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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94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慶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張嘉慶(綽號小嘉)與陳重光(另案通緝中)明知其等並無出售網路遊戲「天堂M」之遊戲幣「藍鑽」或裝備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6月1日某時,由張嘉慶向其叔叔林訓彰借得林訓彰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中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林訓彰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5日6時30分前某時,由陳重光在上開遊戲網站,以公開之遊戲頻道刊登不實之出售「藍鑽」訊息,孫英皓見該訊息,遂在上開遊戲網站,以僅有其與陳重光得見聞之私人訊息與陳重光聯繫,並取得彼此LINE帳號後,陳重光復以LINE之私人訊息,對孫英皓佯稱以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出售「藍鑽」13萬顆,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孫英皓陷於錯誤,誤信其有出售「藍鑽」之真意,而於同日12時43分許,依陳重光之指示,轉帳1萬元至指定之繳費代碼,再於同日13時43分許,網路轉帳5萬5,000元至林訓彰上開帳戶,張嘉慶旋即經由陳重光通知,於同日13時57分至13時59分許,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5,000元,再將款項交予陳重光,陳重光則交付1萬元之報酬予張嘉慶。
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4月20日前某時,由張嘉慶向其友人張夢芝借得張夢芝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育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張夢芝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360號提起公訴),於107年4月20日8時20分許,張嘉慶、陳重光分別以LINE暱稱「嘉」、「陳祈」,以LINE之私人訊息與林子峻聯繫,對林子峻佯稱以5萬元出售上開網路遊戲之裝備,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子峻陷於錯誤,誤信其等有出售遊戲裝備之真意,而於同日9時41分許,依其等之指示,匯款5萬元至張夢芝上開帳戶,張嘉慶旋即經由陳重光通知,於同日9時48分至9時49分許,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再將款項交予陳重光,陳重光則交付1萬元之報酬予張嘉慶。
二、嗣孫英皓、林子峻轉帳或匯款後,陳重光、張嘉慶即不再回應LINE訊息,孫英皓、林子峻亦未收受所購買之「藍鑽」或遊戲裝備,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孫英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林子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張嘉慶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4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4頁;
107年度偵字第8994號卷,下稱偵8994號卷,第287至288頁;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62頁),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亦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頁,偵8994號卷第287至288頁;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6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7頁;
訴字卷第73、105、147、162頁),核與告訴人孫英皓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107年度偵字第10734號卷,下稱偵10734號卷,第10至11頁;
訴字卷第148至153頁)、告訴人林子峻、證人林訓彰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10734號卷第4至6頁,偵8994號卷第49至50、255至256頁),並有偵查報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5月8日南營字第107180050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07年4月18日儲字第1070078623號函及所附申請書、印鑑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6360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50號刑事簡易判決、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2份、告訴人林子峻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孫英皓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各1張、證人林訓彰指認照片2張、被告採證照片4張、提款照片6張、告訴人林子峻LINE對話翻拍照片13張、告訴人孫英皓LINE對話翻拍照片2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10、19至24頁,偵10734號卷第3、12至15、17至22頁,偵緝卷第45至47、85至87頁,訴字卷第29、55至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除與陳重光外,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然查:⒈被告固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我2次領完錢後,都是交給陳重光,2次都是由一名我不認識的成年男子,駕駛一台白色車輛載陳重光來取款等語,並坦承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緝卷第23至24頁,訴字卷第162頁)。
惟遍查卷內事證,除被告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除被告及陳重光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
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只有與陳重光共犯,陳重光沒有跟我提到有其他人共犯,我也沒有跟其他人聯繫過,陳重光跟我拿錢時,沒有跟我講話,錢拿了就走了,我把錢直接拿給他,他就知道了,因為是他叫我去領錢的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73、77、163頁),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尚難遽認該名開車搭載陳重光之男子,與被告及陳重光間,就本案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
則本案除被告與陳重光外,是否尚有其他共同正犯,仍屬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⒉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因被告仍該當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故此部分僅是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見審訴卷第47頁,訴字卷第72、146頁)。
㈢被告與陳重光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69至179頁),品行不端,仍不知自省,竟貪圖不法利益,與陳重光共犯本件詐欺犯行,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陳重光之指示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另有與陳重光共同以LINE之私人訊息詐騙告訴人林子峻,致告訴人孫英皓、林子峻分別受有6萬5,000元、5萬元之損失,犯後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孫英皓所受損失,然未為告訴人孫英皓所接受(見訴字卷第147、153至154頁),亦未賠償告訴人林子峻所受損失,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務農為業,月收入約2、3萬元,與父母、妹妹、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犯行,各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23頁,訴字卷第78頁),是上開款項即屬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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