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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家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72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2068號),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包家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包家蓁欲以購買車輛用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貸款之方式取得金錢,因須保證人,(一)包家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31 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其服務公司辦公室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同事歐翠娥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 張後。
(二)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在107年8月3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歐翠娥之印章1枚後,後於107年8月31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曾慧眞住處,將上開竊取之歐翠娥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偽刻之印章交付與不知情之業務員李晨豪進行對保程序,並以有獲得阿姨歐翠娥授權代簽為由,委請不知情之曾慧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及該契約書最下方「確認已審閱本契約五日以上,且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全部條款內容,並承諾簽立本契約書,簽章於後。」
處偽簽歐翠娥之署名2枚,另以上開偽刻之歐翠娥印章偽蓋印文2枚,而偽造上開抵押契約書由李晨豪轉交與匯豐公司申請貸款,致匯豐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歐翠娥為上開借款保證人,核貸新臺幣(下同)27萬元與包家蓁,足生損害於歐翠娥及匯豐公司貸款徵信之正確性。
嗣因包家蓁無能力繳納貸款,歐翠娥收到匯豐公司之通知函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翠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包家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包家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至第18頁、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院卷第55頁、第67頁),經告訴人歐翠娥指證歷歷(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核與證人曾慧眞、李晨豪之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31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另有證人李晨豪提供給警方之簽約照片6張(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 頁)、告訴人歐翠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警卷第46 頁)、分期逾期未繳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司票字第1787號民事裁定、告訴人歐翠娥打卡紀錄表、薪資現金支出傳票、牌照號碼7751-XD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契約書、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貸繳納通知暨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7頁至57頁、第60頁至第83頁、偵卷第33頁、第35頁)。
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只記載偽簽歐翠娥署名1 枚、盜蓋印文1 枚,惟「確認已審閱本契約五日以上,且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全部條款內容,並承諾簽立本契約書,簽章於後。」
處亦有歐翠娥之署名及印文,此有該契約書1 份在卷可考,是本院爰予以補充。
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記載係108 年8月31日8時許進行對保,惟依據證人李晨豪所述,應係107年8月31日8 時許進行對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係誤載,亦予以更正。
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320 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參以戶籍法第57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因認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而離本人持有之物。
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所指「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
是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形,不以刑法第337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參照。
因此被告未得告訴人歐翠娥同意或授權,冒用「歐翠娥」名義,並出示其所竊得之「歐翠娥」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出於歐翠娥本人意思而離開其持有,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實欄一、(二)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歐翠娥之印章;
利用不知情之曾慧眞在保證人欄位上偽簽歐翠娥之署名2 枚均係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及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署押及印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偽造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冒用身分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末關於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雖漏論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罪名,然此部分業已於犯罪事實敘及,並與起訴部分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當庭諭知此部分所涉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而被告就前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後竟用來辦理貸款,明知冒用歐翠娥之名偽造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將危及歐翠娥之交易信用,並使誤信而核貸、售車之匯豐公司受有財產損害,卻仍為達分期而購車之目的而為之,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嗣後告訴人歐翠娥已原諒被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4張在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1頁至第37頁),亦與告訴人匯豐公司調解成立,匯豐公司亦請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查(見院卷第35頁、第49頁至第50頁),損害已彌補之情況,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居家照服員,撫養1個2歲小孩,房租1個月5000元,保母費1個月1萬5,生活不寬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憑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審理時均能坦白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信其應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能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未完成法制教育課程或另犯他罪,而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且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舊法)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及93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之甲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及該契約書最下方「確認已審閱本契約五日以上,且已充分瞭解本契約書全部條款內容,並承諾簽立本契約書,簽章於後。」
處之歐翠娥之署名2枚,印文2枚,均係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印文、署押所屬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皆因行使交付予匯豐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在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3、被告已與匯豐公司達成調解,願給付21萬7043元,並歸還7751-XD 自用小客車,拍賣後價金抵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而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調解成立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再依同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匯豐公司對被告已如同取得確定判決,有既判力及執行力,已有足夠之保障,復以被告前亦有繳納部分貸款,亦有被告所提供之客戶繳款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審訴卷第27頁至第29頁),堪認澈底剝奪犯罪所得,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4、又被告犯罪所用之偽刻「歐翠娥」印章1 枚,並未扣案,且已遭被告丟棄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院卷第56頁),考量印章取得容易且便宜,縱予沒收亦無從對被告達成應報或犯罪預防之效果,於執行上更顯有困難,且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認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5、末被告竊得供犯罪所用之歐翠娥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已還給其等語(見警卷第28頁),是本院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
│名稱(種類) │欄位及偽造之署押 │應沒收之物 │
│ │ │ │
├─────────┼───────────┼────────┤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一、於左列契約書甲方連│偽造「歐翠娥」之│
│ │ 帶保證人欄位偽簽「│署名2枚及印文2枚│
│ │ 歐翠娥」署名1 枚,│。 │
│ │ 並持偽刻印章蓋印偽│ │
│ │ 造「歐翠娥」印文1 │ │
│ │ 枚。 │ │
│ │二、於左列契約書最下方│ │
│ │ 「確認已審閱本契約 │ │
│ │ 五日以上,且已充分│ │
│ │ 瞭解本契約書全部條│ │
│ │ 款內容,並承諾簽立│ │
│ │ 本契約書,簽章於後│ │
│ │ 。」處偽簽「歐翠娥│ │
│ │ 」署名1 枚,並持偽│ │
│ │ 刻印章蓋印偽造「歐│ │
│ │ 翠娥」印文1枚。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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