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訴,477,2020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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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4. 二、乙○○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
  5.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6. 理由
  7. 壹、有罪部分:
  8. 一、證據能力:
  9. (一)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者,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
  10.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11.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份,於偵查及本院審
  13. (二)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14. (三)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
  15.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另認定被告甲○○係以2800元
  16.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
  17. 三、新舊法比較:
  18. 四、論罪科刑:
  19.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20. (二)刑之減輕部分:
  21.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等列管之
  22. (四)沒收部分:
  23.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24. 參、無罪部分
  25.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序號000000000000000
  26.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7.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共
  28. (一)被告甲○○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愷他命與戊○○之行
  29.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戊○○傳送購毒訊息到「小
  30. (三)次查,證人甲○○於警詢、第一次偵查時雖證稱:戊○○跟
  31. (四)再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甲○○介紹小豆子帳號給
  32.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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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陞



指定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
被 告 李易宸


指定辯護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442、9724、11694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應予發還甲○○。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以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裝載微信帳號「小豆子」,以及另支未扣案行動電話裝載微信帳號「Wayne」、FACETIM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後,即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稍後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號戊○○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販賣毛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予戊○○。

二、乙○○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8年7月22日下午5時起,以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裝有微信帳號「小豆子」,經由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與因毒品等案件甫遭警方搜索查獲,而配合警方供出毒品上手之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戊○○上開住處前,欲以28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1包及及含有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戊○○,為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

嗣警方於同年10月24日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3甲○○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5-7所示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者,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或其運用的線民隱匿身分、意圖而予以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固不具有證據能力;

惟若屬警方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即「釣魚」之偵查技巧,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機會提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經查,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是甲○○介紹「小豆子」這個帳號給我的,他說這個帳號有在販賣毒品,我加入「小豆子」帳號後,有看到這個帳號有在打賣毒品的廣告等語(訴卷第344頁),被告乙○○於偵查時亦自承:我本來就有賣毒品的意思,剛好甲○○介紹戊○○到我微信,我就賣給她等語(偵一卷第17頁),又被告乙○○於108年7月22日在微信中,與戊○○談妥毒品交易內容後,隨即表示20分後即到達戊○○住處外,足認被告乙○○原即持有毒品待售早有販賣毒品之犯意,並非受戊○○引誘而萌生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戊○○所為充其量僅係提供被告乙○○機會,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以配合警方查獲,依前揭說明,乃屬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並無違背法定之情事;

又嗣後警方也是持拘票及本院核發搜索票拘提報告甲○○到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除主張被告乙○○於108年7月22日為警查獲屬陷害教唆外,並未舉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係因何種不正之訊問方式所取得,故依該偵辦方式所取得及衍生之本院後述認定被告甲○○所犯本件犯行所援用之被告甲○○自白、書、物證等應均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甲○○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等證據係因警方陷害教唆所取得或衍生之證據,認無證據能力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案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被告乙○○、檢察官及辯護人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聲羈二卷第25頁、訴卷第201頁),且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微信通信軟體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可佐(警一卷第37-43、71-131頁、訴卷第328-3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9-11頁、偵一卷第15-17頁、訴卷第117頁),且有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微信通信軟體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可憑(警一卷第37 -43、71-131頁、警三卷第60-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又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準此,被告甲○○、乙○○上開所為各自販賣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公訴意旨另認定被告甲○○係以28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及販賣毒品咖啡包1包予戊○○,並有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戊○○聯絡部分,查關於被告王耀聲當天向戊○○收取之販毒價金,依證人戊○○證述:愷他命2公克是2400元,毒品咖啡包1包是400元等語(訴卷第348頁),此與翌日即犯罪事實二被告乙○○以2800元販賣重量約愷他命2克及毒品咖啡包1包予戊○○之價錢相符,再者,被告甲○○於聲羈調查時亦供稱:我跟戊○○收2400元等語(聲羈二卷第25頁),是以在被告甲○○僅有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唐玉婷(毒品咖啡包部分,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下,雖被告甲○○另坦承有收取戊○○2800元(訴卷第408頁),然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甲○○僅有以2400元之代價販賣愷他命2公克予戊○○;

又被告甲○○辯稱:附表編號6之行動電話是案後所購買等語,查警方搜索扣得該行動電話之時間,距離被告甲○○販賣毒品時,已逾3個月,且附表編號6行動電話所裝載微信、FACETIME通訊軟體中,所存最早通訊之時間,皆在本案行為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可依(警三卷第37-42頁、訴卷第252頁),足見被告甲○○上開所述,應屬可信,附表編號6之行動電話並非供被告甲○○販毒之用。

故公訴意旨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可知,修正後得併科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

是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併辦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係屬同一事實,自得併同審理。

(二)刑之減輕部分:1.被告乙○○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尚未賣出即遭警員當場逮捕,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就上開各自犯行,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各減輕其刑,被告乙○○依法遞減之。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等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經政府宣導並查緝甚嚴,竟鋌而走險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其行為除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外,並助長毒品流通,易導致社會危險,又販毒常使施用者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惟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販賣之對象只有1人,數量非多,被告乙○○未及賣出即為警查獲,故在警方掌握之中,並未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係查獲供被告乙○○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又該等毒品呈粉狀或結晶狀,無法與直接碰觸之外包裝予以析離,外包裝應視同為該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因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物,為被告2人用以分別用以聯繫附戊○○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認定如前,為供其等分別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另被告甲○○所持聯繫戊○○裝載有微信帳號「Wayne」之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乙○○沒收附表編號1部分,因其係經由附表編號2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故其沒收附表編號1部分不含SIM卡1張。

3.被告甲○○就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已實際取得,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訴卷第2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附表編號6所示扣案物,與被告甲○○販賣毒品無關,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發還被告甲○○。

5.其餘之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6.被告乙○○所騎乘前往戊○○販賣毒品之機車,因被告乙○○該次所欲販賣交易之毒品重量不多(如附表編號3-4),堪認屬可隨身攜帶之情形,則被告乙○○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僅單純作為代步之工具,尚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所謂「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自無須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硝甲西泮、Mephedr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另有販賣含有硝甲西泮、Mephedr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戊○○等語,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固證述:當天甲○○拿2克愷他命及1包毒品咖啡包給我等語(偵一卷第44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甲○○到我住處後,只有拿愷他命給我,咖啡包後來沒有拿等語(訴卷第343頁),因此證人戊○○關於當天有無交易毒品咖啡包部分之證詞前後相歧異,又戊○○當天有傳送要3公克愷他命以及果汁(毒品咖啡包)不要的訊息到「小豆子」帳號,於「小豆子」回覆後,才又傳果汁拿一包來的訊息,之後未見「小豆子」有所回應,此有微信對話畫面可依(警一卷第72頁),可知戊○○當天確曾表示不需要購買毒品咖啡包,亦與被告甲○○陳稱:當天我有帶咖啡包過去,但她說不要了,只要喝酒就好了,叫我留在那裏陪她喝酒,所以我就把咖啡包喝掉了等詞(偵三卷第58頁)大致相符,故本件尚無從認定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毒品咖啡包予戊○○之行為,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被告甲○○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檢察官就此移送併辦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經核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非屬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故起訴被告甲○○涉犯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份之毒品咖啡包部分雖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併案部分既與起訴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自不因此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就該部分退併辦之問題,毋庸再予退回,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安裝之微信通訊軟體(ID:fyskfjx22;

暱稱:小豆子)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108年7月21日下午2時15分許,接獲戊○○以微信傳送訊息至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欲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竟基於幫助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將戊○○欲購買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事轉告甲○○,嗣甲○○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戊○○之犯行。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戊○○傳訊息到「小豆子」帳號時,甲○○在我旁邊,當時我還不認識戊○○,我有問甲○○這是誰,有將手機拿給甲○○,甲○○就自己跟戊○○聯絡等語,辯護人則以:甲○○是自己拿乙○○的手機回覆戊○○,而與戊○○達成購買愷他命之合意,被告乙○○沒有幫助販賣等詞辯護,經查:

(一)被告甲○○有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販賣愷他命與戊○○之行為,業據本判決有罪部分認定如前,又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乙○○所有,裝載有微信通訊軟體,帳號為「小豆子」,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接收戊○○購買毒品之訊息等情,業據證人甲○○、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微信通信軟體對話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警一卷第37-43、71-131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復為被告乙○○供認在案,此部分之事實應以認定。

(二)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戊○○傳送購毒訊息到「小豆子」帳號時,我跟乙○○在一起,乙○○說戊○○有傳訊息,我跟乙○○說戊○○也有傳訊息給我、我過去,我有帶著「小豆子」這支手機,這次販賣與乙○○無關等語(偵三卷第58-5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當時我和乙○○在鼓山區九如路附近的朋友家,「小豆子」這支手機本來放桌上,我看到「小豆子」顯示戊○○有傳訊息,因為我本來就跟戊○○在聊天,我就拿起來使用「小豆子」帳號回覆戊○○,乙○○沒有跟我說戊○○傳什麼訊息等詞(訴卷第314-317頁),核與附表編號1之行動電話,與被告甲○○警詢所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警三卷第2頁),於108年7月21日下午2時許,均使用位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之同一基地台,此有遠傳行動上網通聯報表可憑(訴卷第139、176頁),顯示被告乙○○與甲○○當時確實可能在同一處所,亦與被告乙○○所辯稱:甲○○當時在我旁邊等語大致相符;

再者,被告乙○○於108年7月21日若有接獲並讀取戊○○傳送至「小豆子」帳號之購毒訊息,因戊○○已有送其住處地址之訊息,且「小豆子」亦有回覆「好」,足見當時閱讀訊息並與戊○○對話之人已知悉戊○○之住處地址,則被告乙○○若為當時使用「小豆子」帳號之人,其於翌日接獲戊○○傳送購買毒品之訊息時,卻再次詢問戊○○住處之地址之情形(警一卷第74頁),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述被告乙○○並未讀取107年7月21日戊○○傳送之訊息,應屬可信。

(三)次查,證人甲○○於警詢、第一次偵查時雖證稱:戊○○跟小豆子連絡後,是乙○○用FACETIME跟我說戊○○要愷他命,叫我送愷他命過去的等語(警三卷第7頁、偵三卷第24頁),然證人甲○○於審理時則證稱:當時會說乙○○指示我去,是緊張亂講的等語(訴卷第321頁),且被告乙○○、甲○○當時係使用同一基地台,已如前述,足見其等均在同一友人住處,則證人甲○○所稱被告乙○○使用FACETIME指示其出面交易,即非可信。

(四)再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甲○○介紹小豆子帳號給我後,我看到小豆子感覺像是在打賣毒品的廣告,當時我有傳訊息給小豆子,小豆子回我他不是「Wayne」;

7月21日我有先用微信打電話給小豆子,之後再傳訊息等語(偵一卷第44頁),然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先傳訊息問小豆子有沒有賣菸,我沒有用微信打電話給小豆子等詞(偵一卷第45頁),是證人戊○○有無使用微信撥打電話予「小豆子」,其證詞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且依戊○○傳送予被告甲○○其與「小豆子」7月21日對話截圖畫面(下稱甲畫面,警一卷第131頁),對比其他對話截圖畫面(警一卷第130-131頁),甲畫面最後一則訊息下方之空白處尚足以再顯示其他訊息,可見甲畫面為應係當時戊○○與小豆子全部之對話畫面,而在甲畫面中,並無如7月22日小豆子與戊○○之通話紀錄之訊息(警一卷第76頁),是以證人戊○○所稱7月21日有先撥打電話與小豆子,已屬無據;

再者,證人戊○○於審理時證述:我加入小豆子帳號後,有看到他在打廣告,我有傳訊息給他,他有回我他不是甲○○,這是7月21日交易之前聯絡的等語(訴卷第344-345頁),且甲畫面中,並無證人戊○○所稱小豆子回以其不是「Wayne」或甲○○之訊息,可見證人戊○○上開所述小豆子有回覆其不是甲○○之情形,應係在7月21日以前所發生,而非本件公訴意旨所指108年7月21日案發時,因此亦難以證人戊○○之證詞,認定被告乙○○有先讀取甲畫面之訊息後,再轉告以被告甲○○。

故難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嫌幫助販賣第三級部分,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黃志皓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乙○○│沒收(被告李易 │
│    │(IMEI:000000000000000) │      │宸沒收部分,不│
│    │                        │      │含SIM卡1張)   │
├──┼────────────┼───┼───────┤
│2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乙○○│沒收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3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       │乙○○│沒收          │
│    │(驗餘淨重1.626公克)     │      │              │
├──┼────────────┼───┼───────┤
│4   │毒品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   │乙○○│沒收          │
│    │(驗餘淨重8.51公克)      │      │              │
├──┼────────────┼───┼───────┤
│5   │空瓶1個                 │甲○○│不沒收        │
├──┼────────────┼───┼───────┤
│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甲○○│發還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7   │夾鏈袋1包               │甲○○│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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