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12時40分
-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7時許,在
- 二、嗣警方對劉明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一)
- (二)犯罪事實(二)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二)刑之加重、減輕
- (三)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
- 三、沒收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共2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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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明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次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卻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起訴書誤載為96小時,本院逕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7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房間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警方對劉明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認其涉有販賣毒品嫌疑,乃於108年7月30日10時30分許,至其上開居所進行查察,經劉明仁及該屋屋主王仁裔同意,在上開居所2樓及3樓房間內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復於同日14時許,至其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住所實施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
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明仁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訴卷第56頁、第9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經採集送驗之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上開陽性反應,應係伊於驗尿前幾天在綽號「阿興」之人住處時聞到所致,當時現場有「阿興」與綽號「阿財」之人,他們以抽海洛因香菸方式施用海洛因持續約3至4小時,當日係要向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而前往現場等語,經查:1.被告於108年7月30日12時40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檢出其尿液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所會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嗎啡濃度達335ng/mL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訴卷第56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75至7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13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2.再者,送驗尿液乃被告親自排放封緘,經被告簽名確認在案(警卷第5頁),且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並無任何人為因素干擾致檢驗結果有誤,被告就此採驗過程及驗得結果亦均不予爭執(警卷第5頁)。
又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8條第1項、第19條等規定,施用海洛因者,須先以免疫學分析方法為初步檢驗,而檢驗結果係尿液檢體中之濫用藥物(海洛因、鴉片)或其代謝物濃度達300ng/mL以上者,始判定為陽性;
而初步檢驗判定為陽性者,須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係尿液檢體中之嗎啡濃度達300ng/mL以上,方會判定為陽性。
若初步檢驗、確認檢驗之尿液檢體濃度未達前述標準者,則均應判定為陰性。
又上述判定標準之制定,係為避免受檢驗人誤用少量毒品;
採集人、檢驗人未採嚴格作業程序,使應檢驗之尿液混入其他檢體;
檢驗儀器未定時保養清洗致殘存其他檢體等因素所導致之判讀錯誤,以求慎重。
可見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已預先排除受檢驗人誤施用少量毒品,導致其尿液產生嗎啡陽性反應之情形。
是上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為確認檢驗,客觀上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該檢驗具有效度與信度。
另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3天,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在卷可按(訴卷第69頁),而被告所採驗之尿液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依據上開說明,其應有於採尿時回溯3天內(即72小時內)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訛。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無法提供「阿興」與「阿財」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聯繫電話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僅空言稱其與對方很少接觸、其打電話給對方而無人接聽、至「阿興」住處尋覓對方而無人開門等語(訴卷第56頁、第98頁),另對於其所稱「阿興」與「阿財」2人有無因該次施用海洛因而受刑事訴追乙事,亦泛稱不知悉等語(訴卷第54頁),是被告所稱之「阿興」與「阿財」2人實際是否存在,即屬有疑。
此外,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當時至上址之目的係向「阿興」與「阿財」2人拿甲基安非他命(訴卷第55頁),然其上開準備程序所言與其於警詢時所稱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鍾鶴鳴乙節(警卷第4至6頁),顯相齟齬,則其於準備程序所言是否屬實,更有所疑。
4.又與施用海洛因者同處一室時,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固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諸多因素有關,將因個案而異,惟因此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其尿液可檢出之毒品反應,濃度仍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直接施用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15日管檢字第0950002708號函在卷足按(訴卷第67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其所辯吸食「二手煙」時之客觀環境及經過,係供稱:我驗尿前幾天至「阿財」的住家(經本院質以其前於警詢時稱係「阿興」位於左營新庄仔路之住處乙節,而改稱應該是「阿興」的住家),我與「阿興」、「阿財」3人同坐在約4、5坪房間(窗戶緊閉)內之一張沙發上,「阿興」與「阿財」2人抽海洛因香菸持續約3、4個小時等語(訴卷第53至57頁),並對於其與「阿興」與「阿財」2人之關係,自承其與渠等認識不久、交情不深、鮮少接觸等語(訴卷第53頁、第56頁),是被告與「阿興」與「阿財」2人僅為一般朋友關係,應可認渠等間仍有基於一般社交禮儀所存之相當距離,被告顯無可能係在與對方面對面近距離或口鼻接觸等情況下吸食海洛因煙霧,而係吸入散逸在整個空間中游離之成分。
輔以氣體粒子間幾無束縛作用力,粒子間碰撞極為頻繁,故擴散速度甚快之物理法則,則「阿興」與「阿財」2人吸食海洛因香煙後所呼出之氣體,將迅速擴散,如此氣體所含海洛因濃度將因此快速稀釋。
然依前引卷附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於幾日後(即歷經數日之代謝作用後)所採得尿液中嗎啡濃度仍有335ng/mL,已逾前述施用海洛因而應判定為陽性之標準,足證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5.綜上,足認被告應係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30日1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直接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無訛。
(二)犯罪事實(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第48頁、第54頁、審訴卷第67頁、訴卷第53頁、第93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75至7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8月13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第57至5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現場照片21張(警卷第47至57頁、第59至73頁、第87頁、第95至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卷第85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93年1月9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或依法追訴處罰(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均同此見解)。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1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訴卷第102至104頁),是被告既曾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1.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訴卷第118頁),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其所犯前案為故意犯罪、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的前期所為、與前案罪質相同等情,認為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均予以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針對事實欄(二),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鍾鶴鳴,同時供述該人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並予以指認(警卷第4至6頁),然經警方對鍾鶴鳴實施通訊監察,而未獲其涉嫌販毒之具體事證,而無從查證鍾鶴鳴相關販毒之犯行,故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8年11月2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3266700號函(審訴卷第61頁)在卷可稽,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論罪科刑(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顯逾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訴卷第102至118頁),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值譴責;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
考量被告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
末衡以被告自承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環保工作,月入約2萬元,無重大特殊疾病之身體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罪質相同、行為時空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為被告與本案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購入而持有,乃施用後所剩餘,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訴卷第94頁),而上開毒品經警方以臺灣尖端生技公司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反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警卷第85頁)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其上必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共計4包,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訴卷第94頁),該等包裝袋上既含有微量毒品尚難完全析離,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共2台、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分裝杓2支、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共計3組、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本案秤量、分裝、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此為被告所自承在卷(訴卷第94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7、9、10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該等物品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等語(訴卷第94頁),另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被告雖供稱係其所有,用以與鍾鶴鳴聯繫等語(訴卷第94頁)),然本件並未查獲該毒品來源,已如前述,且無相關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得以佐證被告聯繫其毒品來源所使用之工具為何,是尚難僅以被告上開供述,即認定其係使用附表二編號8所示行動電話以聯繫毒品來源,復遍查全卷事證尚無從積極認定該等扣案物(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被訴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警方於108年7月30日14時至14時30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2,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物┌─┬──────────────┬─────────┐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 │ │
├─┼──────────────┼─────────┤
│2 │電子磅秤1台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 │
├─┼──────────────┼─────────┤
│4 │夾鏈袋1個 │ │
└─┴──────────────┴─────────┘
附表二:警方於108年7月30日10時30分至10時50分許間,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對被告執行搜索而扣得之物┌─┬──────────────┬─────────┐
│編│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
│號│ │ │
├─┼──────────────┼─────────┤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以臺灣尖端生技公司│
│ │(毛重分別為1.24、0.42、0.41│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
│ │公克) │步鑑驗,確呈安非他│
│ │ │命反應。 │
├─┼──────────────┼─────────┤
│2 │電子磅秤1台 │ │
├─┼──────────────┼─────────┤
│3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
├─┼──────────────┼─────────┤
│4 │玻璃球2個 │ │
├─┼──────────────┼─────────┤
│5 │分裝杓2支 │ │
├─┼──────────────┼─────────┤
│6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 │ │
├─┼──────────────┼─────────┤
│7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8 │iPHONE行動電話1支(無門號, │ │
│ │損壞無法開機) │ │
├─┼──────────────┼─────────┤
│9 │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 │ │
├─┼──────────────┼─────────┤
│10│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門│ │
│ │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872130700號卷,稱警卷; │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699號卷,稱偵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66號卷,稱審訴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59號卷,稱訴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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