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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堡琳
邱建濱
陳俊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堡琳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建濱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嘉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堡琳為邱建濱之胞弟,陳俊嘉則係其2 人之表哥。邱堡琳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亟待執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隊長陳仁正、小隊長吳光陸、偵查佐沈昱良及吳承諭乃駕駛偵防車,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下稱橋頭分駐所)所長楊鴻景、員警林聿芸,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晚上7 時40分許,前往邱堡琳位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住處前,對邱堡琳執行拘提,邱堡琳、邱建濱、陳俊嘉明知上開偵查隊員警係與駕駛警車並身穿警察制服之橋頭分駐所所長楊鴻景及員警林聿芸一同前來,且小隊長吳光陸出示上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向邱堡琳說明拘票內容時,邱建濱及陳俊嘉亦在旁觀看、聆聽,而均知該等未穿制服者,實乃偵查隊員警且係依法對邱堡琳執行拘提,詎邱堡琳為免遭拘捕,竟企圖逃離現場,在場偵查隊員警遂立即追上前攔阻,邱建濱、陳俊嘉為使邱堡琳得以順利脫逃,竟與邱堡琳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與邱堡琳一同與在場員警激烈拉扯,邱堡琳並奮力掙扎、抵抗,過程中因而致偵查佐沈昱良受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共同傷害沈昱良部分,業據沈昱良於本院撤回告訴),偵查佐吳承諭則受有臉部鈍傷、雙側性大腿及膝部挫擦傷之傷害(共同傷害吳承諭部分,未據吳承諭告訴),邱堡琳、邱建濱、陳俊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而屬公務員之員警實施強暴。
二、案經沈昱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訴卷第92頁;
訴卷第141 頁、第149頁、第161 頁、第344 頁、第365 頁至第371 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堡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見審訴卷第91頁;
訴卷第141 頁、第342 頁至第343 頁、第374 頁)、被告邱建濱及被告陳俊嘉於本院審判程序(見訴卷第343 頁、第374 頁)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昱良(見偵卷第41頁;
訴卷第350 頁至第353 頁、第357 頁至第361 頁)、證人吳承諭(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
訴卷第351 頁、第353 頁、第357 頁、第363 頁至第365 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程序所述、證人即橋頭分駐所所長楊鴻景(見訴卷第351 頁、第353 頁、第357 頁)、證人即橋頭分駐所員警林聿芸(見訴卷第352 頁至第353頁)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相符,並有沈昱良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9頁)、沈昱良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吳承諭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所核發對被告邱堡琳之拘票(見警卷第51頁)、偵查隊小隊長吳光陸之秘錄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53頁至第59頁)、橋頭分駐所員警林聿芸之秘錄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案發當時偵查隊員警秘錄器錄影及橋頭分駐所員警林聿芸之秘錄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45 頁至第350 頁、第354 頁至第357 頁、第381 頁至第449 頁),足認被告3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3 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即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
。
然上揭條文之修正,僅係將該等規定之罰金刑,由原本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提高30倍之規定,直接換算後在刑法本文中予以明文規定,該等法條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未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二、被告3 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所保護者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共法益,而非保護執勤警員之個人法益,是被告3 人雖同時對數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然其等所侵害之法益單一,仍屬單純一罪,均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而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字第1512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7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280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1111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976 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4184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38 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108 年度臺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俊嘉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107 年11月16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訴卷第323 頁至第324 頁),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其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是被告陳俊嘉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俊嘉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妨害自由、傷害、公共危險、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多項前科,被告邱堡琳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傷害、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被告邱建濱前有傷害、販賣毒品、毀損、賭博、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且本案係其前案假釋期間再犯等情,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83頁至第335 頁),其等素行均不佳;
明知本案員警係前來執行拘提被告邱堡琳,竟共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為本案犯行;
兼衡被告邱建濱及陳俊嘉係因其等為被告邱堡琳之兄長,基於手足情誼而為,及被告3 人初雖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因本案受傷之偵查佐沈昱良、吳承諭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吳承諭、沈昱良亦分別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3 人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吳承諭之刑事陳述狀、沈昱良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93 頁至第199 頁);
暨審酌其等本案妨害公務之手段及方式、沈昱良及吳承諭所受傷害情形;
及被告3人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邱堡琳入監前從事月薪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之水產工作,被告邱建濱從事月薪3 萬多元之工人工作,被告陳俊嘉從事日薪1,200 元之工人工作,其3 人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訴卷第377 頁被告3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 人於前揭時、地,除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外,同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與在場執行職務之員警拉扯,致告訴人沈昱良因而受有右膝鈍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3 人所為,亦涉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3 人此部分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告訴人沈昱良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見訴卷第199 頁)。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3 人此部分被訴傷害犯行,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等前揭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 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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