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益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 二、林益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三、林益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
- 四、嗣因警對林益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
-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如事實欄二所
- 二、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白色粉末共4包及扣案
- 三、次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俱係屬違法行為,均非可公然為
-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該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核被告林益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2所示之犯行(
- 二、另被告林益弘與被告蘇俊榮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
- 三、又被告林益弘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7至12所示之販賣第
- 四、累犯之適用:
- 五、偵審自白之適用:
- 六、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 七、再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 八、爰審酌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2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 九、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 肆、沒收部分:
-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11、30、31所示之蘋果廠牌白色
- 四、末者,本案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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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8號
109年度訴字第52號
109年度訴字第107號
109年度訴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蘇俊榮
選任辯護人 蔡念辛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555、8627、10073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暨追加起訴( 108 年度偵字第11381 、12784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254、2464號、109 年度偵字第954 、460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弘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蘇俊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林益弘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雄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6年10月18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98年11月3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林益弘、蘇俊榮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益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0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0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柯天財、張偉堯及徐武雄等3人,共7 次。
㈡林益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清營,共3 次。
㈢林益弘及蘇俊榮共同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通明,共2 次。
㈣林益弘及蘇俊榮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方式、數量及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武雄1 次。
二、林益弘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8 日上午9 時許,先以其所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蘋果廠牌金色手機內所搭載微信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摸ㄟ」之成年男子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仁武公園內某處,以新臺幣( 下同) 3 萬5,000元之價格,向綽號「摸ㄟ」之成年男子購入重量1 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批而持有之,並欲供己施用及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
嗣林益弘尚未及售出前開毒品之際,於同年10月15日下午6 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某處時,因另案為警緝獲因而未遂( 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 ,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分別在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及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03 室之租屋處內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欲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 各含裝袋1 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2至25所示) ,及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7至29所示之蘋果廠牌金色手機1 支( 無號碼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 、夾鏈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
另扣得其所有查無證據與其販賣毒品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30、31所示之現金13萬元及三星廠牌黑色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 :000000000000000)等物。
三、林益弘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次;
林益弘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林益弘於108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55分許及同年10月15日下午6 時許,分別為警依法拘提及另案緝獲到案後,俱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嗣因警對林益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8 年7 月24日下午1 時55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之「大峰汽車保養廠」內,經警對林益弘依法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林益弘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餘及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含包裝袋2 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 、夾鏈袋1包等物;
及扣得林益弘所有供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
另扣得林益弘所有而查無證據與其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現金12萬700 元;
再於同年8 月1 日下午1 時13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九煌自助餐店」,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蘇俊榮到案,當場扣得林益弘所有借予蘇俊榮使用而為供林益弘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 支(內無SIM卡,IM EI :000000000000000/04),另扣得林益弘所有借予蘇俊榮使用而查無證據與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蘋果廠牌白色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等物;
並經警另案對柯天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蔡清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後,復對經由通訊監察而得知林益弘與柯天財、蔡清營間分別以行動電話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聲請本院予以認可在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林益弘、蘇俊榮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皆具有證據能力( 見108 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訴字458 卷〉第210 、259 、285 、322 頁;
109 年度訴字第52號卷〈下稱訴字52卷〉第129 頁;
109 年度訴字第107 號卷〈下稱訴字107 卷〉第132 頁;
109 年度訴字第165 號卷〈下稱訴字165 號卷〉第123 、124 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以及如事實欄三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暨如事實欄二、四所載之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為警查獲時,經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承不諱( 見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10871818300 號卷〈下稱偵20警卷㈠〉第6 至9 、12、13頁;
高市警刑大偵20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偵20警卷㈡〉第2 至8 、10、11頁;
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872775300 號卷〈下稱偵18警卷〉第10至14頁;
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0970010300 號卷〈下稱偵23警卷〉第4 至7 頁;
屏東縣○○○○○里○○○○○○里○○○○里○○○○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里港警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
偵字第8555號卷第157 至159 、303 、304 頁;
偵字第8627號卷第48、49、109 、110 頁;
108 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卷〈下稱毒偵2254號卷〉第9 至10頁;
偵字第954 號卷第63、64頁;
偵字第4605號卷第133 至135 頁;
108 年度聲羈字第176 號卷〈下稱聲羈卷㈠〉第21、23、25頁;
108 年度聲羈字第197 號〈下稱聲羈卷㈡〉第12背面至第13頁背面;
訴字458 卷第205 至207 、251 至253 、285 、316 、317 、393 頁;
訴字52卷第121 至124 、165 、192 、193 、259 頁;
訴字107 卷第126 、127 、193 頁;
訴字165 卷第120 至122 、187 頁) ,核與證人張偉堯、呂通明、徐武雄、蔡清營及柯天財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其等各與被告2 人進行交易毒品過程及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偵20警卷㈡第112 至115 、136 至140 、162 至164 、182 至184 頁;
偵23警卷第42至44、50至57頁;
里港警卷第26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
偵字第8555號卷第39至41、73、74、109 至111 、246 頁;
偵字第954 號卷第53至58頁;
偵字第4605號卷第127 至129 頁)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下稱高市刑警大隊) 108 年8 月1 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蘇俊榮) 各1 份、蘇俊榮扣案手機之扣押物品照片2 張、被告林益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蘇俊榮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呂通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8 年6 月15日及同年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 即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蘇俊榮指認證人呂通明及被告林益弘之高市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被告蘇俊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基本查詢資料報表、被告林益弘指認被告蘇俊榮之高市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高市刑警大隊108 年7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林益弘) 、被告林益弘108 年7 月24日出具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同意書、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30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林益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查詢資料、被告林益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武雄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間於108 年6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告林益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偉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8年6 月14日、同年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一編號7 至9 所示)、被告林益弘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基本查詢資料報表、被告林益弘108 年7 月24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林益弘之高市刑警大隊偵查第7 隊20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 代碼:L00-000-0000) 、被告林益弘於108 年7 月24日經查扣毒品之高市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各1 份、被告林益弘扣案物品之扣押物品照片3 張、證人呂通明、張偉堯、徐武雄分別指認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之高市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證人呂通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張偉堯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本查詢資料、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基本查詢資料、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以其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武雄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間於108 年6 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告林益弘於108 年7 月24日經採集尿液檢體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下稱正修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8 月1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市刑警大隊108 年10月16日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0 號解送人犯報告書( 即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高市刑警大隊108 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林益弘) 、被告林益弘108 年10月15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被告林益弘108年10月15日經查扣毒品之照片1 張、被告林益弘108 年10月15日經查扣毒品之高市刑警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被告林益弘108 年10月15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林益弘之高市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 代號:L00-000-000) 、被告林益弘於108 年10月15日經採集尿液檢體之正修研究科技中心108 年10月1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被告林益弘108 年10月15日扣案物品之照片28張、高市刑警察大隊偵八隊( 23分隊) 109 年1 月2 日職務報告暨所檢附被告林益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 年3 月5 日及同年月6 日雙向通信紀錄一覽表、林益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清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分別於108 年3 月5 日、同年月6 日及同年月2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74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70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受監察人:蔡清營) 、證人蔡清營指認被告林益弘之高市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本院108 年4 月8 日橋院秋刑108 聲監可36字第118 號 (認可通訊監察案號:108 年橋檢榮淡108 他419 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林益弘與蔡清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柯天財指認被告林益弘之里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532 號、107 年聲監續字第59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監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受監察人:柯天財) 、林益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柯天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107 年9 月23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10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7 年11月19日橋院秋刑107 聲監可88字第400 號(認可通訊監察案號:107 年橋檢文出107 他2814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林益弘與柯天財間之通訊監察譯文)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20警卷㈠第27至31、35、37、39至41、43、55頁;
偵20警卷㈡第13、23至27、29、45至47、49、51、53至59、61、63至66、123 、127 、129 至131 、147 、149 至153 、155 、173 、175 、177 、185 、187 至189 頁;
偵18警卷第15至22、24至27、29、32至36、56至58、66至79頁;
偵23警卷第11至17、19至25、27至40、59、61至79頁;
里港警卷第4 至17、29至41、43、46至49頁) ,並有被告林益弘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9 、12至2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9包及三星廠牌金色手機、蘋果廠牌金色手機各1 支、夾鏈袋2 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扣案可資佐證。
基此以觀,足認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 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26所示之白色粉末共4 包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12至25所示之白色晶體共19包等物,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下稱法務部實驗室) 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 鑑定,其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各含包裝袋2 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 、26所示)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包裝袋各1 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12至25所示) 乙節,有法務部實驗室108 年9 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同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5810 號鑑定書、凱旋醫院108 年10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1008 號、同年12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399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憑(見偵字第8555號卷第269 、273 頁;
毒偵字2254卷第67、71至75頁) ;
另被告林益弘先後2 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檢驗後,其結果亦分別檢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前揭正修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 份附卷可按;
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含包裝袋2 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均係被告林益弘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及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含包裝袋2 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則均係被告林益弘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以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 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 ,均係被告林益弘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及所用之物,暨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 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2至25所示) ,均係被告林益弘所有供其為如事實欄二(即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
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 支(內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04),雖經被告林益弘借予被告蘇俊榮使用,然係被告林益弘所有供其作為聯絡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以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夾鏈袋1包,則係被告林益弘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以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亦係被告林益弘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
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蘋果廠牌金色手機1 支( 無號碼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 ,則為被告林益弘所有供其與事實欄二( 即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毒品賣家即綽號「摸ㄟ」之人聯絡購買毒品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8、29所示之夾鏈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亦俱為被告林益弘所有預備供其為如事實欄二 (即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品未遂犯罪所用之工具等節,已據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明甚詳( 見訴字458 卷第206 、207 、252 至254 頁;
訴字52卷第122 至124 頁) ;
綜合以上,足認被告2 人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供述,應俱堪予採認,且俱足以採為被告2 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林益弘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憑。
三、次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俱係屬違法行為,均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苟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之風險,而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
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以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再者,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嚴懲之危險,是必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悖於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有104 年度臺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而參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毒品買受人即證人柯天財、蔡清營、張偉堯、呂通明及徐武雄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分別證述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價格,各向被告林益弘、蘇俊榮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均為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經被告2 人分別供認在卷,業如前述;
復衡以被告林益弘於警詢中亦陳明:伊販賣價值販賣1 千元毒品,大約獲利300 元,販賣2 千元毒品,大約獲利500 元,販賣3 千元毒品,大約可獲利1 千元等語( 見偵20警卷㈡第4 至8 頁) ,以及被告林益弘於警詢中供稱:伊向綽號「摸ㄟ」之人所購買之毒品,除供自己施用外,如果有人要跟伊,伊就再販賣給別人等語( 見偵18警卷第13頁) ;
準此各節觀之,足徵被告2 人分別所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均係具營利意圖而為之事實,至為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益弘上開所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蘇俊榮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該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經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然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1 至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該條例修正生效施行時,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必以該被告曾遭該條例相關規定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或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者,或已曾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等同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再犯者,始可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復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修正後該條例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3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施以觀察勒戒程序3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犯罪,並經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處罰,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以後,業不合於「3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被告既於3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罪,顯見其再犯施用毒品之犯罪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實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予以追訴、處罰。
經查,被告林益弘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第1 犯) ,經雄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30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雄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於96年10月18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98年11月30日因施用毒品案件( 第2 犯) ,經雄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節,有被告林益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
則被告林益弘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既已曾因再次違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 第2 犯) ,並經法院論以罪刑確定,則被告林益弘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數次違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違反該條例第10條之罪,即均非屬3 年後再犯之情形;
則揆以前開修正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檢察官就被告林益弘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法予以追訴處罰,應俱屬適法。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查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2 人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另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其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分別就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相較修正前規定,已提高法定刑度,顯未較有利於被告2 人;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二、核被告林益弘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2所示之犯行(共9 次) ,及被告蘇俊榮就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2 次) ;
另核被告林益弘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13所示之犯行( 共4 次) ,及被告蘇俊榮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核被告林益弘就事實欄二( 即如附表一編號14) 所載之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而被告既已實施購入毒品之行為,顯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然其未及販出毒品之時即為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再核被告林益弘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共2 罪) ;
末核被告林益弘就如附表二編號2 、4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 罪) 。
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及被告林益弘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等嗣後販賣、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俱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林益弘與被告蘇俊榮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共2 次)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 ,俱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林益弘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9 罪) 、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1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 罪) 及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共2 罪) ,暨被告蘇俊榮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共2 罪) 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 罪) ,犯罪時間均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俱予以分論併罰。
四、累犯之適用:㈠被告林益弘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52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第1 罪) ;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雄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2 罪) ;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0 年度審訴緝字第10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3 月( 上開3 罪合稱第3 罪) 、9 月、4 月( 上開2 罪合稱第4 罪)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雄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6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下稱第5罪) 。
嗣上開第1 至3 罪等案件,經雄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為100 年9 月2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3 年8 月25日) ,另上開第4 、5 罪之案件,則經雄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為103 年8 月2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5 年6 月25日) ;
而前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4 年8 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上開假釋經裁定撤銷,並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 月13日,迄於106 年12月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及被告蘇俊榮前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被告蘇俊榮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7 年9 月11日因繳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是以,被告林益弘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共18罪,及被告蘇俊榮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3 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應俱論以累犯。
㈡然依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準此,在該解釋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經查:⒈被告林益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
但被告林益弘自98年間起即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
又其於108 年7 月24日因經警查獲販賣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而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嗣後雖由本院裁定具保在案,然其竟於前案具保期間再次違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有前揭被告林益弘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由此可見被告林益弘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以罪刑及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應知悉施用毒品者因毒品所造成之傷害非小,卻僅因貪圖個人私利,而未記取教訓,仍於具保期間涉犯同類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林益弘並未從前案多次刑罰之執行中獲取教訓,而勉勵自己;
故本院認被告林益弘本案所犯如均只量處最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其記取教訓,保持善良品性;
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況存在;
核諸此等情節,堪認被告林益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共14次)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共4 次)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均不得加重);
並就被告林益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蘇俊榮對於其本案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固非基於主導地位,而僅係受被告林益弘指示配合送交毒品及收取毒品價金,並無因而獲得鉅額利益等情,固經被告2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明在卷 (見偵20警卷第10、11頁;
偵字第8627號卷第109 、110 頁) ;
然參以被告蘇俊榮之前科紀錄資料,其於93年間起即有違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可見其自身亦遭受毒品危害非淺;
此外,被告蘇俊榮自98年間起即涉犯強盜殺人、竊盜等數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卻仍於前述執行罪刑完畢後,進而違犯販賣毒品案件,可見被告蘇俊榮犯罪之手段及嚴重性因而層昇,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有較為薄弱之情形;
故本院認被告蘇俊榮本案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均只量處最低本刑,亦難以促成其記取教訓;
且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失之過苛之情事,而認不應就被告蘇俊榮本案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均量處最低刑度 ( 最高法院著有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156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
故而,本院就被告蘇俊榮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均不得加重)。
五、偵審自白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復按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犯罪事實,係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言;
亦即必須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謂為自白( 最高法院著有103 年度臺上字第305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經查:㈠被告林益弘就其所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共14次)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坦認犯行;
從而,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被告林益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 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共13次) ,均爰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均不得加重);
並就被告林益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共減輕2 次,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㈡至被告蘇俊榮雖於警詢、第1 次偵訊程序及本院羈押程序中均否認其有與被告林益弘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證人呂通明及徐武雄之犯行( 共3 次) ;
然被告蘇俊榮於最後1 次偵訊程序中已當庭陳明伊願意坦認全部販賣毒品犯行等語等情,此有被告蘇俊榮之警詢、偵查及羈押程序筆錄附卷可考( 見偵30警卷第7 至9 、12、13頁;
聲羈卷㈡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背面:偵字第8627號卷第48、49、109 、110 頁) ;
且被告蘇俊榮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共3 次) ,於本院審理中亦已坦認犯行,已如上述;
再者,觀之被告蘇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供述,業已陳明其有依被告林弘指示交付毒品予證人呂通明及徐武雄,及向證人呂通明收取毒品價金之交易毒品情節;
從而,可見被告蘇俊榮對於其本案所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有為明確供述之情事;
則揆以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認就被告蘇俊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共3 次) ,均爰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俱予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惟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均不得加重)。
六、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供出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99年度臺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林益弘於警詢中雖供稱其所有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摸ㄟ」之人乙節,有被告林益弘108 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1 份存卷足按(見偵18警卷第13頁);
惟經本院函詢本案承辦警局即高市刑警大隊有無因被告林益弘供出其毒品上游為綽號「摸ㄟ」之人,有因而查獲之情形?經高市○○○○○○○○○○○○○○○○○於○○○○○○○○○○○○○○路○○○○○號「摸ㄟ」及「豆漿」2 人所購買,卻無法提供網路電話聯絡方式,故本案並未據被告林益弘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情形乙情,有高市刑警大隊109 年2 月20日高雄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970378300 號函1 份附卷足憑( 見訴字52卷第135 頁) ;
準此,足認被告林益弘雖有供出其毒品上游之情形,然員警並無因而查獲其所指毒品上游之情事,故被告林益弘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述明。
七、再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此觀之刑法第59條立法意旨即明)。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064號、38年臺上字第16號、44年臺上字第413 號、59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足資為參。
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復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而觀之本案被告林益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對象僅有證人柯天財、張偉堯、呂通明及徐武雄等4 人,及被告蘇俊榮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對象僅有證人呂通明1 人,被告2 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金額分別為3,000 元、2,000 元、2,200 元或1,000 元不等,且被告林益弘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共計9 次、被告蘇俊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有2 次,以及依據被告林益弘所供其本案販賣毒品獲利大約為300 元至1,000 元不等,而被告蘇俊榮僅因偶依被告林益弘之指示而配合送交毒品及收取毒品價金而已,並非立於販賣毒品之主導地位等節,均如前述;
準此,可認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2 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數量尚屬有限、所得獲利應屬低微;
綜上以觀,足見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2 人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均與大盤毒梟者尚無法等同併論,亦與為求鉅額獲利、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數量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無法相比擬,被告林益弘所為無非起於一時貪念,及被告蘇俊榮僅為一時之便為配合指示送交毒品,並非以販賣毒品牟利維生,足徵被告2 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規模、情節及獲利之程度俱屬有限;
可徵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2 人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尚非均已達罪無可逭之程度;
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顯見如就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2 人本案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本罪所規定最低法定刑度先依法加重、並均依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而量處之最低刑度,均猶仍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均屬有可憫恕之處。
綜此所述,本院就被告林益弘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7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9 罪,及被告蘇俊榮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2 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俱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共減輕2 次,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均不得加重)。
八、爰審酌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2 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ㄧ、二級毒品,且毒品戕害人身,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況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被告2 人明知其害,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林益弘僅為貪圖個人私利,仍任意將毒品販賣予他人施用,除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外,恐助長毒品氾濫,並足以衍生其他犯罪,所為實屬可議;
而被告蘇俊榮明知被告林益弘所指示交付之物品乃為毒品,而屬違禁物,卻仍依其指示配合送交毒品及收取毒品價金之行為,其所為殊無可取;
又被告林益弘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並經論以罪刑後,竟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徹底戒絕之,而再次違犯本案數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且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
且被告林益弘於108 年7 月24日即因販賣及施用毒品案件經員警查獲,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固嗣由本院裁定准予具保在案等節,有上揭被告林益弘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詎其竟於前案具保期間即再次違犯相同販賣及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具悔改之意,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2 人於犯罪後業均已坦認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林益弘亦已供認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態度俱屬尚可;
兼衡以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2人本案各自參與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情節、次數、數量、金額及犯罪獲利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林益弘就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較被告蘇俊榮而言,其顯係基於犯罪之主導地位;
另參以被告林益弘施用毒品行為乃自戕其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之人格特質;
暨衡及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2 人之素行( 見前開被告2 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之教育程度各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以及其2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勉持( 見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林益弘上開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
並就被告蘇俊榮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3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載之刑。
九、又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
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要旨足資為參)。
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經查,本案被告林益弘上開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共14罪) 所處之刑,以及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共4 罪) 所處之刑,暨被告蘇俊榮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共3 罪) 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均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是考量被告林益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蘇俊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已供認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
暨審及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2 人各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林益弘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共14罪) ,以及其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共4 罪) ,暨被告蘇俊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 共3 罪) ,爰各合併定如主文第1 、2 項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已有規定,相較於修正前該條之規定,業已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修正後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同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而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同條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犯罪所得部分則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換言之,關於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再者,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
又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亦著有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 年度臺上字第3726、3589、3585、3506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經查:㈠被告林益弘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次所得財物,應分屬被告林益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毒品價金業經證人柯天財、蔡清營、張偉堯及徐武雄等人分別交付予被告林益弘乙情,已據證人柯天財、蔡清營、張偉堯及徐武雄等人明確證述在卷外,並經被告林益弘供認不諱,有如上述;
又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林益弘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林益弘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益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 。
㈡另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上開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次所得財物,應分屬被告益弘及蘇俊榮2 人共同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毒品價金亦經證人呂通明當場交付予被告蘇俊榮,再由被告蘇俊榮轉交予被告林益弘,或由被告徐武雄當場交付予被告林益弘等節,除據證人呂通明及徐武雄分別明確證述在卷外,並經被告林益弘供述不諱;
又依現存本案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蘇俊榮就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獲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應認該等犯罪所得均應屬被告林益弘所有;
則依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自無從就被告蘇俊榮前開所為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為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宣告,而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林益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沒收金額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主文欄所示) 。
㈢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三星廠牌金色手機1 支(內無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04),則雖經被告林益弘所有交予被告蘇俊榮使用,然係被告林益弘所有供其作為聯絡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之夾鏈袋1 包,則係被告林益弘所有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於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在卷,有如前述;
並有前揭被告林益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偉堯、呂通明及徐武雄等人分別所持用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足佐;
基此,可認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夾鏈袋1 包及該支三星廠牌金色手機等物,應均係供被告林益弘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益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至被告林益弘持以作為聯繫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 ,則雖為被告林益弘所有,並係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經被告林益弘自手機內拔出後,業已遺失一節,被告林益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 見訴字458 卷第207 頁) ;
惟該枚SIM 卡既係供被告林益弘為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枚SIM 卡業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益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3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亦為係被告林益弘所有,並係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林益弘於供述在卷,亦如前述;
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益弘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1 支( 無號碼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00000 ) ,則為被告林益弘所有,並係供其與事實欄二( 即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毒品賣家即綽號「摸ㄟ」之人聯絡購買毒品所用之物,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8、29所示之夾鏈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亦俱為被告林益弘所有,並係供其預備作為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林益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亦如上述;
基此,可認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7至29所示之該支手機、夾鏈袋1 包及電子磅秤1 臺等物,應均係供被告林益弘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罪所用之物;
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林益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之。
㈥再查,被告林益弘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天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事宜,以及被告林益弘就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清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事宜等節,已據被告林益弘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 見訴字107 卷第127 頁;
訴字165卷第122 頁) ,並有前揭被告林益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柯天財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前揭被告林益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蔡清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
是以,足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枚) 、含SIM 卡1 枚) 、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 卡1 枚) 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含SIM 卡1 枚) 各1 支( 即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均未扣案) 等物,應分別係供被告林益弘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四編號2 至4 所示未扣案之各該門號行動電話( 各含SIM 卡1 枚)等物,均為被告林益弘所有一節,亦經被告林益弘於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 見訴字107 卷第127 頁;
訴字165 卷第122頁) ;
至如附表四編號2 至4 所示之各該行動電話及其內門號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被告林益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各次犯行應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及其內門號各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 。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
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 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1 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經查:㈠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26所示之白色粉末共4 包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12至25所示之白色晶體共19包等物,均經送請法務部實驗室及凱旋醫院鑑定,其結果確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各含包裝袋2 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 、26所示)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含包裝袋各1 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12至25所示) 等節,有前揭法務部實驗室鑑定書及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2 份存卷可考,業如上述,先予敘明。
㈡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含包裝袋2 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 ,均係被告林益弘所有,並均係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7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餘及所用之物乙節,已據被告林益弘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甚詳,前已述及;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林益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 至12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之最後1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及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含包裝袋2 只,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 ,則亦均為被告林益弘所有,並均係供其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林益弘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前亦述及;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益弘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㈣又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 包( 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 ,均為被告林益弘所有,並俱係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及所用之物等情,亦經被告林益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甚詳,已如前述;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益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 各含包裝袋1 只,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2至25所示) ,亦俱為被告林益弘所有,並均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二( 即如附表一編號14)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一節,亦據被告林益弘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已如上述;
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益弘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㈥至上開包裝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2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4 只,及包裝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12至2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19只等物,因均與其上分別所殘留之第一、二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均視同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亦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均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均予敘明。
三、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0、11、30、31所示之蘋果廠牌白色手機及三星廠牌黑色手機各1 支、現金等物,固均亦為被告林益弘所有,惟均與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或被告林益弘本案施用毒品犯罪無關乙情,亦經被告林益弘陳明在卷( 見訴字458 卷第206 、207 頁;
訴字52卷第123頁) ;
又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本案犯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予述明。
四、末者,本案被告林益弘及蘇俊榮上開所犯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均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俐玲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式(犯罪行為人、買受人│ 主 文 欄 │ 備 註 │
│ │ │、交易地點、毒品價金及數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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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09 │柯天財於107 年9 月23日上午11│林益弘犯販賣第一級毒│109 年度訴字│
│ │月23日上│時5 分許至同時49分許,以其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第165 號 │
│ │午11時49│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捌年。 │ │
│ │分許稍後│話 與林益弘所持用之門號09743│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某時許 │86441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聯絡│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伍佰元及如附表四編號│ │
│ │ │林益弘即於左列時間,前往位於│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高雄市橋頭區三德路附近之某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水站旁,當場交付價值新臺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下同)3,500 元、重量約0.35公│追徵其價額。 │ │
│ │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柯│ │ │
│ │ │天財,柯天財並當場交付3,500 │ │ │
│ │ │元予林益弘而完成交易。 │ │ │
├──┼────┼──────────────┼──────────┤ │
│ 2 │107 年9 │柯天財於107 年9 月30日下午3 │林益弘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30日下│時42分許至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午5 時12│,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刑捌年。 │ │
│ │分許稍後│號行動電話與林益弘所持用之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某時許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未扣│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案) 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元及如附表四編號2 所│ │
│ │ │事宜後,林益弘即於左列時間,│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 │
│ │ │前往柯天財位於高雄市橋頭區三│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德路8 之1 號之住處後方,當場│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交付價值3,000 元( 起訴書誤載│其價額。 │ │
│ │ │為2,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 │ │
│ │ │正) 重量約0.35公克之第一級毒│ │ │
│ │ │品海洛因1 包予柯天財,柯天財│ │ │
│ │ │並當場交付3,000 元予林益弘而│ │ │
│ │ │完成交易。 │ │ │
├──┼────┼──────────────┼──────────┤ │
│ 3 │107 年10│柯天財於107 年10月3 日凌晨0 │林益弘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3 日凌│時49分許至同時58分許,以其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晨0 時58│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捌年。 │ │
│ │分許稍後│話與林益弘所持用之門號097438│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某時許 │6441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 聯絡│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元及如附表四編號2 所│ │
│ │ │林益弘即於左列時間,前往位於│示之物均沒收之,如全│ │
│ │ │高雄市橋頭區之「亞熱帶社區」│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即柯天財上開住處) 樓下某處│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當場交付價值3,000 元( 起訴│其價額。 │ │
│ │ │書誤載為2,000 元,業經公訴人│ │ │
│ │ │當庭更正) 、重量約0.35公克之│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柯天財│ │ │
│ │ │,柯天財並當場交付3,000 元予│ │ │
│ │ │林益弘而完成交易。 │ │ │
├──┼────┼──────────────┼──────────┼──────┤
│ 4 │108 年3 │蔡清營於108 年3 月5 日下午10│林益弘犯販賣第二級毒│109 年度訴字│
│ │月5 日下│時18分許至同日下午11時36分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第107 號 │
│ │午11時36│,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刑叁年拾月。 │ │
│ │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林益弘持用之門│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元及如附表四編號3 所│ │
│ │ │後,蔡清營即於108 年3 月6 日│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
│ │ │凌晨0 時許左右,騎乘機車至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雄市燕巢區鳳雄派出所對面之廟│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宇,林益弘即當場交付價值2,00│其價額。 │ │
│ │ │0 元、重量約6 公克之第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清營,│ │ │
│ │ │蔡清營則當場交付2,000 元予林│ │ │
│ │ │益弘而完成交易。 │ │ │
├──┼────┼──────────────┼──────────┤ │
│ 5 │108 年3 │蔡清營於108 年3 月6 日下午3 │林益弘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月6 日下│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午3 時5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益弘│刑叁年拾月。 │ │
│ │分許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話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他命事宜後,蔡清營即於左列時│元及如附表四編號3 所│ │
│ │ │間,至高雄市燕巢區鳳雄派出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
│ │ │對面之廟宇,林益弘即交付價值│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2,000 元、重量約6 公克之第二│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清│其價額。 │ │
│ │ │營,蔡清營則當場交付2,000 元│ │ │
│ │ │予林益弘而完成交易。 │ │ │
├──┼────┼──────────────┼──────────┤ │
│ 6 │108 年3 │蔡清營於108 年3 月20日下午8 │林益弘犯販賣第二級毒│ │
│ │月20日下│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9 時13分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午9 時13│,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刑叁年拾月。 │ │
│ │分許 │號行動電話,與林益弘持用之門│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品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元及如附表四編號4 所│ │
│ │ │後,蔡清營即於108 年3 月20日│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
│ │ │下午約9 時13分許,騎乘機車前│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往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之中崙橋附│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近某處,林益弘即當場交付價值│其價額。 │ │
│ │ │2,000 元、重量約6 公克之第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蔡清│ │ │
│ │ │營,蔡清營則當場交付2,000 元│ │ │
│ │ │予林益弘而完成交易。 │ │ │
├──┼────┼──────────────┼──────────┼──────┤
│ 7 │108 年6 │張偉堯於108 年6 月14日下午12│林益弘犯販賣第一級毒│108 年度訴字│
│ │月14日下│時5 分至同時19分許,以其所持│品罪,累犯,處有期徒│第458 號 │
│ │午12時19│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刑柒年捌月。 │ │
│ │分許稍後│與林益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某時 │9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品海洛因事宜後,張偉堯於左列│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 │
│ │ │時間,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萬金│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
│ │ │路8 之14號之大樓前某處,林益│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弘即當場交付價值1,000 元、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量0.2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 │
│ │ │1 包予張偉堯,張偉堯並當場交│三編號7 、8 所示之物│ │
│ │ │付1,000 元予林益弘而完成交易│均沒收之。 │ │
│ │ │。 │ │ │
├──┼────┼──────────────┼──────────┤ │
│ 8 │108 年6 │張偉堯於108 年6 月17日中午12│林益弘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7日下│時43分許至同時57分許,以其所│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午1 時5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刑柒年捌月。 │ │
│ │分許稍後│話與林益弘所持用之門號091671│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某時 │759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張偉堯即於│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 │
│ │ │左列時間,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
│ │ │區德賢路之翠屏活動中心旁公園│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某處,林益弘當場交付價值1,00│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0 元、重量0.2 公克之第一級毒│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 │
│ │ │品海洛因1 包予張偉堯,張偉堯│三編號7 、8 所示之物│ │
│ │ │並當場交付1,000 元予林益弘而│均沒收之。 │ │
│ │ │完成交易。 │ │ │
├──┼────┼──────────────┼──────────┤ │
│ 9 │108 年6 │張偉堯於108 年6 月18日下午10│林益弘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18日下│時16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午10時36│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益弘│刑捌年。 │ │
│ │分許稍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某時 │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事宜後,張偉堯於左列時間,至│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 │
│ │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鳳楠路之某加│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
│ │ │油站對面十字路口某處,林益弘│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交付價值3,000 元、重量0.45公│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張│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 │
│ │ │偉堯,張偉堯並當場交付3,000 │三編號7 、8 所示之物│ │
│ │ │元予林益弘而完成交易。 │均沒收之;扣案之如附│ │
│ │ │ │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 │
│ │ │ │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
│ 10 │108 年6 │徐武雄於108 年6 月25日上午10│林益弘犯販賣第一級毒│ │
│ │月25日下│時42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午12時22│,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話│刑捌年。 │ │
│ │分許稍後│撥打林益弘所持用之門號091671│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
│ │某時 │759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級│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林益宏即於│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 │
│ │ │左列時間,前往徐武雄所經營位│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
│ │ │於高雄市岡山區介壽西路373 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1 號之機車行外面某處,當場交│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付價值3,000 元、重量0.45公克│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予徐武│三編號7 、8 所示之物│ │
│ │ │雄,徐武雄並當場交付3,000 元│均沒收之。 │ │
│ │ │予林益弘而完成交易。 │ │ │
├──┼────┼──────────────┼──────────┤ │
│ 11 │108 年6 │呂通明於108 年6 月15日上午7 │林益弘共同犯販賣第一│ │
│ │月15日上│時32分許至同日上午8 時9 分許│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午8 時48│,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分許稍後│號行動電話與林益弘持用門號09│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
│ │某時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林益弘│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 所│ │
│ │ │即指示蘇俊榮於左列時間,前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
│ │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楠梓車站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地下道某處,當場交付價值2,20│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
│ │ │0 元、重量0.65公克之第一級毒│其價額;扣案之如附表│ │
│ │ │品海洛因1 包予呂通明,呂通明│三編號7 、8 所示之物│ │
│ │ │並當場交付2,200 元予蘇俊榮而│均沒收之。 │ │
│ │ │完成交易;蘇俊榮隨後再將2,20│蘇俊榮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0 元轉交予林益弘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12 │108 年6 │呂通明於108 年6 月27日下午3 │林益弘共同犯販賣第一│ │
│ │月27日下│時14分許至同時52分許,以其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午4 時4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 │
│ │分許稍後│話撥打林益弘所持用之門號0916│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
│ │某時 │717597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第一│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 │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林益弘即│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 │
│ │ │駕駛自用小客車併搭載蘇俊榮,│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於左列時間,一同前往位於高雄│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市路竹區之路竹車站前某處,呂│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通明隨即坐上林益弘所駕駛之自│額;扣案之如附表三編│ │
│ │ │用小客車內,林益弘即推由蘇俊│號7 、8 所示之物均沒│ │
│ │ │榮當場交付價值2,000 元、重量│收之;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0.4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包予呂通明,呂通明並當場交付│銷燬之。 │ │
│ │ │2,000 元予林益弘而完成交易。│蘇俊榮共同犯販賣第一│ │
│ │ │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 13 │108 年6 │徐武雄於108 年6 月15日下午1 │林益弘共同犯販賣第二│ │
│ │月15日下│時45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午4 時48│48號公用電話撥打林益弘所持用│期徒刑叁年拾月;未扣│ │
│ │分許稍後│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
│ │某時 │並由蘇俊榮接聽聯絡購買毒品事│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 │
│ │ │宜後,嗣林益弘即推由蘇俊榮於│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 │
│ │ │左列時間,前往位於高雄市岡山│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區久和路1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前某處,當場交付價值2,000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
│ │ │元、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額;扣案之如附表三編│ │
│ │ │安非他命1 包予徐武雄,徐武雄│號7 、8 所示之物均沒│ │
│ │ │並當場交付2,000 元予蘇俊榮而│收之。 │ │
│ │ │完成交易,蘇俊榮隨後再轉交 │蘇俊榮共同犯販賣第二│ │
│ │ │2,000 元予林益弘。 │級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 │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 14 │108 年10│林益弘於108 年10月8 日上午9 │林益弘犯販賣第二級毒│109年度訴字 │
│ │月8 日中│時許,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27│品未遂罪,累犯,處有│第52 號 │
│ │午12時許│所示之蘋果廠牌金色手機與真實│期徒貳年。 │ │
│ │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摸ㄟ」之成│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 │
│ │ │年男子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中午12│燬沒收之;扣案之如附│ │
│ │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仁│表三編號27至29所示之│ │
│ │ │武公園內某處,以3 萬5,000 元│物均沒收之。 │ │
│ │ │之價格,向綽號「摸ㄟ」之成年│ │ │
│ │ │男子購入重量1 兩之第二級毒品│ │ │
│ │ │甲基安非他命一批而持有之,並│ │ │
│ │ │欲供己施用及伺機販賣予不特定│ │ │
│ │ │人以牟利;嗣林益弘尚未及售出│ │ │
│ │ │前開毒品之際,於108 年10月15│ │ │
│ │ │日下午6 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 │ │
│ │ │AMW-503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 │ │
│ │ │市○○區○○路○○00號前某處│ │ │
│ │ │時,因另案為警緝獲而查獲因而│ │ │
│ │ │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 │ │
│ │ │欲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 │ │
│ │ │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2至25所示之│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 │ │ │
│ │ │各含裝袋1 只,檢驗前後及純質│ │ │
│ │ │淨重詳如附表三編號12至25所示│ │ │
│ │ │) 等物。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施用毒品之種│ 主 文 欄 │備 註 │
│ │ │類及方式 │ │ │
├──┼────┼───────────┼──────────┼─────┤
│ 1 │108 年7 │林益弘在其所駕駛停放在│林益弘犯施用第一級毒│108 年度訴│
│ │月24日中│高雄市岡山區某道路旁之│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字第458 號│
│ │午12時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壹年。 │ │
│ │ │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 │ │
│ │ │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 │
│ │ │毒品海洛因1 次。 │ │ │
├──┼────┼───────────┼──────────┤ │
│ 2 │108 年7 │林益弘在施用如附表一編│林益弘犯施用第二級毒│ │
│ │月24日中│號1 所示之海洛因後,即│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午12時許│於左列時間,在其所駕駛│柒月。 │ │
│ │稍後30分│停放在高雄市岡山區某道│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 │ │
│ │鐘 │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三│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 │ │
│ │ │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1 次。 │ │ │
├──┼────┼───────────┼──────────┼─────┤
│ 3 │108 年10│林益弘在其所駕駛停放於│林益弘犯施用第一級毒│109 年度訴│
│ │月15日下│高雄市橋頭區南溝路二段│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字第52號 │
│ │午5 時許│自力二巷口某處之車牌號│壹年。 │ │
│ │ │碼AMW-5032號自用小客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6│ │
│ │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 │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 │ │
│ │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
│ │ │洛因1 次。 │ │ │
├──┼────┼───────────┼──────────┤ │
│ 4 │108 年10│林益弘於施用如附表二編│林益弘犯施用第二級毒│ │
│ │月15日下│號3 所式之海洛因後,於│品罪,累犯,處有期徒│ │
│ │午5 時稍│左列時間,在其所駕駛停│柒月。 │ │
│ │後某時許│放於高雄市橋頭區南溝路│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2│ │
│ │ │二段自力二巷口之車牌號│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
│ │ │碼AMW-5032號自用小客車│燬之。 │ │
│ │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 │
│ │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次。 │ │ │
└──┴────┴───────────┴──────────┴─────┘
附表三: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 出 處 │ 備 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108 年度訴字第│
│ │ (含包裝袋貳只) │因成分,驗前淨重為貳點叁│藥物實驗室108 年│458 號、均係供│
│ │ │玖公克,驗餘淨重為貳點叁│9 月30日調科壹字│被告林益弘為如│
│ │ │柒公克,純度75.45 %,純│第00000000000 號│附表一編號7 至│
│ │ │質淨重為壹點捌零公克。 │鑑定書 │12所示之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及如附│
│ │ │ │ │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之施用第一級毒│
│ │ │ │ │品犯罪所餘及所│
│ │ │ │ │用 │
├──┼──────────┼────────────┼────────┼───────┤
│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度訴字第│
│ │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成分,純度約52.76 %,檢│108 年10月15日高│458 號、均係供│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零點柒捌│市凱醫驗字第6100│被告林益弘為如│
│ │ │玖公克,檢驗前淨重為壹點│8 號濫用藥物成品│附表一編號13所│
│ │ │肆玖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檢驗鑑定書 │示之販賣第二級│
│ │ │壹點肆柒伍公克。 │ │毒品及如附表二│
│ │ │ │ │編號2 所示之施│
│ │ │ │ │用第二級毒品犯│
│ │ │ │ │罪所餘及所用 │
├──┼──────────┼────────────┤ │ │
│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成分,純度約54.21 %,檢│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壹點捌柒│ │ │
│ │ │捌克,檢驗前淨重為叁點肆│ │ │
│ │ │陸伍公克,檢驗後淨重為叁│ │ │
│ │ │點肆肆伍公克。 │ │ │
├──┼──────────┼────────────┤ │ │
│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成分,純度約50.98 %,檢│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壹點柒捌│ │ │
│ │ │零公克,檢驗前淨重為叁點│ │ │
│ │ │肆玖壹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 │
│ │ │叁點肆柒壹公克。 │ │ │
├──┼──────────┼────────────┤ │ │
│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成分,純度約58.38 %,檢│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貳點零肆│ │ │
│ │ │玖公克,檢驗前淨重為叁點│ │ │
│ │ │伍零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 │
│ │ │叁點肆捌柒公克。 │ │ │
├──┼──────────┼────────────┤ │ │
│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成分,純度約46.70 %,檢│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壹點陸肆│ │ │
│ │ │貳公克,檢驗前淨重為叁點│ │ │
│ │ │伍壹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 │
│ │ │叁點玖肆公克。 │ │ │
├──┼──────────┼────────────┼────────┼───────┤
│ 7 │夾鏈袋壹包 │無 │無 │108 年度訴字第│
├──┼──────────┼────────────┼────────┤458 號、均係供│
│ 8 │三星廠牌金色手機壹支│無 │無 │被告林益弘為如│
│ │( 內無SIM 卡,IMEI:│ │ │附表一編號7 至│
│ │○○○○○○○○○○│ │ │13所示之販賣第│
│ │一0三六五/ 0四) │ │ │一、二級毒品犯│
│ │ │ │ │罪所用 │
├──┼──────────┼────────────┼────────┼───────┤
│ 9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無 │無 │108 年度訴字第│
│ │ │ │ │458 號、供被告│
│ │ │ │ │林益弘為如附表│
│ │ │ │ │二編號2 所示之│
│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犯罪所用 │
├──┼──────────┼────────────┼────────┼───────┤
│ 10 │現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柒│無 │無 │108 年度訴字第│
│ │佰元 │ │ │458 號、查無證│
├──┼──────────┼────────────┼────────┤據予被告2 人本│
│ 11 │蘋果廠牌白色手機壹支│無 │無 │案販賣第一、二│
│ │(含門號0九0三三九│ │ │級品犯罪有關,│
│ │三三五三號之SIM 卡壹│ │ │毋庸宣告沒收。│
│ │枚,IMEI:三五二0七│ │ │ │
│ │○○○○○○○○○○│ │ │ │
│ │) │ │ │ │
├──┼──────────┼────────────┼────────┼───────┤
│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 年度訴字第│
│ │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成分,純度約56.20 %,檢│108 年12月23日高│52號、供被告林│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壹點玖捌│市凱醫驗字第6239│益弘為如附表一│
│ │ │貳公克,檢驗前淨重為叁點│9 號濫用成品檢驗│編號14所示之販│
│ │ │伍貳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鑑定書 │賣第二級毒品未│
│ │ │叁點伍零陸公克。 │ │遂及如附表二編│
├──┼──────────┼────────────┤ │號4 所示之施用│
│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二級毒品犯罪│
│ │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成分,純度約46.93 %,檢│ │所用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壹點伍零│ │ │
│ │ │玖公克,檢驗前淨重為叁點│ │ │
│ │ │貳壹伍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 │
│ │ │叁點壹玖叁公克。 │ │ │
├──┼──────────┼────────────┤ │ │
│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成分,純度約48.62 %,檢│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零點柒貳│ │ │
│ │ │貳公克,檢驗前淨重為壹點│ │ │
│ │ │肆捌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 │
│ │ │壹點肆陸柒公克。 │ │ │
├──┼──────────┼────────────┤ │ │
│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成分,純度約51.06 %,檢│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壹點捌壹│ │ │
│ │ │肆公克,檢驗前淨重為叁點│ │ │
│ │ │伍伍貳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 │
│ │ │叁點伍叁伍公克。 │ │ │
├──┼──────────┼────────────┤ │ │
│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成分,純度約40.39 %,檢│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壹點肆肆│ │ │
│ │ │陸公克,檢驗前淨重為叁點│ │ │
│ │ │伍柒玖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 │
│ │ │叁點伍伍捌公克。 │ │ │
├──┼──────────┼────────────┤ │ │
│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成分,純度約56.41 %,檢│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貳點零肆│ │ │
│ │ │陸公克,檢驗前淨重為叁點│ │ │
│ │ │陸貳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 │
│ │ │叁點陸零陸公克。 │ │ │
├──┼──────────┼────────────┤ │ │
│ 1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成分,純度約58.85 %,檢│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貳點壹貳│ │ │
│ │ │叁公克,檢驗前淨重為叁點│ │ │
│ │ │陸零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 │
│ │ │叁點伍捌捌公克。 │ │ │
├──┼──────────┼────────────┤ │ │
│ 1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成分,純度約51.50 %,檢│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壹點捌伍│ │ │
│ │ │壹公克,檢驗前淨重為叁點│ │ │
│ │ │伍玖肆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 │
│ │ │叁點伍陸玖公克。 │ │ │
├──┼──────────┼────────────┤ │ │
│ 2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成分,純度約59.55 %,檢│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貳點壹零│ │ │
│ │ │捌公克,檢驗前淨重為叁點│ │ │
│ │ │伍肆零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 │
│ │ │叁點伍壹玖公克。 │ │ │
├──┼──────────┼────────────┤ │ │
│ 2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成分,純度約49.85 %,檢│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壹點柒捌│ │ │
│ │ │捌公克,檢驗前淨重為叁點│ │ │
│ │ │伍捌柒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 │
│ │ │叁點伍陸陸公克。 │ │ │
├──┼──────────┼────────────┤ │ │
│ 2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成分,純度約52.87 %,檢│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壹點捌捌│ │ │
│ │ │伍公克,檢驗前淨重為叁點│ │ │
│ │ │伍陸陸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 │
│ │ │叁點伍肆肆公克。 │ │ │
├──┼──────────┼────────────┤ │ │
│ 2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成分,純度約51.95 %,檢│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壹點捌叁│ │ │
│ │ │伍公克,檢驗前淨重為叁點│ │ │
│ │ │伍叁叁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 │
│ │ │叁點伍壹壹公克。 │ │ │
├──┼──────────┼────────────┤ │ │
│ 2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成分,純度約58.99 %,檢│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零點捌零│ │ │
│ │ │叁公克,檢驗前淨重為壹點│ │ │
│ │ │叁陸壹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 │
│ │ │壹點叁叁柒公克。 │ │ │
├──┼──────────┼────────────┤ │ │
│ 2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命壹包( 含包裝袋壹只│成分,純度約50.68 %,檢│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為壹點柒玖│ │ │
│ │ │捌公克,檢驗前淨重為叁點│ │ │
│ │ │伍肆捌公克,檢驗後淨重為│ │ │
│ │ │叁點伍貳捌公克。 │ │ │
├──┼──────────┼────────────┼────────┼───────┤
│ 26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法務部調查局108 │109 年度訴字第│
│ │( 含包裝袋貳只) │,純度約72.34 %,驗前淨│年12月9 日調科壹│52號、供被告林│
│ │ │重為壹點壹柒公克,驗餘淨│字第10823025810 │益弘為如附表二│
│ │ │重為壹點壹伍公克,純質淨│號濫用藥物實驗室│編號3 所示之施│
│ │ │重為零點捌伍公克。 │鑑定書 │用第一級毒品犯│
│ │ │ │ │罪所用 │
├──┼──────────┼────────────┼────────┼───────┤
│ 27 │蘋果廠牌金色手機壹支│無 │見高市刑警大隊10│109 年度訴字第│
│ │( 含香港無號碼之SIM │ │8 年10月16日高市│52號、均係供被│
│ │卡壹枚,IMEI:三五六│ │警刑大偵18字第10│告林益弘為如附│
│ │○○○○○○○○○○│ │000000000 號解送│表一編號14所示│
│ │二九) │ │人犯報告書 │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犯罪所用│
│ 28 │夾鏈袋壹包 │無 │無 │ │
├──┼──────────┼────────────┼────────┤ │
│ 29 │電子磅秤壹臺 │無 │無 │ │
├──┼──────────┼────────────┼────────┼───────┤
│ 30 │現金新臺幣拾叁萬元 │無 │無 │109 年度訴字第│
├──┼──────────┼────────────┼────────┤52號、查無證據│
│ 31 │三星廠牌黑色手機壹支│無 │見高市刑警大隊10│與被告林益弘本│
│ │( 含門號0九七九二五│ │8 年10月16日高市│案販賣或施用毒│
│ │三五五0號之SIM 卡壹│ │警刑大偵18字第10│品犯罪有關,毋│
│ │枚,IMEI:三五六一三│ │000000000 號解送│庸宣告沒收。 │
│ │○○○○○○○○○○│ │人犯報告書 │ │
│ │) │ │ │ │
└──┴──────────┴────────────┴────────┴───────┘
附表四:未扣案物品
┌──┬──────────┬───────────┐
│編號│未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
├──┼──────────┼───────────┤
│ 1 │行動電話門號0九一六│供被告林益弘為如附表一│
│ │七一七五九七號之SIM │編號7 至13所示之販賣第│
│ │卡壹枚 │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
├──┼──────────┼───────────┤
│ 2 │門號0九七四三八六四│供被告林益弘為如附表一│
│ │四一號行動電話壹支( │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
│ │含SIM 卡壹枚) │一級毒品犯罪所用 │
├──┼──────────┼───────────┤
│ 3 │門號0九0八八二五三│供被告林益弘為如附表一│
│ │七四號行動電話壹支( │編號4 、5 所示之販賣第│
│ │含SIM 卡壹枚) │二級毒品犯罪所用 │
├──┼──────────┼───────────┤
│ 4 │門號0九三0一二八0│供被告林益弘為如附表一│
│ │二三號行動電話壹支( │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 │含SIM 卡壹枚) │毒品犯罪所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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