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訴,47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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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浚溢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浚溢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浚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某處之柚子園內,將其友人李俊頡(已歿)生前所埋藏在該柚子園內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 ×19mm制式子彈共29顆等物起出後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08 年1月26、27日,王浚溢將其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 ×19mm制式子彈共29顆等物持往其友人陳韋志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內,當場交付予陳韋志非法持有之(陳韋志涉犯持有、寄藏及製造具殺傷力槍枝等犯行,另由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

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8年度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前往陳韋志前揭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在陳韋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2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共29顆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王浚溢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訴字卷第52、84頁) ,復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

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 見高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8723272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至7 頁;

偵字第1122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1至58、71至77頁;

訴字卷第47至50、90頁) ,核與證人陳韋志、劉烽彬及戴致浤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一卷第26至29頁;

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06130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背面;

偵一卷第70至73頁;

偵字第173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16、153 至159 頁) ,復有陳韋志提供其與被告於108 年2 月21日談話錄音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8 分隊提出之108 年度聲監字第361 號通訊監察譯文( 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受監察人:王浚溢) 、本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36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監察門號:0000000000號、受監察人:王浚溢) 各1 份、被告所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陳韋志通話內容擷圖照片6 張、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5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陳韋志) 、扣案槍枝之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鑑驗照片各1 份、扣案槍彈及查獲現場之照片11張在卷可稽( 見警一卷第9 至17、48至50頁;

警二卷第8至12、14至35頁;

偵一卷第33至44頁) ,並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 ×19mm制式子彈共29顆等物扣案可資為佐;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共29顆等物,均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 個),認係改造手搶,由仿半自動手搶製造之搶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子彈29顆,認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經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等節,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8 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080014952號鑑定書1 份暨所檢附鑑驗槍彈照片24張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31至36頁) ;

由此足徵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 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9 ×19mm制式子彈共29顆等物,均確具有殺傷力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犯罪成立後之繼續持有,乃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上揭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29顆等物,均係伊於107 年12月間某日,自上開柚子園內起出後,伊於108年1 月26、27日持往陳韋志之住處交予陳韋志暫時保管等語,業如前述;

又被告雖係自於107 年12月間某日起,即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29顆等物,並於108 年1 月26、27日交由陳韋志暫時保管,然其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29顆之行為,既屬繼續犯,有如前述,則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29顆之行為,應至108 年1 月30日上午8 時20分許為警查扣時,其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始為終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另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29顆,係屬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甚明。

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為警所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29顆等物,均原係其已過世之友人「李俊頡」生前所持有,本欲交付被告作為抵償積欠被告之債務所用,然因遭被告拒絕後,「李俊頡」乃將其藏放扣案槍彈之地點告知被告,而被告於為警查獲扣案槍彈前數月,始起意將扣案槍彈起出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明甚詳;

然本案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上開扣案槍、彈起出而非法持有之後,有將之作為傷害他人生命、身體之犯罪目的使用;

又被告非法持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時間非長,堪認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可見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扣案槍彈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堪憫恕,故本院認即使科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有情輕法重量刑,而有過苛之憾;

故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等物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或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此乃危害人身安全、社會秩序至鉅之犯罪行為,竟漠視法令之規定,而以前述方式非法持有該等違禁物品,復將之交付他人欲獲取不法利益,此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48頁) ;

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所為顯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並未發生具體損害,且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所示,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持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從事任何不法或犯罪行為,及被告本案持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時間非長,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之前從事保全工作,目前從事工地粗工、月收入為2 萬至2 萬2千元等家庭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訴字卷第91、92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未及深慮,致觸犯本案罪章,然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可見已具悔意,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

另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且為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對其身心之不良影響,並鼓勵自新,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

惟本院參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制式子彈,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守法慎行,以使被告得以培養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犯,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審酌被告前開個人事由及犯後態度等上揭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

至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另案扣押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2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口徑9 ×19mm制式子彈共29顆等物,經送請鑑定後,認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

從而,上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口徑9 ×19mm制式子彈共19顆等物,應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口徑9 ×19mm制式子彈10顆,均經鑑定單位採樣試射完畢一節,已有前開鑑定書所載可參;

是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10顆子彈既均經試射鑑驗試射擊發而裂解,彈藥部分業因擊發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其所剩彈殼、彈頭,因均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效用,而不具殺傷力,則皆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又公訴意旨雖認另案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共29顆等物,業經檢察官另案聲請宣告沒收,故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一節,容有誤會;

蓋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制式子彈29顆等物既均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持有之物,並俱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業經本院審認如上;

且該等扣案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等物於本案判決之時,尚未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一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證人陳韋志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7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 見訴字卷第57至63、79頁) ;

可認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改造手槍1 支及口徑9 ×19mm制式子彈19顆等物均尚未滅失,固縱非於本案扣押在卷,仍應於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併此述明。

二、另被告經檢察官予以查扣之OPPO廠牌黑色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 ,此有本院108 年度橋院總管字第1194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憑( 見訴字卷第31頁) ,雖為被告所有,然依現存案卷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非法持有扣案槍彈犯罪有直接關聯性,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亦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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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備    註│
├──┼───────────┼───────────┼────┤
│ 1  │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貳│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於本院10│
│    │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9年度重 │
│    │0三0一四八六0)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訴字第2 │
│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號案件扣│
│    │                      │傷力                  │押      │
├──┼───────────┼───────────┼────┤
│ 2  │口徑9 ×19mm制式子彈拾│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同上    │
│    │玖顆                  │彈,均可擊發,認均具殺│        │
│    │                      │傷力                  │        │
├──┼───────────┼───────────┼────┤
│ 3  │口徑9 ×19mm制式子彈拾│均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同上    │
│    │顆(業鑑驗擊發而滅失)│彈,均經採樣試射,均可│        │
│    │                      │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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