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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緝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欽
義務辯護人 鍾秀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判決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送達,由被告於108 年11月25日親自收受送達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嗣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8年11月27日聲明上訴,但該聲明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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