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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綻
聲請人 即
辯 護 人 郭俐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壹台准予發還吳定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蘋果牌筆記型電腦1 台(下稱系爭筆記型電腦),係被告吳定綻私人使用之電腦,與遭訴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無關,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吳定綻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警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8 時30分許依法實施搜索後扣得系爭筆記型電腦並予以扣押之事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第25至27頁),又系爭筆記型電腦係被告所有乙節,則據被告吳定綻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訴字卷一第283 頁),經核與同案被告陳昱潔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述相符(見訴字卷二第85頁),惟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並起訴後,並未將系爭筆記型電腦列為證據,有起訴書在卷足按,且經本院審理後,因同案被告陳昱潔證稱該電腦是被告吳定綻私人使用,與本案無關(見訴字卷二第85頁),經核其他證據,復未發現系爭筆記型電腦與被告吳定綻本件被訴違法處理廢棄物、申報不實犯行有何相關,故本院雖於109 年8 月20日判處被告吳定綻罪刑在案,然未諭知沒收系爭筆記型電腦,此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又檢察官對將系爭筆記型電腦交還與被告吳定綻,亦表示無意見(見訴字卷二第250 頁)。
從而,本院衡酌卷內所有事證,認系爭筆記型電腦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諭知發還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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