同住,經濟勉持,身體無重大疾病(見甲案本院卷第35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2.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分別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時間間隔尚非甚久,業如前述,雖各罪不符合集合犯、接續犯之概念,而應數罪併罰,惟相較於販賣數量龐大之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對其教化效果不佳,亦有害其回歸社會,爰考量被告之購毒者為3 人,及前述犯罪期間等情,就被告所涉3 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係被告用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甲案本院卷第81頁、乙案本院卷第43頁),而各該次聯絡均係作為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並經審認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其各次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購毒者有給付各該編號「收受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扣案附表三編號2 至4 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是伊用來施用毒品的,夾鏈袋2 包是伊用來裝東西而不是裝毒品的,700 元是伊的工作所得等語(見甲案本院卷第81頁),其中現金部分因依卷內事證尚無從審認與被告何次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亦查無事實可證明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而應予沒收之情,復無證據足認上開所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犯罪事實與主文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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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起訴案號  │本院繫屬案號  │所犯法條│主文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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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欄│108 年度偵│108年度訴字第 │修正前毒│溫淼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伍│
│    │一(一)│字第3008、│282號(甲案) │品危害防│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    │及附表二│5420號    │              │制條第4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編號1 所│          │              │條第2 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示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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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如事實欄│108 年度偵│108年度訴字第 │修正前毒│溫淼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
│    │一(一)│字第3008、│282 號(甲案)│品危害防│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
│    │及附表二│5420號    │              │制條第4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編號2 所│          │              │條第2 項│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示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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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如事實欄│108 年度偵│108年度訴字第 │修正前毒│溫淼文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一(二)│字第7923、│406 號(乙案)│品危害防│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及附表二│8851號    │              │制條第4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編號3 所│          │              │條第1 項│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示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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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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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交易經過                        │販賣金額  │收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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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吳○○  │107 年10│屏東縣○│溫淼文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2,000元   │2,000元 │
│(即甲│        │月14日20│○鄉○○│與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案起訴│        │時34分許│路00號之│話先談妥交易,再由溫淼文於左列時│          │        │
│書附表│        │稍後某時│0 之楊○│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          │        │
│一編號│        │        │○居所附│安非他命售予吳○○,並當場收取價│          │        │
│1 )  │        │        │近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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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  │107 年11│屏東縣長│溫淼文先於不詳時間與鄭○○談妥交│1,000元   │1,000元 │
│(即甲│        │月28日19│治鄉太子│易,再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          │        │
│案起訴│        │時55分許│廟附近某│與鄭○○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書附表│        │稍後某時│加油站旁│話談妥見面交易地點,由溫淼文於左│          │        │
│一編號│        │        │        │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          │        │
│2 )  │        │        │        │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鄭○○,並當場收│          │        │
│      │        │        │        │取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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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吳○○  │108 年1 │高雄市美│溫淼文以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2,500元   │2,500元 │
│(即乙│        │月24日19│濃區美濃│與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案起訴│        │時3 分許│夜市附近│話先談妥交易及見面交易地點,再由│          │        │
│書犯罪│        │稍後某時│之吳○○│溫淼文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將│          │        │
│事實)│        │        │租屋處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售予吳○○,並當│          │        │
│      │        │        │下      │場收取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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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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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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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SAMSUNG 牌手機1 支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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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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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夾鏈袋2包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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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700元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犯行有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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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卷證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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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82號相關卷宗(稱甲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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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870522400 │稱甲案警一卷    │
│號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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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871017400 │稱甲案警二卷    │
│號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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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8號卷宗                 │稱甲案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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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420號卷宗                 │稱甲案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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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宗                               │稱甲案聲羈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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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院108年度訴字第282號卷宗                              │稱甲案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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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6號相關卷宗(稱乙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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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九字第10871813600 號卷│稱乙案警一卷    │
│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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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10872091700 號卷│稱乙案警二卷    │
│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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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23號卷宗                 │稱乙案偵一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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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51號卷宗                 │稱乙案偵二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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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6號卷宗                                │稱乙案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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