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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渝
劉宏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張人賢
選任辯護人 雲惠鈴律師
鄧藤墩律師
被 告 李啓俊
選任辯護人 楊芝庭律師(法扶)
被 告 林啓文
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法扶)
被 告 陳信宏
選任辯護人 張鈞棟律師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潘宏之父親辛○○經營土木包工業,對外僱工從事板模工程,並委請被告潘宏帶領所募工人並按期發放工資;
被告丙○○(綽號阿賢)、張人傑為兄弟關係,亦為辛○○、被告潘宏熟識鄰居;
潘峻輝為被告潘宏親戚;
被告庚○○、甲○○、乙○○、丁○○等四人及少年黃○銘、吳○佑、羅○棋等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重傷害案件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8年度少調字第981號審結)均為替辛○○從事板模工程之臨時工。
緣民國108年8月11日前某時,王將清兒子於高雄市○○區○○里○○街00巷0號住處前(下稱系爭住處)玩BB槍時,BB彈不慎打到對面即被告丙○○舅舅位於同巷5號住處玻璃(未破裂),被告丙○○知悉此事後心生不悅,且該段期間居住於系爭住處附近之潘峻輝喜獲麟兒,然王將清多次騎乘改裝重型機車經過,擾人噪音亦引起潘峻輝反感,被告丙○○、潘峻輝及其餘在場二至三名友人,於108年8月11日晚間在潘峻輝位於高雄市○○區○○里○○街00號住處飲酒時談及上情,決議走至系爭住處向王將清溝通,雖王將清態度客氣表明虛心接受之意,然仍遭酒後較不理性之被告丙○○打一巴掌,被告丙○○並向王將清稱伊為阿賢,有本事可來找伊算帳等語,幸經潘峻輝將被告丙○○拉開,事態始未擴大。
嗣王將清不甘受辱,遂將上情告知親戚即告訴人戊○○,告訴人為替王將清討回公道,遂於108年8月16日20時許,酒後至潘峻輝上開住處找潘峻輝欲興師問罪,當時被告丙○○不在場,經潘峻輝告知被告丙○○確有打王將清一巴掌後,告訴人遂告知潘峻輝之後會再去找被告丙○○算帳等語後即倖然離去,潘峻輝見告訴人來者不善,遂立即電話告知人在台南工作之被告丙○○上情。
㈡嗣108年8月17日下午某時,被告丙○○、張人傑兄弟在台南工作之際,被告丙○○當面告知張人傑有關伊先前因上開糾紛打王將清一巴掌及後續告訴人表明將興師問罪之意,故今日欲提早下班回到大愛村處理等語,張人傑知悉告訴人在鄰里間素來風評不佳,恐被告丙○○與告訴人談判過程發生不測,知悉被告潘宏擔任工頭有眾多臨時工可供發號施令,遂透過撥打電話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等方式聯繫被告潘宏尋求協助,潘宏得知細節後先以發放工資為由聯繫人在內門之被告甲○○糾眾到場,被告甲○○隨即聯繫上被告丁○○、乙○○、吳○佑等三人,並由被告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其餘三人抵達被告潘宏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住處,而黃○銘、羅○棋二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接獲通報而提早抵達,被告潘宏見眾人於同日18時前集結完畢後,隨即告知眾人等會被告丙○○與被害人行將談判之事,除要求眾人跟隨外,並告知視情況處理,並聯繫位於系爭住處斜對面租屋處之被告庚○○提供協助,隨即駕車前往被告庚○○住處,在場之被告甲○○等人見狀亦尾隨被告潘宏前往,被告潘宏等人遂於同日18時許與被告庚○○、丙○○二人在被告庚○○住處附近集結完畢,隨即由被告丙○○、潘宏帶隊前往系爭住處,並委請王將清聯繫未在屋內之告訴人返回,告訴人接獲通報旋即與友人林朝進返回系爭住處,被告丙○○等人聞訊再度返回現場,此時告訴人、林朝進聽聞屋外有辱罵聲音即出外查看,並與被告庚○○發生近距離對嗆之言語衝突。
嗣告訴人與林朝進返回系爭住處內各拿出一把柴刀及鋸子後再度外出,被告潘宏等人見狀隨即四散躲避,然被告潘宏等人發覺告訴人與林朝進並無持刀追逐之意,被告庚○○遂返回住處拿出木棍數把及菜刀兩把,其餘在場人陸續向被告庚○○拿取木棍或撿拾附近之曬衣桿作為武器,並逐漸向告訴人與林朝進靠攏,被告潘宏、丙○○、庚○○、甲○○、乙○○、丁○○、黃○銘、吳○佑、羅○棋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知悉渠等佔有人數優勢且分持木棍及菜刀,而被害人與林朝進亦持柴刀及鋸子雙方劍拔弩張,今日之事恐難善了,若不慎擦槍走火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在所難免,仍共同基於即使發生重傷害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庚○○等人分持刀棍將告訴人與林朝進二人包圍,告訴人見狀即先發制人,徒手勒住吳○佑脖子,雙方扭打在地,被告庚○○等人隨即一擁而上,被告庚○○持刀揮砍告訴人背部及頭部,被告甲○○、乙○○、丁○○、黃○銘、吳○佑、羅○棋等人分持木棍或以徒手、腳踢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右側第6和第7肋、左側第7至第10肋)合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左肩挫傷併肩胛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約8公分經縫合、左腹部兩處撕裂傷各約0.5公分經縫合等傷害,經送醫搶救始未發生重傷害之結果。
因認被告壬○○、庚○○、丙○○、甲○○、乙○○、丁○○均涉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嫌,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壬○○、庚○○、丙○○、甲○○、乙○○、丁○○均涉犯重傷害未遂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銘、吳○佑、羅○棋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張人傑、潘峻輝、王將清、陳菁怡、林朝進於偵查中之證述、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民宅分布圖、現場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潘宏、庚○○、李啟俊行動電話內108年8月17日通訊紀錄等件,為其論罪依據。
三、訊據被告壬○○、庚○○、丙○○、甲○○、乙○○、丁○○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未遂之犯行,被告壬○○、丙○○辯稱:案發時其等均不在場,未參與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也未指示或教唆任何人毆打或傷害告訴人等語。
被告庚○○辯稱:我沒有持刀,只有持木棍揮打告訴人,且也沒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
被告甲○○、乙○○、丁○○辯稱:確實有持棍棒毆打或徒手腳踢告訴人,但沒有重傷害之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丙○○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庚○○、甲○○、乙○○、丁○○並於前開時、地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並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右側第6和第7肋、左側第7至第10肋)合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左肩挫傷併肩胛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約8公分經縫合、左腹部兩處撕裂傷各約0.5公分經縫合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黃○銘(警卷第67至72頁、偵一卷第150至153頁、吳○佑(警卷第75至78頁、偵一卷第144至148頁)、羅○棋(警卷第79至86頁、偵一卷第156至168頁)分別於警、偵中證述在卷,且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號碼00000000)0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壬○○、庚○○、丙○○、甲○○、乙○○、丁○○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按使人重傷害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之故意為斷。
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以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要旨參照)。
據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就本件案發之起因,查被告丙○○於警、偵供稱:案發前王將清兒子玩BB搶,BB彈不慎彈到我嬸婆住處玻璃,我與潘峻輝二人一同前往找王將清講清楚,過程中只有打王將清一巴掌,因為當時我有喝酒喝的很醉,王將清的態度也不好,我之前完全不認識他。
我打完王將清後一週即本案案發之前一天(108年8月16日)晚上,告訴人去找潘峻輝,當時我不在場,我是聽潘峻輝事後打電話跟我說告訴人要找我,是為了王將清的事要找我理論,到了隔天下午,我在台南的台積電南科公司做配管工程,我與同事李正壽在下午5時下班後,一起開一部車回大愛村,李正壽住在大愛村王將清房子的正後方,到了大愛村我請李正壽先開車載我去王將清後,李正壽再開車返家,我要直接找告訴人,我與告訴人沒有先約時間,我打算直接去找告訴人瞭解是什麼意思,我到王將清住處時約當晚6點10幾分,告訴人時不在場,李正壽有下車陪我去王將清家,還有潘峻輝也在場,因為我在途中有打電話請潘峻輝一同到場,另外我有看到一、二個我不認識的人在庚○○住處前面,他們做什麼我不清楚,我就叫王將清聯絡告訴人現在過來看要跟我理論什麼,我等了2、3分鐘就回家上廁所,我走路返家來回約10分鐘,等我再回到現場時就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等語(警卷第7至13頁、偵二卷第20至30頁)。
被告壬○○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我有打電話給庚○○、李啟俊及丁○○來領薪水,有打電話給丙○○講王將清兒子玩BB搶時子彈打到丙○○嬸嬸家的玻璃,後來王將清找告訴人協調這件事,所以張人傑跟我說等會要去找王將清把話講清楚,大約下午5時許是我一個人去找王將清談,我問王將清是誰要出來喬這件事,王將清說是告訴人,我就請王將清找他舅舅即告訴人出來,我之前完全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偵一卷第3至7、235至236頁)。
被告甲○○則稱:當天是壬○○通知丁○○、林啟文、我去領工資,壬○○叫我馬上去領錢並說有一位阿賢的嬸嬸被戊○○那邊的人拿BB槍打到玻璃,阿賢有去找告訴人談,告訴人那幾天又去找阿賢。
電話中沒辦法講太多,壬○○說碰面再講,先前完全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偵一卷第188、218頁)。
被告庚○○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壬○○打電話叫我們集合,集合完,我有聽到壬○○跟我說要找告訴人,我與告訴人並無糾紛等語(偵一卷第222頁)。
被告丁○○於警、偵供稱:當時是要去領薪水,後來有聽到壬○○說:要去對方那裡喬事情。
就是要幫綽號阿賢與對方喬事情,喬事情的意思應該就是要與對方吵架。
壬○○也有要求大家與他一起過去,我先前並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偵一卷第226頁、警卷第57頁)。
被告乙○○則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聽壬○○說等一下與過去找人,因為前幾天那個人就與綽號阿賢有糾紛,要去找他。
但我不認識阿賢,壬○○也沒有特別提到過去是要做什麼,我也不認識告訴人等語(偵一卷第200至203、230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除了被告庚○○其他人都不認識,被告庚○○也只是因為住斜對面所以看過,算不太認識,也都沒有仇恨等語(本院卷二第165至173頁)。
綜合上開證人,被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壬○○友人丙○○與告訴人親戚王將清因BB槍打破玻璃與遭摑掌之緣由,由被告壬○○聚集其餘被告庚○○、甲○○、乙○○、丁○○等人前往協談而起,案發前本件被告壬○○等人與告訴人均不熟識,也無任何仇恨糾紛,且下手傷害告訴人之庚○○、甲○○、乙○○、丁○○等人亦非事主,則其等是否有冒著重刑之風險,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動機,尚非無疑。
㈢另就本案傷害告訴人之過程,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有持刀揮砍被害人背部及頭部之行為,然為被告庚○○所否認,辯稱:我只有揮擊木棒,也不清楚打到哪裡等語如上。
查其於本件起訴移審時供陳:我有拿菜刀砍告訴人背部跟頭部等語(本院卷第90頁),是被告庚○○前後所述不一,何者屬實,並非無疑。
審酌共犯即證人黃○銘於偵查證稱:當時我們一群人走到對面去,當時大家都沒有拿東西,庚○○就和告訴人很大聲的吵架,告訴人拿一支鋸子要打我們,我們就亂跑,我與吳○佑有跌倒,告訴人作勢要打我與吳○佑,我就推告訴人致其跌倒,這時我看到庚○○從家中拿出一把菜刀及一支木棍要打告訴人,我不曉得刀子有無劃下去,但我有看到庚○○拿木棍打告訴人等語(偵一卷第151頁)。
共犯即證人吳○佑於偵查證稱:當時告訴人拿鋸子出來,庚○○說當作我們沒刀嗎,就又回家拿了二把菜刀,庚○○自已拿了一把菜刀,另一把菜刀我沒看到誰拿,我們就去告訴人那邊,因為我距離告訴人較近,告訴人作勢要砍我,我拿棍子打告訴人右手臂,告訴人就把我抱著並倒在地上,其他人就手持木棍過來打告訴人,我有看到庚○○朝倒在地上之告訴人揮砍,且告訴人也因被刀砍到而哀嚎一聲等語(偵一卷第146、147頁)。
共犯即證人羅○棋於偵查證稱:庚○○有拿棍子且有打到告訴人,刀子也有拿但我不清楚有沒有打到告訴人,我有看到吳○佑跌倒後,被告訴人抱住,我要將吳○佑拉起來,我就拿走吳○佑手上的棍子並順勢打了告訴人等語(偵一卷第157、158頁)。
被告甲○○於偵查供稱:當時庚○○嗆告訴人後,告訴人、林朝進就說他們要打電話叫人來,並拿出電話來撥打,後來告訴人與林朝進就進回住處,庚○○就在屋外罵告訴人、林朝進幹你娘等語,壬○○站在庚○○後面沒出聲,阿賢是站在庚○○住處的門口,後來林朝進就手拿一把刀並將另一把刀交給告訴人,告訴人在前而林朝進在後就走出屋外,林朝進先嗆庚○○,後來告訴人就用手勒住吳○佑的脖子並一同倒在地上扭打,大家就一同衝過去,我是先用腳踹告訴人,這時其他人就已有人手持木棍並朝告訴人揮打我有看到庚○○雙手各拿一把菜刀,我有看到庚○○揮下去,有看到砍到告訴人,至於在何部位我忘記了等語(偵一卷第218、219頁、偵二卷第53頁)。
被告丁○○於偵查供稱:當時庚○○是先出頭與對方大小聲,對方就去拿刀子出來,庚○○就回去拿了數支木棍出來,這時庚○○拿出菜刀了沒我不清楚,木棍是庚○○發給大家的,這時告訴人就與吳○佑扭打在地上,大家就衝過去打倒在地上的人,庚○○有無拿菜刀砍告訴人我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26頁)。
被告林啟文於偵查中供稱:是吳○佑先拿木棍打告訴人左胸,告訴人就抱住吳○佑,二個人就倒在地上扭打,接著其他人就衝過去打告訴人,我也衝上去拿木棍打告訴人的左手大臂,然後將吳俊○拉出來,庚○○手持菜刀刺到告訴人的背部,至於告訴人頭部的刀傷我不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31頁)。
是綜合上開共犯、被告所述,除部分表示不清楚外,就有目擊者,均證述有看到被告庚○○持菜刀朝告訴人揮砍或刺向告訴人之行為。
又證人即告訴人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確定現場沒有人拿刀子,庚○○當時是拿鋁棒,他打第一下我就意識模糊,其他我就不清楚誰打,感覺有10幾支木棍往我背後打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顯與上開共犯、被告等人所述不符,本院審酌就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經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後雖回覆無法判定是否為刀傷,有該院109年2月11日高總管字第1093400444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74頁),然告訴人於108年8月17日20時57分許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時,經判斷受有多重鈍傷、穿刺傷之傷害,有急診檢傷護理評估表在卷可參(附於卷外),另考量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證稱:傷勢我不清楚,我被木棍打到後就不省人事後,有無被刀子砍傷我不知道,但我知道頭部有八公分的縫合處且腹部也有縫合的傷口(偵一卷第139頁),是告訴人既稱被打到後不省人事,而無法確知事發經過,其上開確定現場無人持刀等證述,自難為對被告庚○○有利之認定,且告訴人所受穿刺傷之傷勢,相較於棍棒毆打,與刀傷較為接近,應堪認被告庚○○確有持菜刀揮向或刺向告訴人之行為。
㈣又本件雖認被告庚○○確有持菜刀揮向或刺向告訴人之行為,然以告訴人受有雙側肋骨骨折(右側第6和第7肋、左側第7至第10肋)合併氣血胸,脾臟撕裂傷、左肩挫傷併肩胛骨骨折、頭部撕裂傷約8公分經縫合、左腹部兩處撕裂傷各約0.5公分經縫合之傷害觀之,告訴人傷勢雖屬非輕,然並未傷及神經或筋脈,或屬對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
又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其遭被告庚○○打第一下後即意識模糊倒地,此時被告庚○○等人欲使告訴人斷手斷腳,或受有其他重傷害,應是輕而易舉之事,且依告訴人上開所述,被告庚○○等人多係往背後毆打,顯見告訴人未受重傷,並非被告庚○○等人於行為時受到阻礙所致,而係渠等施力應有所節制或收手,從而,被告庚○○等人是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揮砍、毆打告訴人,實屬有疑。
㈤檢察官雖以被告庚○○等人均知悉渠等佔有人數優勢且分持木棍及菜刀,而被害人與林朝進亦持柴刀及鋸子雙方劍拔弩張,若不慎擦槍走火發生重傷害之結果在所難免,主張被告庚○○等人均基於重傷害之未必故意。
然而,是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仍應綜合一切情狀而為認定,單以人數多寡及使用工具立論,無非係將聚眾持刀械鬥毆者,一律論以重傷害犯意,恐非妥適。
依上述共犯及被告所述,本件於案發前應係先由丙○○、潘宏聚眾前往系爭住處,發現告訴人不在現場後,委請王將清聯繫告訴人返回,告訴人接獲通報旋即與友人林朝進返回系爭住處,被告丙○○等人聞訊再度返回現場,並與被告庚○○發生近距離對嗆之言語衝突。
嗣告訴人與林朝進返回系爭住處內各拿出一把柴刀及鋸子後再度外出,被告潘宏等人見狀隨即四散躲避,然被告潘宏等人發覺告訴人與林朝進並無持刀追逐,被告庚○○方返回住處拿出木棍數把及菜刀兩把,其餘在場人陸續向被告庚○○拿取木棍或撿拾附近之曬衣桿作為武器。
足見被告壬○○等人雖聚集多數人,然渠等前往系爭住處時並未攜帶任何武器,渠等聚集多數人目的應僅係為壯大聲勢,而見告訴人與林朝進分持柴刀及鋸子後,方收集武器與告訴人等人對抗,後因告訴人見狀先發制人,徒手勒住吳○佑脖子,雙方扭打在地,被告庚○○等人方一擁而上並致本案發生,是被告壬○○等人於案發之初難認即有意圖傷害告訴人,且被告庚○○、甲○○、乙○○、丁○○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糾紛,渠等持武器應係為與告訴人等人相抗衡,應不至於會有高於傷害犯意之重傷害犯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壬○○、庚○○、甲○○、乙○○丁○○與告訴人並不熟識、亦無仇怨嫌隙,充其量只是因為被告丙○○、潘峻輝、王將清之糾紛,相助被告丙○○出面談判而已,且因被告庚○○等人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態樣、攻擊部位、力道及後續舉動,亦難認其等當時有互相利用,以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壬○○、庚○○、丙○○、甲○○、乙○○、丁○○就上該犯行,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法則,充其量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渠等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罪,容有誤會。
四、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本件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原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罪事實是否經檢察官起訴,應以起訴書之記載為準,與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無涉,檢察官若以非告訴乃論之罪名提起公訴(如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行為人所犯應評價為告訴乃論之罪(如傷害罪),且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其訴追條件既有欠缺,法院即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且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查被告壬○○、庚○○、丙○○、甲○○、乙○○、丁○○,充其量只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此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渠等均和解成立,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撤回傷害罪之告訴(本院卷二第175頁),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79頁),揆諸前開規定,爰就被告壬○○、庚○○、丙○○、甲○○、乙○○、丁○○被訴犯行,不經言詞辯論,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被告壬○○、庚○○、丙○○、甲○○、乙○○、丁○○上開犯行,因欠缺追訴條件而為不受理判決,是檢察官聲請傳喚甲○○、乙○○、吳○佑、丁○○到庭作證,被告丙○○聲請傳喚王將清到庭作證,以證明上開被告彼此間有無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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