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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俊
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87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俊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許文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或施用之,竟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葉泓陞聯繫交易後,旋於民國108年7月6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御宿汽車旅館(下稱系爭旅館)房間內,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葉泓陞。
㈡復基於同上犯意,先以「LINE」、「GRINDER」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葉泓陞聯繫交易後,旋於108年7月10日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捷運青埔站1號出口處,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葉泓陞。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林森會館」房間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至汽化狀態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嗣為警於108年7月14日執行網路巡邏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查獲葉泓陞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181公克、檢驗後淨重0.171公克),並據葉泓陞之供述查知許文俊涉有販毒嫌疑,經警於108年7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許文俊使用交友軟體Grinder暱稱「16.5/4. 5不分1」上線中,員警乃暱名「172/65/30」傳送貼圖給許文俊,同日13時49分許,許文俊即發送「有缺菸嗎」、「1g3000、2g5500、一錢8500不含袋」之兜售毒品訊息給員警,警方乃掌握其具體位置,繼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苓雅區四維三路176號前盤查許文俊,復以同意搜索方式,對許文俊實施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且經警對之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於108年7月3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如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有證據能力:㈠刑事訴訟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固許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以蒐集、保全證據,然其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是搜索之執行,既應具備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形式要件,且實質上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俾符合搜索之制度目的。
而搜索係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
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逕行搜索(同條第2項或稱為「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或稱「無令狀搜索」)。
上開搜索各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倘執行搜索人員未予遵守,即屬違法搜索。
其中同意搜索,明定須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者,係指該同意必須出於受搜索人之自主性意願,非出自執行人員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隱匿身分等不正方法,或因受搜索人欠缺搜索之認識所致而言。
法院對被告抗辯所謂「同意搜索」取得之證據,實非出於其自願性同意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有無同意權限,執行人員曾否出示證件表明來意,是否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依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與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及其自主意志是否經執行人員以不正之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綜合審酌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警員固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衡諸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行政檢查,偶然發現刑事犯罪,是欲硬將此二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即不切實際。
從而,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
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所定:「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旨記載於筆錄。」
學理上稱為自願性同意搜索,此自願性同意之事實,固應由執行搜索之人員負責舉證,一般係以提出受搜索人出具之同意書證明之,然如逕依上揭但書規定,於警詢筆錄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之適當位置,將該同意之旨記載後,由受搜索人在旁簽署或按捺指印予以確認,均無不可;
又倘該執行搜索之人員,係穿著警察制服之員警,一望即明身分,即不生違背出示證件與否之問題;
再其徵詢及同意之時機,祇須在搜索開始之前表明為已足,非謂受搜索人必須先行填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得進行搜索,自無許受搜索人事先同意,卻因遭搜出不利之證物,遲於審判中指稱自願性搜索同意書之出具,係在搜索完成之後,翻言並非事先同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人雖辯稱:警察攔查被告許文俊(下稱被告)搜索時,並未請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卷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57頁),非現場執行搜索前或搜索時所簽,警員於攔查現場,並未口頭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被告亦未回答同意搜索,警員查看背包時,對被告言你現在還不拿出來,我等一下會讓你全身脫光檢查,之後警員要求被告身上的東西全部拿出來,並令被告將身上的東西全部拿出來,該搜索不符合自願性同意搜索規定,無證據能力云云。
然本件搜索過程,經證人即員警陳啟民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在搜索前有得到被告口頭同意,上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回到派出所才簽的等語(本院卷第202、203頁),又本件員警搜索過程密錄器經本院當庭勘驗如附件所示,其中員警於搜索前已詢問「可以看嗎?」、「都可以看啦?」等語,雖因收音問題無法確認被告回答內容,然被告於員警詢問時已又點頭之舉,且依後續對答過程,被告亦自行配合警方詢問回答,未見有何反對情事,是證人陳啟民證述已得被告同意方行搜索等語,難認有何不實。
又搜索過程中員警雖有出言「沒關係我等一下會讓你全身脫光檢查」,然此已在被告同意搜索之後,且員警所言之內容,亦非如辯護人所辯,係表示若不提出物品即需脫光檢查,難認員警該語句與本件被告是否同意搜索直接相關,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難憑採。
㈢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警員實施本件搜索前既已獲得被告之同意,則嗣後返回警局時再請被告補行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並不能認有何違反法定程式,或因被告嗣後翻言前開搜索未經其同意,而否認同意搜索之合法性。
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於警員在派出所交付此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連同扣押筆錄時,顯得以理解搜索之意思及效果,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則被告倘認稍早之上開搜索並非出於其真摯同意,自可於派出所拒絕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均足推認被告前於同意警方進行搜索時,心理實未受有任何強制,而係本於自由意願為「同意搜索」之意思表示無疑。
是辯護人雖辯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係在被告被帶回警局後方簽署,並非於搜索前簽署,故屬違法搜索,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不足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本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葉泓陞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
經查,證人葉泓陞於警詢時陳述本案犯罪經過等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實質性之差異。
是參諸前開規定,證人葉泓陞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三、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時、地先以上開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葉泓陞聯繫後,與其相約系爭旅館見面;
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時、地以上開通訊軟體與證人葉泓陞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當時只是介紹證人葉泓陞與藥頭「嘉凱」見面,我並沒有參加毒品交易;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我當時認為證人葉泓陞手腳不乾淨,想要用冰糖裝作甲基安非他命騙他,但後來因為時間問題,也沒有見到面云云。
㈡辯護人則辯稱:1.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所辯與其與葉泓陞之對話紀錄相符,反是證人葉泓陞於本院證述時,未據實陳述完整之買賣毒品過程,刻意指述是被告販售,其中觀雙方於108年7月6日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陳述「能麻煩你載我過去嗎?」,葉泓陞回答「拿什麼?」。
被告回「拿東西阿」,葉泓陞回「你能夠先拿嗎?」,被告稱「你是怕危險喔?我請對方來還不是一樣的道理,這樣好了,不然你載我去,然後你停在你看得到的地方,我下車去跟我朋友拿」;
之後被告與葉泓陞的對話又提到「我都聯絡好了」,依照該對話內容,顯然是要葉泓陞載他去藥頭處,並沒有要自己出資先跟藥頭買毒品,然後再賣給葉泓陞之意,方提議葉泓陞自己跟藥頭見面,後葉泓陞車停車後將錢交給被告,被告下車去幫他帶買毒品,但是後來葉泓陞還是不要這樣,方變成由被告去跟藥頭聯絡,由藥頭與葉泓陞見面買賣毒品,故對話內容記方記載「我都聯絡好了」。
又上開「我都聯絡好了」,此部分於詰問時葉泓陞回答他不知道等語,顯見其刻意避言要被告聯絡藥頭見面的事實。
葉泓陞證述當天的確有第三人在場,更可以佐證被告是幫葉泓陞聯絡藥頭的意思,又葉泓陞與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出有第三人在場,而於法院作證時,又稱有第三人在場,葉泓陞證述不知第三人是何人,也沒有詢問部分,都是刻意要指述是被告要賣毒給他,跟第三人無關,如果今天是被告要賣毒給葉泓陞,應該不會有其他無關第三人在場,故證人所述不足採信。
另葉泓陞於警詢、偵查中葉泓陞都沒提到被告在廁所秤毒品等等,而在法院作證時又提出,是證人片面之詞,沒有佐證,不足採信。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證人葉泓陞於本院結證時,已經說明是在108年6月27日才認識被告,而且說他之前就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的情形,所以在認識被告之前他就已經有管道可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所以即便其於108年7月10日被警察攔到身上有甲基安非他命,也不能認定是向被告所購得的毒品。
至於證人葉泓陞稱當天被告有交付毒品給他,依對話內容觀之,兩人對於見面的地點是不同的,雖然葉泓陞稱有經過電話確認,但是在卷內看不出時間,而於講電話內容是否兩人約見面無從得知,葉泓陞雖證稱於7點13分時,被告有電話詢問到了嗎,他也回答快了,但是在同一日被告已先表示他7點就要到衛武營,並有到青埔捷運站出口等待,是被告辯稱時間無法配合先行離去等語,應屬可信。
又證人葉泓陞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到被告有上他的車,直到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辯護人提示後,才表示被告有上車,但如果確實被告有上車,證人應該於警詢、偵查中就應為如此之陳述,可見其所證述不實。
又依證人葉泓陞所述,他將車停在捷運出口,但依照常情應該會駛離出口避人耳目,所以,證人稱車停在出口處讓被告上車交易毒品,應不足採信云云。
㈢就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㈠部分:1.查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與證人葉泓陞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警一卷第73至75頁):┌──────────────────────────────┐│108年7月4日10時42分 ││葉(即證人葉泓陞):? ││被告:我這裡現在有1g2000的兩份你看你或你朋友有沒有要,實重, ││ 因為我急用錢才降價 ││葉:怎麼那麼突然?目前沒喔 ││被告:沒關係就是突然才降價麻煩幫我問一下 可試 ││葉:你降到甚麼時候啊 ││被告:今天 哈 ││葉:哈哈 剛好沒錢 ││108年7月6日00時02分 ││葉:這個是剛剛出門的換過訊 ││被告:可以 所以你要來 ││葉:ㄟㄟ你等我一下 ││被告:恩 我人在hi man附近 ││葉:好喔 ││被告:你們可以來我朋友住的旅館,跟我確定一個時間 ││葉:好喔 ││被告:還沒確定嗎? ││葉:快了 ││被告:我的意思是先講時間,不是要你們馬上到 ││葉:好喔 ││ 你能幫我們兩sl? ││(被告收回訊息) ││(被告收回訊息) ││ 2000吧 ││(被告收回訊息) ││(被告收回訊息) ││ 恩恩我問他看看 ││(被告收回訊息) ││(被告收回訊息) ││(被告收回訊息) ││ 1點半到 2500可以 ││被告:嗯 ││(略) ││108年07月06日00時29分 ││被告:你們開車對吧 ││葉:恩恩 ││被告:這樣能麻煩你載我過去拿嗎?不會太遠 ││葉:拿甚麼 ││被告:拿東西阿 ││葉:你能先拿? ││被告:你是怕危險 ││葉:恩 ││被告:我請對方來不是一樣的道理 ││(略) ││被告:這樣好了,你們載我去,你們停在附近你們看的到我的地方, ││ 我自己下車跟我朋友拿,回程回飯店我說服我朋友畢竟不是我 ││ 的地方 ││葉:恩恩 ││(略) ││108年07月06日1時32分 ││葉 :我大概3點到你那,可以嗎 ││被告:為什麼那麼晚,我都聯絡好了,我為了要幫你們打我又另外開││ 一間房間,現在又要等到三點 ││(略) ││108年07月06日2時38分 ││葉:到了 │└──────────────────────────────┘2.證人葉泓陞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上開係我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說「這樣能麻煩你載我過去嗎,不會太遠」,然後我回說「拿什麼」,被告說「拿東西阿」,然後我說「你能先拿嗎」,這段對話被告是說是他要自己先去買毒品,然後再販售過來給我。
前面的訊息也可以看到其實有提示到金額為2500元的部分。
又被告說「你是怕危險,然後他說我請對方來,不是一樣的道理」,因為現在看到的對話內容很片面,應是指請藥頭拿藥過來吧,對話中被告說「我都聯絡好了,我為了要幫你們打我又另外開一間房間,現在又要等到三點」是指被告已經開好房間了,基於對被告的尊重,所以我更應該過去。
被告收回訊息部分講什麼忘記了,應該就是在講價錢,1包甲基安分他命另包含注射最後用2500元成交,本件有與被告於汽車旅館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現場除了被告外,還有第3人在場,但我並沒有詢問對方是誰,我錢是給被告,也是由被告在廁所秤重後直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89至200頁),是證人葉泓陞已證述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毒品交易過程明確。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證人葉泓陞證述不可採云云,惟被告於本件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係先自行表示「我這裡現在有1g2000的兩份你看你或你朋友有沒有要」、「因為我急用錢才降價」等語,明顯表示被告係因缺錢才主動聯絡證人葉泓陞販賣毒品,且就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價格(特價到今天)均已表示明確,足認其係自行與證人葉泓陞交易,難認與第三人相關。
而對話其中被告表示「這樣能麻煩你載我過去拿嗎?不會太遠」、「不然你載我去然後你停在你看得到的地方,我下車去跟我朋友拿」等語,依其中對話文意,至多僅能推論被告請葉泓陞載其到藥頭處,其中並未有介紹葉泓陞與藥頭認識之對話,又被告上開「我都聯絡好了,我為了要幫你們打我又另外開一間房間」之對話,對話中已表示「我都聯絡好了」是因為「為了要幫你們打」,更難認此對話與介紹藥頭認識有何相關,是被告上開僅藥頭「嘉凱」與證人葉泓陞見面之辯詞,要與上開對話紀錄不符,顯無可採,且依證人葉泓陞上開所述,系爭旅館交易現場固有第三人在場,然與其並無接觸,自與本件毒品交易無涉,且何處秤重量取毒品量重,亦非交易毒品之重點,更無從認定證人葉泓陞有何避談在場之第三人、或現場交易過程之情形,且被告於。
另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故尚不得因其記憶有所不清,即認其全部證言均不足為採,審酌本件毒品交易距離證人葉泓陞到院接受交互詰問時,已超過半年以上,況且上開部分訊息已遭被告收回,證人葉泓陞亦無法藉由閱讀完整之對話內容回復記憶,是其縱對部分對話內容究竟何指?無法為完整及明確之回答,亦無從憑此認定證人葉泓陞上開證述有何不可採之處。
堪信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㈠所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就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㈡部分:1.查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與證人葉泓陞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警一卷第75至77頁):┌──────────────────────────────┐│108年07月10日06時50分 ││被告:妳七點還是能到嗎 ││葉(即證人葉泓陞):我才剛要出門 ││被告:我等你 可嗎 我在青埔站 ││葉:好喔 軟體 ││被告:到了嗎 ││(雙方通話) ││葉:快了 ││108年07月10日02時04分 ││葉:問你喔 怎麼防潮阿 ││被告:乾燥劑 ││葉:喔喔 東西呢 ││被告:1g3000 就回復原價而已,不過我今天拿的跟你保證, ││ 兩口就麻,我現在非常ㄍㄧㄥ ││葉:怎說 ││被告:就呼兩口全身就很上而且是從頭到腳 ││(略) ││葉:今天想拿 ││(略) ││被告:要不然我現在可以拿給你,我人在高雄科技大學那邊 ││葉:我可能要到7點吧。
都會公園站那邊 ││ 青埔站 ││(略) ││108年07月10日6時58分 ││葉:先幫我包好 ││被告:我知道 ││葉:等等我拿完就走 ││被告:你多久到 ││葉:10盜(到)15分 ││被告:嗯 ││葉:能給我乾燥劑? ││被告:那種東西我怎麼會放在身上? ││葉:我以為放在一起 ││被告:等等我上你車比較安全,1號出口嗎 ││葉:嗯嗯,麥當勞對面 ││被告:哪裡來麥當勞,青埔站一號出口 ││葉:給我照片嗎 ││(被告傳送青埔站一號出口處照片) ││被告:LINE的視訊好了 │└──────────────────────────────┘2.另證人葉泓陞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上開是我與被告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對話,依上開對話內容,應該是被告先到我才到,被告到了後說沒有麥當勞,才又打電話確認,捷運青埔站1號出口確實沒有麥當勞,是我記錯了,我把車停在1號出口,他有上我的車來做交易的動作,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金為3000元,大概就是當日7點20分為交易,買到的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我當日被警察查獲的那一包等語(本院卷第189至200頁),是證人葉泓陞已證述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毒品交易過程明確。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主張證人葉泓陞證述不可採云云,然依上開對話所述,雙方已約定進行毒品交易,且證人葉泓陞一度於對話稱「10到15分後到」等語,已就交易時間、地點等均約定明確,被告若認其時間來不及無法配合,自應於雙方約定時間後表明,而非同意後自行離去,是被告所辯已有可疑。
另證人葉泓陞雖一度表示「麥當勞對面」,然捷運青埔站1號出口對面並無麥當勞(麥當勞係在青埔站附近,但非對面),惟經被告詢問「哪來的麥當勞」,證人葉泓陞旋要求被告傳送現場照片,雙方並另以對話方式聯繫,應可推論雙方經溝通確認地點後應有相約見面之事實。
況且,依上開通話紀錄所示,並無任何語句表示雙方時間有無法配合之情事,或被告有先行離開等情形,是被告辯稱因為時間無法配合先行離開,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相佐,難僅憑被告空言所辯,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況且,證人葉泓陞旋於同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其身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於本院108年簡字第2634號案件中),更可佐證其上開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證述非虛,堪信被告確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
是被告應自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中牟利,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㈥就犯罪事實事實欄一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57至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9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13日(原始編號:C108 267)尿液檢驗報告(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07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256、579號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10年7月14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之法律效果,其竟未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於緩起訴處分期間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餘地。
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起訴,程序上屬合法有據,先予敘明。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均在於販賣、施用,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各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持有後進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否認犯行,其餘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其所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均非鉅,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髮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依犯罪事實欄所列順序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考量所犯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及二罪之犯罪時間接近、販毒對象同一、販賣毒品數量等諸般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茲懲戒。
㈧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經送驗後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9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供述為秤重及分裝冰糖以充作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所用(本院卷第84頁),然本件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並非以冰糖充作毒品販賣,而係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認上開之物應分別係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供秤重及預備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SIM卡及行動電話2支,其中SIM卡裝係置於附表編號7行動電話內使用,而上開行動電話2支均係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與購毒者葉泓陞聯絡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84、289頁),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之物,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5.被告如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已收取販賣毒品之價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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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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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二級毒│3包 │鑑定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 │
│ │非他命 │ │驗餘淨重分別為1.421、1.665、2.│
│ │ │ │683公克 │
│ │ │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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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注射針頭│1支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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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玻璃球 │1組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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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電子磅秤│1個 │供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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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夾鏈袋 │1包 │供犯罪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所用 │
├──┼────┼─────┼───────────────┤
│6 │SIM卡 │1張 │SIM卡碼:000000000000000 │
│ │ │ │分別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用 │
├──┼────┼─────┼───────────────┤
│7 │小米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分別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用 │
├──┼────┼─────┼───────────────┤
│8 │IPHONE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分別供犯罪事實欄一㈠、㈡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所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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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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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驗標的:警方之密錄器(本院卷第256至259頁) │
│(一) 勘驗檔案: │
│0000-0000-000000-000 │
│勘驗內容: │
│00:00:07 開始 │
│警:來去那邊警察身上有沒有帶違禁品?可以看啦吼?可以看嗎?可以看啦吼? │
│ 都可以看啦吼?(被告聲音無法辨識) │
│00:00:21 │
│警:甚麼大名阿? │
│被告:許文俊 │
│警:許文俊,身分證字號幾號? │
│被告:Q… │
│警:來包包放著 │
│被告:蛤怎麼了? │
│警:你自己有沒有帶違禁品,自己先拿出來 │
│被告:沒有沒有我身上沒有違禁品 │
│警:都沒有啦吼 │
│被告:對 │
│警:阿可以看啦吼阿如果看到怎麼辦(被告聲音無法辨識)可以啦吼?(被告點 │
│ 頭,惟聲音無法辨識) │
│00:00:46 │
│(員警開始打開被告包包前方拉鍊) │
│警:剛剛去哪裡啊?(員警拿出一包診所藥包) │
│被告:我現在要去坐車 │
│警:去哪裡坐車? │
│被告:我要坐車....那感冒藥... │
│警:甚麼感冒藥?(員警手拿診所藥包) │
│被告:...流感... │
│警:藥局包藥喔(手拿出一小包藥包)有沒有比較亮的地方啊,來東西拿來這邊啦 │
│ 你有沒有帶證件阿?都沒有前科?(員警繼續翻搜被告背包) │
│被告:有有前科 │
│警:甚麼前科? │
│被告:毒品前科 │
│警:還有沒有再用阿 │
│被告:沒有沒有再用 │
│警:阿娘威一堆東西(台語)(繼續搜被告背包) │
│被告:那個濕紙巾而已 │
│警:你不是這裡不然你住哪裡?(繼續搜被告背包) │
│被告:嘉義 │
│警:嘉義喔阿怎麼來這邊?(繼續搜被告背包),(拿出一包白色包裝裝),這甚麼阿? │
│被告:冰糖阿 │
│警:是冰糖嗎?還是安非他命? │
│被告:真的是冰糖啦 │
│警:我拿回去驗好不好 │
│被告:好可以 │
│警:(繼續搜被告背包)那麼多打火機,還有在用是不是? │
│被告:沒有 │
│警:最好是沒有啦,(繼續搜被告背包)喔吸管(台語)吸食器對不對?(員警取出一物品│
│ )這甚麼東西啊? │
│(二) 勘驗檔案: │
│2019_0730_191939_004 │
│被告:那個是KY粉 │
│警:KY粉(繼續搜被告背包) │
│被告:那個可以拿去驗 │
│警:當然阿我們都會拿去驗阿有沒有你自己先拿出來不要一直找啦(警取出一小罐物品)阿│
│ 這罐是甚麼? │
│被告:KY粉阿 │
│警:最好是啦騙我不懂KY粉我都帶回去驗阿你一起回去好不好 │
│被告:可以可以 │
│警:你現在還不拿出來,吼(繼續搜被告背包)KY粉勒聽你在... (警取出一包濕紙巾)用 │
│ 那麼多濕紙巾幹嘛?(警取出一個小袋子)阿這包是甚麼裡面是甚麼東西? │
│被告:盥洗用品 │
│警:確定啦吼(拉該該小袋子拉鍊並將?容物取出)(影片時間00:01:18)沒關係我等一下會 │
│ 讓你全身脫光檢查我們也跟你跟很久了啦坦白講東西自己拿出來啦 │
│被告:為什麼要跟我 │
│警:阿不然我們平白無故跟你幹嘛 │
│警:(繼續搜被告背包,並一一取出被告置放於之物品),吼不要在那邊...你為什麼不早 │
│ 點拿出來(影片時間00:02:10)(警開始戴手套並走向被告)來你身上的東西先給我,身│
│ 上的東西都先拿出來,放地板就好了,好不好,全部都先拿出來 │
│被告:(自其褲子口袋取出物品並放置地上) │
│(三) 勘驗檔案: │
│0000-0000-000000-000 │
│警:來這袋拿出來 │
│被告:好好好 │
│警:拿出來啦,都知道你在幹麻啦,蛤 東西勒 │
│被告:就裡面的阿 │
│警:你別裝(台語),還有,自己拿出來,塞了一堆 東西勒啦(警手拿一坨衛生紙,裡面 │
│ 包有一支針管,並將其放置地上),你在那邊拖時間是不是阿(警手拿另一坨衛生紙並│
│ 打開,並拿出一塑膠分裝袋)這甚麼東西?這什麼?這甚麼東西啦?自己講,安非他命│
│ 是不是?蛤是不是啦,還有沒有? │
│被告:沒有 │
│警:這邊而已嗎? │
│另一女警:等一下回去還要再搜啦 │
│警:來指著先拍照 │
│女警:(對被告行罪名及權利告知,並將被告上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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