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訴,432,2020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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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致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致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8年9月2日15時許至同年9月4日16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監理南街與青農路口,見鄭慶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入內,再以不詳方式發動車輛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㈡於108年9月15日10時30分至14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安樂一街與安樂東街口,見李柏炫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入內,再以不詳方式發動車輛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㈢於108年9月18日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見王福成所有、由王建文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入內,再以不詳方式發動車輛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㈣於108年9月23日7時前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李文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行車紀錄器1組【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再以不詳方式發動車輛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㈤於108年9月24日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旁,見弓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弓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以不詳方式開啟車門入內,竊取行車紀錄器、限速提醒機各1部(價值合計約9,000元),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引擎發動鑰匙孔而發動車輛後(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未據告訴),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㈥於108年9月25日18時30分至同年9月26日3時55分間之某時,在高雄市仁武區新庄路與文中路口之台糖農地旁,見翁清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徒手開啟該車未上鎖之車門入內,再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插入電門並發動車輛後,將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

二、陳致良於108年9月17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旁,見良成企業社所有、由鄭鼎彥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並開啟該車輛之右前車門鎖入內,再以不詳方式破壞引擎發動鎖而著手竊取該車,致該車之右前車門鎖、引擎發動鎖破損,足以生損害於良成企業社及鄭鼎彥,然因故無法駛離現場而未得逞。

三、陳致良駕駛其所竊得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08年9月26日3時52分許,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鳳仁路與竹楠路路口時,闖紅燈左轉,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派出所員警吳崑琳、張珮恩因執行巡邏勤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車行經該處,見狀遂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並駕駛警車趨前欲攔查,陳致良明知上開員警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逃避追緝,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同日3時5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衝撞警車數次,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上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致警車之右前車頭多處凹陷、變形而損壞(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未據告訴)。

嗣其於108年9月26日3時55分許,駛至竹楠路19號前,因車輛故障為警攔停,其棄車逃逸,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T字扳手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口罩4個、鴨舌帽1頂、手套1副,並經鄭慶福、李柏炫、鄭鼎彥、王建文、李文勝、弓海公司員工陳偉正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四、案經李柏炫、鄭鼎彥、王福成、李文勝、弓海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致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3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6至57、71至84頁),核與告訴人李伯炫、李文勝、鄭鼎彥、告訴代理人王建文、陳偉正、被害人鄭慶福、翁清瑞、證人即被告胞兄陳至賢、證人即提供被告照片之民眾歐陽旭泓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1至84、111至113、125至129、131至133、149至151、153至154、159至160、169至170、175至181、191至193、201至203、205至20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照、職務報告、駕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377號不起訴處分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估價單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被告背面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鎖及引擎發動鎖遭破壞照片3張、警車受損照片4張、扣案物照片及證人歐陽旭泓提供之被告照片各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與被告照片對照圖6組、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8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31、35、37至41、43、85、87、89、91至99、115至119、121、123、147、163、165至167、173、183、187、195至199、211、217、219、221至251、253頁,偵卷第77至79頁;

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1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9、231、281頁),另有T字扳手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T字扳手1支,為金屬材質,前端細長尖銳,有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被告以破壞右前車門鎖、引擎發動鎖之方式竊取車輛,其損壞他人物品行為及竊盜行為,具有高度重合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是其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

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被告數度以駕駛車輛衝撞警車之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致警車之右前車頭多處凹陷、變形而損壞,係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駕駛車輛衝撞上開警車,並致警車受損之事實,且此部分與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見訴字卷第56、70頁),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9至49頁),其仍不知自省,徒手或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車輛及財物,非僅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犯案手法與前案雷同,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7號、103年度審易字第49、1245、2756號、103年度易字第196、46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3至85頁),復為逃避警方追緝,駕駛竊得之車輛衝撞警車,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不知尊重,藐視法治,並致警車受損,維修費為47,500元,有估價單1份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81頁),惟所竊車輛均已發還被害人鄭慶福、翁清瑞、告訴人李伯炫、王福成、李文勝、弓海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147、173、183、219頁,易字卷第229頁),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本案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哥哥同住,以臨時工為業,日薪約1,000餘元,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審酌被告之犯罪時間接近、竊盜手段相似、所得財物價值等情,就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罪,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T字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6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0頁,易字卷第13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1組、行車紀錄器及限速提醒機各1部,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李文勝、弓海公司,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ZL-0286號、E5-7925號、ARC-2892號、4427-XJ號、CO-9072號自用小貨車各1部,均已發還被害人鄭慶福、翁清瑞、告訴人李伯炫、王福成、李文勝、弓海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6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35、147、173、183、219頁,易字卷第229頁),又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雖為被告供如附表編號8所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車輛為被害人翁清瑞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有行照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鴨舌帽1個、手套1副、口罩4個,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頁,易字卷第134頁),惟上開物品均為日常生活衣著,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是上開鴨舌帽1個、手套1副、口罩4個,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㈤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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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行       │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
│號│                │                                │
├─┼────────┼────────────────┤
│ 1│犯罪事實欄一、㈠│陳致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2│犯罪事實欄一、㈡│陳致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3│犯罪事實欄一、㈢│陳致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4│犯罪事實欄一、㈣│陳致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
│  │                │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犯罪事實欄一、㈤│陳致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
│  │                │限速提醒機各壹部,均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均追徵其價額。                │
├─┼────────┼────────────────┤
│ 6│犯罪事實欄一、㈥│陳致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扣案之T字扳手壹支沒收之 │
│  │                │。                              │
├─┼────────┼────────────────┤
│ 7│犯罪事實欄二    │陳致良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8│犯罪事實欄三    │陳致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  │                │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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