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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邦印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10號、108年度偵字第2710、3194、4443、4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邦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事 實
一、黃邦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或施用,竟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對黃邦印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8年3月18日6時51分許,持搜索票到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搜索,在上址住處其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證人薛旺財於108年3月18日警詢中之證詞部分: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文規定。
除必須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必要者(即「必要性」要件)外,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可信性」要件),是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加以比較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而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者而言。
2.經查,證人薛旺財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2月28日5時55分打給被告,要向他購買1/4錢重的安非他命毒品,另外我向被告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我和他一樣約在我住處(高雄市○○區○○街00○0號)交易,於當日6時11分被告打給我說他已到我住處外面,通話結束後1分鐘,我就和他見到面,我拿3000元給他,他收到錢後給我1包安非他命毒品。
監察譯文中我所謂朋友是不想於電話中講太明白,朋友是指我自己。
毒品外觀是以透明夾鏈袋內裝安非他命毒品。
因為我曾施用過安非他命毒品,我有施用他給的安非他命毒品,確實能讓我更有精神,所以能夠清楚知道那包裝的就是安非他命毒品。
當時現場就我跟被告2人,被告騎一輛重機車前來的,車牌我不清楚。
我於108年3月1日2時3分打給被告,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原本他說要到早上才能過來找我,我跟他約最晚6點半到我住處,後來他於3時12分許打給我,說他快到我住處了,通話結束後5分鐘,他就到我住處和我見面,我拿1500元給他,他收到錢也給我1包安非他命毒品,交易完後他就離開我住處,交易過程、毒品外觀等如上所述等語(南市警刑大一偵字第1080200323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9至82頁)。
證人薛旺財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印象中我兩次有付錢,兩次沒有付錢,或者是最後一次沒付錢,實際情況現在想不起來了等語,審酌證人薛旺財對於本件交易過程於審理時表示不復記憶,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上開警詢內容係屬實在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93頁),是其上開警詢所述應非出於強暴脅迫或違反其自由意志之情形,則較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後開本案所引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亦均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理由:㈠附表一編號4、6部分:訊據被告黃邦印固坦於附表編號4、6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4、6所示之方式與購毒者薛旺財聯繫並相約毒品交易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該2次因為薛旺財錢帶不夠,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經查:1.證人薛旺財於108年3月18日警詢中,經員警提示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對於附表一編號4、6部分之犯罪事實經過已證述綦詳如前開壹、㈠2.部分所述,其復於偵查中證稱:四次交易都是我一手交現金給被告,被告親自交安非他命,有看過通訊監察譯,是我與被告間對話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9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15、216頁)。
是證人薛旺財警偵所述相符,均證述其與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明確。
2.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證人薛旺財於審理中陳述前前後後並不一致,且無法由通訊監察譯文補強,主張其供述不可採等語。
查證人薛旺財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於檢察官行主詰問時首稱:附表一編號4這次我不夠1000元,附表一編號6這次我不夠錢,但忘記不夠多少錢,後經提示警詢筆錄後復改稱:我記錯了,以警詢為主等語,復於辯護人行反詰問時,又稱:我印象中我兩次有付錢,兩次沒有付錢等語,另於檢察官行覆主詰問,辯護人行覆反詰問時均稱:已經記不起來了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97至201頁),衡以人之記憶有限,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遺忘、缺漏,自不能期待證人刻意記憶各項細節,則該證人事後所為回憶難免略有模糊、不明之處,故尚不得因其記憶有所不清,即認其全部證言均不足為採,況證人薛旺財於警詢時尚未直接面對被告,較未有人情之壓力,相較於警詢時前後供述連貫,在本院審理中其前後說詞反覆,恐有維護被告之情形,是證人薛旺財本院審理時雖就本件案情經過雖證稱已不復記憶等語,尚不能憑此認定其於警、偵之證述內容有何不可信之處,且證人薛旺財警偵所述與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情節一致,自可補強證人薛旺財於警、偵所證述之憑信性,應堪採信。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審酌被告於警詢係辯稱:附件所示是我與薛旺財之對話,附表一編號4、6是他要向侯芳書購買毒品,附表一編號4部分薛旺財要買半錢的量,我重量不夠就沒賣給他;
附表一編號6部分則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南市警刑大一偵字第108013590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至13頁),亦與被告前開所辯:薛旺財錢帶不夠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不符。
另觀附件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薛旺財於對話中表示「越快越好,我朋友要上班」、「馬上過來啦」、「我哪有辦法忍到早上」等語,均表示其需毒孔急,若依被告所辯,證人薛旺財在亟需毒品之情形下,竟漏帶約定之價金,而導致交易失敗,顯與常情不符,況若證人薛旺財若發現手頭資金不足,則與被告聯繫取消交易,或討論減少購買數量即可,何須無端造成買賣雙方時間及交通之勞費?況被告與證人薛旺財於後續監聽譯文中,均亦未提及前開交易失敗等情事,以資佐證被告所述情節之憑信性,是自難僅以被告空言所辯,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至3、5、7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字卷第201至214頁、訴緝卷第165頁),且與證人趙進源(警三卷第64至65頁、偵二卷第155至157頁)、薛旺財(警三卷第78至81頁、偵二卷第215至、216頁)、黃志堅(警三卷第127至131頁、偵二卷第269頁)分別於警、偵之證述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薛旺財於108年2月27、28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20頁至20頁反面)、被告與證人黃志堅於107年12月1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22頁反面)、被告與證人趙進源間107年12月4日、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警三卷第70至71頁反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8年4月2日第KH/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61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5頁)、高雄醫學大學術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8年5月29日第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訴字卷第100之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3至27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而販賣毒品係重大犯罪行為,斷無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又易增減分裝之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倘非為圖牟利,豈有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之理。
是被告應自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中牟利,其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共7次、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並增訂第35條之1,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後,因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亦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法後將原規定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為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6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亦先敘明。
㈢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均在於販賣、施用,其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各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持有後進而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所犯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
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警詢時就已經供出共犯侯芳書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且為共犯侯芳書承認,並於同案起訴,是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此破獲,應依法減刑等語。
惟本件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針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得知渠有向共犯侯芳書購買毒品,遂擴線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8年3月18日同步執行收網行動,故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侯芳書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5月29日南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090248578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本院訴緝卷第224至226頁)。
被告雖於108年3月18日警詢時供述共犯侯芳書有於108年3月17日轉讓毒品一事,然此顯係在共犯侯芳書因毒品案遭查獲之後,足認破獲共犯侯芳書毒品一案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1.附表一編號5部分: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之毒品犯行於偵查(見偵二卷第99至100頁)、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附表一編號1至3、7部分: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立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
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八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
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且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
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
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第2604號、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檢察官於偵訊時僅詢問「趙進源稱他向你買過兩次安非他命,你有無意見?」、「薛旺財稱,他曾向你買過4次安非他命,你的意見?」、「黃志堅稱,他向你買過一次安非他命?」對於販賣時間、地點等足使被告知悉本案係針對其涉嫌在何時、何地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趙進源、薛旺財、黃志堅之構成要件要素並未確實指明,自影響被告辨識及坦承犯行之機會,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自應從寬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
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3、7部分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7部分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害。
惟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倘依個案具體情節,認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且可達防衛之目的者,非不可綜合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查被告參與本案販毒犯行共計7件、購毒者人數達3人,均助長毒害擴散,涉案情節已非輕微,況立法者為遏止毒品氾濫,本次修法亦提高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度,已如上述,客觀上即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自屬無據。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明知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國民健康具有危害性,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禁令,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6否認犯行,其餘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所販賣毒品之價額、數量非鉅,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罪刑部分,考量所犯均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及各罪之犯罪時間、販毒對象、毒品數量等諸般情事,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茲懲戒。
㈧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高雄醫學大學術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108年5月29日第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各該包裹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應併予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25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於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訴緝卷第167頁),另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SIM卡1張各為附表一編號2至6犯行所用之物,復且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自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二編號5所之物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罪刑;
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4.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已收取販賣毒品價款如各附表編號所示,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6.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無證據認與本案相關;
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雖曾搭配上開手機與附表編號1、7所示之購毒者聯繫購毒使用,然業據被告供陳:已經丟棄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10頁),顯已喪失通信功能而不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葉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毒品種類│交易方式 │主文 │
│ │(民國)│ │ │金額(新│ │ │
│ │ │ │ │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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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 │高雄市岡山│趙進源 │甲基安非│趙進源以行動電話│黃邦印販賣第二級│
│ │12 月 4 │區本洲路 │ │他命 │0000000000與黃邦│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 15 時│163 巷 11 │ │1000 元 │印使用之00000000│參年捌月,扣案如│
│ │48 分許 │號 │ │ │33號行動電話連絡│附表二編號5所示 │
│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黃邦印將甲基安非│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他命1包交給趙進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源,趙進源則交付│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1000元給黃邦印。│追徵其價額。 │
├──┼────┼─────┼────┼────┼────────┼────────┤
│2 │108 年 2│高雄市岡山│趙進源 │甲基安非│趙進源以行動電話│黃邦印販賣第二級│
│ │月 7 日 │區本洲路 │ │他命 │0000000000與黃邦│毒品,處有期徒刑│
│ │14 時 42│163 巷 11 │ │1000 元 │印使用之00000000│參年捌月,扣案如│
│ │分許 │號 │ │ │82號(起訴書誤載│附表二編號5、編 │
│ │ │ │ │ │為0000000000號,│號6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正)行動電話連絡│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黃邦印將甲基安非│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他命1包交給趙進 │價額。 │
│ │ │ │ │ │源,趙進源先欠款│ │
│ │ │ │ │ │,於2月10日13時 │ │
│ │ │ │ │ │55分許到黃邦印住│ │
│ │ │ │ │ │處交付1000元給黃│ │
│ │ │ │ │ │邦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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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 2│高雄市永安│薛旺財 │甲基安非│薛旺財以行動電話│黃邦印販賣第二級│
│ │月 28 日│區和平街 │ │他命 │0000000000與黃邦│毒品,處有期徒刑│
│ │2 時 9 │27 之 2 號│ │1500 元 │印使用之00000000│參年捌月,扣案如│
│ │分許 │ │ │ │82號行動電話連絡│附表二編號5、編 │
│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號6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黃邦印將甲基安非│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他命1包交給薛旺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財,薛旺財則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1500元給黃邦印。│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4 │108 年 2│高雄市永安│薛旺財 │甲基安非│薛旺財以行動電話│黃邦印販賣第二級│
│ │月 28 日│區和平街 │ │他命 │0000000000與黃邦│毒品,處有期徒刑│
│ │6 時 11 │27 之 2 號│ │3000 元 │印使用之00000000│柒年陸月,扣案如│
│ │分 │ │ │ │82號行動電話連絡│附表二編號5、編 │
│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號6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黃邦印將甲基安非│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他命1包交給薛旺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財,薛旺財則交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3000元給黃邦印。│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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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 2│高雄市岡山│薛旺財 │甲基安非│薛旺財以行動電話│黃邦印販賣第二級│
│ │月 28 日│區本洲路 │ │他命 │0000000000與黃邦│毒品,處有期徒刑│
│ │18 時 19│163 巷旁的│ │3000 元 │印使用之00000000│參年拾月,扣案如│
│ │分許 │夾娃娃機店│ │ │82號行動電話連絡│附表二編號5、編 │
│ │ │前 │ │ │,雙方於左列時間│號6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黃邦印將甲基安非│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 │ │ │ │ │他命1包交給薛旺 │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財,薛旺財則交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3000元給黃邦印。│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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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 3│高雄市永安│薛旺財 │甲基安非│薛旺財以行動電話│黃邦印販賣第二級│
│ │月 1 日 │區和平街 │ │他命 │0000000000與黃邦│毒品,處有期徒刑│
│ │3 時 12 │27 之 2 號│ │1500 元 │印使用之00000000│柒年肆月,扣案如│
│ │分許 │ │ │ │82號行動電話連絡│附表二編號5、編 │
│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號6所示之物均沒 │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收;未扣案犯罪所│
│ │ │ │ │ │黃邦印將甲基安非│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他命1包交給薛旺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 │財,薛旺財則交付│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1500元給黃邦印。│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7 │107 年 │高雄市岡山│黃志堅 │甲基安非│黃志堅以行動電話│黃邦印販賣第二級│
│ │12 月 1 │區本洲路 │ │他命 │0000000000與黃邦│毒品,處有期徒刑│
│ │日 21 時│163 巷 11 │ │1000 元 │印使用之00000000│參年捌月,扣案如│
│ │許 │號 │ │ │33號行動電話連絡│附表二編號5所示 │
│ │ │ │ │ │,雙方於左列時間│之物沒收;未扣案│
│ │ │ │ │ │在左列地點交易,│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黃邦印將甲基安非│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他命1包交給黃志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堅當場施用,黃志│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堅則交付1000元給│追徵其價額。 │
│ │ │ │ │ │黃邦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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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品名∕所│數量 │備註 │
│ │有人 │ │ │
├──┼────┼─────┼───────────────┤
│1 │第二級毒│1包 │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品甲基安│ │他命成分 │
│ │非他命∕│ │驗前淨重0.206公克 │
│ │黃邦印 │ │驗餘淨重0.181公克 │
├──┼────┼─────┼───────────────┤
│2 │電子磅秤│1個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
│ │∕黃邦印│ │ │
├──┼────┼─────┼───────────────┤
│3 │安非他命│3組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
│ │吸食器∕│ │ │
│ │黃邦印 │ │ │
├──┼────┼─────┼───────────────┤
│4 │夾鏈袋∕│4包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
│ │黃邦印 │ │ │
├──┼────┼─────┼───────────────┤
│5 │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三星牌│ │如附表一編號1至7犯行所用 │
│ │黑色)∕│ │ │
│ │黃邦印 │ │ │
├──┼────┼─────┼───────────────┤
│6 │門號0966│1張 │供附表一編號2至6犯行所用 │
│ │966082號│ │ │
│ │SIM卡∕ │ │ │
│ │黃邦印 │ │ │
├──┼────┼─────┼───────────────┤
│7 │平版手機│1支 │與本案犯行無關 │
│ │(三星牌│ │ │
│ │、白色 │ │ │
│ │∕黃邦印│ │ │
└──┴────┴─────┴───────────────┘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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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事實│1、108年2月28日5時55分,被告(A)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附表一編│ 082號與證人薛旺財(B)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號4之通 │ 通話內容: │
│訊監察譯│ 「B:你再拿一個41過來 │
│文內容 │ A:多少 │
│(警三卷│ B:41 │
│第20至20│ A:好,過去再說 │
│頁反面)│ B:越快越好,我朋友要上班 │
│ │ A:他又沒問多少 │
│ │ B:3阿 │
│ │ A:好,我現在 │
│ │ 拿過去 │
│ │ B:好」 │
│ │2、108年2月28日5時56分,被告(A)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 │ 082號與證人薛旺財(B)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未接聽。 │
│ │3、108年2月28日6時11分,被告(A)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
│ │ 082號與證人薛旺財(B)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
│ │ 通話內容: │
│ │ 「A:我在樓下ㄟ │
│ │ B:好」 │
├────┼────────────────────────────┤
│犯罪事實│1、108年3月1日2時3分,被告(A)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8│
│附表一編│ 2號與證人薛旺財(B)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
│號6之通 │ 話內容: │
│訊監察譯│ 「B:可以過來嗎 │
│文內容 │ A:哪裡 │
│(警三卷│ B:我家阿 │
│第22頁反│ A:我現在人在燕巢 │
│面) │ B:幾點要回來 │
│ │ A:你若有飽,我現在就叫人家來載我阿,要一樣嗎 │
│ │ B:對阿,你剩的都給我就對了 │
│ │ A:好啦 │
│ │ B:馬上過來啦 │
│ │ A:我盡量啦」 │
│ │2、108年3月1日2時33分,被告(A)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82號與證人薛旺財(B)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未│
│ │ 接聽。 │
│ │3、108年3月1日2時34分,被告(A)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82號與證人薛旺財(B)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話內容: │
│ │ 「A:我現在無法離開,你可以過來嗎 │
│ │ B:要去哪裡 │
│ │ A:我在燕巢,還是你能等到早上嗎 │
│ │ B:我哪有辦法忍到早上啦 │
│ │ A:那要怎麼辦,我又沒辦法走,等我一下啦,3個小時內我 │
│ │ 盡量趕過去 │
│ │ B:恩」 │
│ │4、108年3月1日2時42分,被告(A)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82號與證人薛旺財(B)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話內容: │
│ │ 「B:6點半到這裡就好 │
│ │ A:好啦 │
│ │ B:早上6點半啦 │
│ │ A:謝謝啦 │
│ │ B:我還要上班啦 │
│ │ A:好啦」 │
│ │5、108年3月1日3時12分,被告(A)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 │ 82號與證人薛旺財(B)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
│ │ 話內容: │
│ │ 「A:我現在在永安了 │
│ │ B:哪裡啦 │
│ │ A:我在路邊釣魚這裡,你等我,騎過去你家嗎 │
│ │ B:對阿 │
│ │ A:好」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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