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竑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又刑罰法律所規定的販賣罪,其類型有三:㈠意圖營利而販
- 三、刑之減輕
-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
- 五、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竑文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746號、第7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竑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竑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也知道綽號「西瓜」之人(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以下仍稱「西瓜」)所販賣之愷他命、咖啡包內含有毒品Mephedrone成分,卻仍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的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21時58分前某時,向「西瓜」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的毒品咖啡包11包(即附表編號1 所示物品)及愷他命14包(即附表編號2 所示物品),準備伺機轉賣牟利。
之後於108 年3 月18日21時58分許,以微信即時通訊軟體與王浚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翌(19)日4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居所樓下,以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價金,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 包予王浚儒。
嗣於108 年3 月19日18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1 樓,經警因另案逮捕王浚儒,而盤查在場前來收取上開毒品交易價金之陳竑文,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陳竑文及其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262 、308 至309 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11頁;
偵一卷第25至27頁;
訴卷第258 、317 頁),且據證人王浚儒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王浚儒女友丁妘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3至19、29至31頁;
偵二卷第53至54頁),並有證人丁妘媗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王浚儒所使用之手機內FaceTime通信軟體畫面翻拍照片、指認被告住家之照片、於王浚儒處所查扣之毒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1至36、69頁;
警二卷第21至23、27、32至33頁),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編號2 所示之晶體14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均確認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愷他命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4 月2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47頁)。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每賣價值600 元之毒品予王浚儒,從中可以賺取300 元之利潤乙節(見訴卷第318 頁),顯見被告係有利可圖,方甘冒刑罰罪責為之,從而,被告販賣本案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利潤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及第17條第2項規定已於109 年1 月15日同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7條第2項則將減刑要件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考其修正理由略謂:「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
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故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於一審審理中自白,僅被告上訴且於二審審理中否認犯罪,因不符合第二項所定『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法院自應撤銷原判決另行改判,併此敘明。」
,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皆增加刑度;
同法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要件,適用上更為嚴格,皆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論罪。
二、又刑罰法律所規定的販賣罪,其類型有三:㈠意圖營利而販入,但尚未賣出;
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
㈢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以外的其他原因而持有,之後意圖營利而賣出。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類型㈠、㈡販賣罪的著手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前述類型㈡的販賣行為,其首次的賣出行為,應與意圖營利而販入的行為,成立1 個販賣既遂罪。
查被告於警詢、本院審判程序中供稱:我因為家中經濟不好,需要賺錢,才向「西瓜」購買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來販賣,嗣後再將所得款項扣除我應收取之利潤後回帳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9 頁;
訴卷第318 頁),顯見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營利的意圖而販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之關係,應擇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論處,不另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三、刑之減輕㈠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據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迭向偵查機關供稱本件毒品來源為「西瓜」,並具體提出「西瓜」之真實姓名、年紀、地址、照片等資料(基於偵查不公開,爰不細列),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3 日雄檢榮萬108 偵21432 字第1090053260號函存卷可考(見訴卷第297 頁),揆諸前開說明,基於鼓勵行為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以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意旨,應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㈢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
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證人王浚儒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前即向員警坦承有販賣毒品予王浚儒,並願主動帶員警前往其住處搜索乙情,業據嘉義縣警察局以109 年7 月20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090034119號函函覆明確(見訴卷第285 頁),可見被告係於員警知悉前,即主動向警坦承其於事實欄之時間、地點販賣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予王浚儒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等情,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有前揭複數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犯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實應給予一定之非難;
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審酌其於本院審判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服役中,家中經濟不好等一切情況(見訴卷第319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11包,經檢驗均含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編號2 所示之白色晶體14包,經檢驗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堪認均屬違禁物;
且上開咖啡包11包、愷他命14包均係被告販賣所剩或尚未賣出之第三級毒品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各該毒品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一併宣告沒收。
此外,前揭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均不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以FaceTime通訊軟體與王浚儒聯絡交易,係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訴卷第26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於向王浚儒收取價金600 元之際,即遭警方查獲,而不及收取乙情,業據證人王浚儒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二卷第18頁),被告就該部分既無實際所得,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之K 盤、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均係供被告自行施用毒品時所用,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在卷(見訴卷第259 至260 頁),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就該等扣押物品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押物 │數量 │
├──┼──────────┼───┤
│1 │毒品咖啡包 │11包 │
├──┼──────────┼───┤
│2 │愷他命 │14包 │
├──┼──────────┼───┤
│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M 卡1 張) │ │
├──┼──────────┼───┤
│4 │K 盤 │3 個 │
├──┼──────────┼───┤
│5 │電子磅秤 │1 台 │
├──┼──────────┼───┤
│6 │毒品分裝袋 │1 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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