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金訴,13,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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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多朗


郭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多朗、郭家豪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多朗、郭家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許多朗於民國107年8月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名下高雄青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郭家豪則於107年8月1日前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葉彥廷」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依「葉彥廷」指示,在高雄市民族路與華夏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名下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夾娃娃機台出租、買賣-台主交流平台」之臉書社團,以「周柏安」名義,介紹告訴人謝惠真向LINE暱稱「歐拉耳機代理」者,購買歐拉ORA藍芽耳機25顆,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7年8月1日18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750元至甲帳戶,其中2,000元於翌日(2日)以網路轉帳至乙帳戶,所餘16,800元則遭提領。

嗣因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因認被告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被告等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警詢指述、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6月18日高營字第1081800940號、108年7月8日高營字第1080001219號函文各1份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許多朗、郭家豪固坦承甲、乙帳戶各為自己申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被告許多朗辯稱: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一直在我身上,均由我自己使用而未提供與他人使用,當時我從事販毒、網拍、小額貸款等,都有可能使用到該帳戶,我不認識匯入18,750元之謝惠真,當時郭家豪之乾哥(指周柏良)在賣藍芽耳機,因他欠我錢,所以可能叫人匯錢到我戶頭等語(訴卷第56至58頁);

被告郭家豪則辯稱:我是在108年2月23日才寄出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供提款卡密碼與不詳之人,在此之前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由我使用,但乾哥周柏良有因從事耳機買賣,而請我以乙帳戶幫忙他轉帳,至於實際轉帳對象或流向我就不知道了。

另外我不清楚於107年8月2日為何甲帳戶會匯入2,000元至乙帳戶等語(訴卷第115至122頁)。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7年8月1日18時前某日時許,在「夾娃娃機台出租、買賣-台主交流平台」之臉書社團,欲向自稱「周柏安」之周柏良購買歐拉ORA藍芽耳機,周柏良介紹賣家LINE暱稱「歐拉耳機代理」者予告訴人,該暱稱「歐拉耳機代理」之人(聯繫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告訴人佯稱其有販售歐拉ORA藍芽耳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下單訂購歐拉ORA藍芽耳機25顆,並於107年8月1日18時3分許,匯款18,750元至甲帳戶,其中2,000元於翌日(2日)1時59分許由被告許多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中華郵政APP,而以網路非約定轉帳(存簿轉存簿)之方式轉帳至乙帳戶,所餘16,750元則於同月4日18時3分許由被告許多朗提領,嗣告訴人遲未收到商品且遭暱稱「歐拉耳機代理」之人封鎖聯繫,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惠真於警詢時證述(警一卷第7至9頁)、證人周柏良於審判程序時證述(訴卷第237至246頁)在卷,核與被告許多朗供述之情節(審金訴卷第51頁、訴卷第56頁)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3至17頁)、甲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至51頁)、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107年3月1日至107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3至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6月18日高營字第1081800940號函(偵一卷第6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8年7月8日高營字第1080001219號函暨所附被告許多朗之網路郵局申請及變更申請影本(偵一卷第69至76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證人周柏良與上開耳機交易之關係乙節,證人周柏良證稱:我於107年8月6日入監執行前,在臉書娃娃機社團,以本名「周柏良」或「周柏安」名義從事3C電子產品(如藍芽耳機)之網路販賣,謝惠真有傳訊息給我欲購買藍芽耳機,但當時我已沒貨,所以在臉書上幫忙找同款賣家即LINE暱稱「歐拉耳機代理」者,而介紹給謝惠真,我記得入監執行前,我所經手之交易均已完成,另我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訴卷第237至242頁),而否認其與所介紹給告訴人之賣家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與其有何關聯。

然細譯告訴人提告之時點與證人周柏良入監執行之時點,告訴人係於107年8月7日至警局提告,並指稱:暱稱「歐拉耳機代理」之人遲延出貨,且迄今未回覆我相關訊息,並封鎖我的LINE與FB等語(警一卷第9頁),而證人周柏良則係於前一日入監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訴卷第147頁)可佐,此二事件發生之時點甚為密接,是證人周柏良是否以另一名義直接與告訴人交易或係間接委由與其相關之人出面交易,即屬有疑。

再者,證人周柏良自承:我認識郭家豪,他是我交情很好的弟弟(指乾弟),我向老闆即藍芽耳機之總經銷商綽號「烏鴉」之人批貨販賣,因與「烏鴉」間並未約定帳戶,如價金高於1日內得轉帳之額度,我會先以自己帳戶轉帳部分款項,剩餘款項再請郭家豪幫忙轉帳,若仍不足,剩餘款項則以提領現金方式交付「烏鴉」等語(訴卷第231至246頁),被告郭家豪亦稱:乾哥周柏良要將耳機的錢轉帳給「烏鴉」時,會先拿錢給我存入乙帳戶,我再幫忙轉帳等語(訴卷第115至117頁),且乙帳戶先後於107年7月27日19時21分許、翌日(28日)0時8分許、同年8月3日22時57分許各轉出30,000元、30,000元、2,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申辦人為陳柏融),而丙帳戶自107年7至8月間亦多有備註「歐拉」、金額25,000至100,000元不等之款項匯入,此有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0471號函暨所附丙帳戶開戶資料(訴卷第155至157頁)、108年11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8692號函暨所附丙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171至194頁)可佐,是綜觀證人周柏良、被告郭家豪上開所言,以及乙、丙帳戶之交易明細,足見證人周柏良確曾在臉書社團從事販賣藍芽耳機,並利用乙帳戶與陳柏融之丙帳戶進行關於歐拉藍芽耳機交易之款項交付。

而告訴人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既係因歐拉藍芽耳機交易一事,部分款項(2,000元)又於密接時點自甲帳戶流入證人周柏良所利用之乙帳戶,已如前述,益徵證人周柏良應有直接或間接涉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交易。

(三)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

而金融帳戶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之原因多端,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因被騙、遺失、無意而提供帳號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帳戶名義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正犯將利用其帳戶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反之,如非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其帳戶將被持以用於財產犯罪,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行為人之帳戶,即認行為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從而,被告許多朗之甲帳戶內有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之匯入,以及嗣後被告郭家豪之乙帳戶內有告訴人上開部分受騙款項之匯入等客觀情狀,是否即足以論斷被告許多朗及郭家豪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應依積極證據證明之。

另外,行為人是否有洗錢行為而構成洗錢犯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四)觀諸甲、乙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7至51頁),除上開於107年8月2日自甲帳戶轉帳2,000元至乙帳戶之交易紀錄外,嗣於同月6日14時50分另有自乙帳戶轉帳1,500元至甲帳戶之交易紀錄,而被告郭家豪就此節陳稱:周柏良認識許多朗,我是陪周柏良去找許多朗才認識許多朗的,因為周柏良欠許多朗錢,他叫我匯款給許多朗等語(訴卷第114至117頁、第301頁),被告許多朗對於告訴人受騙款項及乙帳戶內1,500元款項匯入其甲帳戶等節,則於108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在販毒,而郭家豪之哥哥(指證人周柏良)是我的買家,有欠我錢,而他在賣藍芽耳機,我猜測他叫客人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而他沒有出貨等語(金簡卷第53頁),復於109年1月7日審判程序時稱:有1次周柏良突然跟我說要拿20、30包毒品咖啡包,並說之後要進去(指入監執行),我就算他便宜一點,他那時說要匯款給我,可能就是這1筆(指告訴人上開匯款)等語(訴卷第240頁),並於詰問證人周柏良時,證人周柏良就被告許多朗指稱之販賣毒品過程,交易地點、證人周柏良住處狀況、交易標的品項等交易細節,均不否認(訴卷第239至240頁),是被告許多朗供稱其有與證人周柏良交易毒品,雙方因而有金錢往來,而證人周柏良利用乙帳戶之用途,亦非僅侷限於前揭耳機交易付款等情,尚非無據。

證人周柏良雖證稱:我不認識許多朗,沒印象和許多朗購買毒品,和許多朗間應該無金錢往來,甲帳戶與乙帳戶於107年8月1日至同月6日間金流往來與我並無關聯,我購買毒品咖啡包之習慣,是見面現金交易,不曾匯款過等語(訴卷第236至241頁),而否認其有因毒品交易而利用乙帳戶與被告許多朗進行往來,然其此部分所言,與被告許多朗、郭家豪上開所言及甲、乙帳戶間交易明細等客觀證據相互齟齬,是證人周柏良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證人周柏良此部分證述之內容,實乃涉及其買受而持有毒品、可能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犯行等具體之犯罪事實,因而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其顯有動機為迴護自身而為不實之陳述,益徵其此部分所述,尚難遽採。

(五)針對告訴人上開受騙款項何以匯入甲帳戶以及甲帳戶與乙帳戶間交易情形等節,被告許多朗固先於警詢中否認有何轉帳2,000元及提領16,750元等情(警一卷第5頁);

再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經營網拍賣衣服等語(偵一卷第60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我當時從事販賣毒品、網拍、小額貸款,而郭家豪的哥哥(指證人周柏良)是我的購毒者,有欠我錢,而他有在賣藍芽耳機,我猜測他叫客人將錢匯到我的帳戶,而他沒有出貨等語(金簡卷第53頁、訴卷第56至59頁),而有前後所言不一之情形,然其既從事販賣毒品以營利,因而有遭判處重刑之可能,而就甲帳戶內收受之販毒價金,亦因而有遭沒收之風險,是被告許多朗初於偵查時,為迴避自己可能涉及之刑事責任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而有動機為推諉之詞或以一合法但與告訴人匯入上開受騙款項毫無關連之理由搪塞,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習性,自難以期待其自始即就甲帳戶收受告訴人受騙匯款乙事為真實而不利於己之陳述。

是以,尚難以被告許多朗前後辯詞不一,而遽論斷其甲帳戶收受告訴人受騙款項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之不確定故意。

(六)此外,甲帳戶自107年3月1日至同年8月1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甲帳戶頻繁有款項之進出,其中結存金額大部分係小於百元之零頭,如3至95元不等數額,此有甲帳戶於107年3月至8月間交易明細可佐(警一卷第49至51頁),可見甲帳戶在告訴人匯入款項前,為被告許多朗實際持續使用的帳戶。

若被告許多朗有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實可交付未實際使用,或另行申辦新帳戶後再行交出,而非交付仍在使用中之帳戶,徒增自己的不便。

又甲帳戶於告訴人之受騙款項匯入前餘額僅88元,看似與一般販賣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前,會盡量將帳戶內金額領完以降低損失之情形相同,惟被告許多朗就甲帳戶的使用方式,一直以來都是會定期以現金領款的方式將帳戶領至賸餘不足百元之零頭,並非於本案發生前才特意為之,是此部分尚無何可疑之處。

從而,無從以此認定被告許多朗明知或可預見匯入其實際持續使用之甲帳戶內款項係告訴人遭人詐騙所致。

(七)被告郭家豪雖於偵查時就上開甲帳戶於107年8月2日轉帳2,000元至乙帳戶乙事,供稱:可能係租帳戶之人(指LINE自稱「葉彥廷」之人)叫許多朗匯的等語(偵一卷第5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訴卷第45頁),然被告郭家豪係於108年2月23日9時許始寄出乙帳戶與LINE自稱「葉彥廷」之人,此有被告郭家豪提出之統一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1紙可佐(訴卷第125頁),且觀諸乙帳戶自107年7月27日至同年8月17日間之交易紀錄(警一卷第55至57頁),仍有在左營福山郵局提款之紀錄,而被告郭家豪亦陳稱:我常常去左營福山郵局提款,因該郵局是離我家最近之郵局,且該郵局可以提領百元鈔,107年8月17日是由我去提款200元等語(訴卷第119頁),又乙帳戶於107年8月間尚未經列為警示帳戶,遲至108年2月26日才列為警示帳戶,此有乙帳戶交易紀錄(警一卷第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儲字第1080244062號函1份(訴卷第101至103頁)可佐,而可排除乙帳戶於107年8月間即落入詐欺集團手中之可能性。

是綜觀上開事證,可知被告郭家豪上開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言,應係因其一時將寄交乙帳戶時點與告訴人受騙部分款項(2,000元)匯入乙帳戶時點有所混淆所致,此由被告郭家豪初於警詢時供稱其係於108年2月23日9時寄出乙帳戶乙節益徵明確,堪認被告郭家豪並未如公訴意旨所指之「於107年8月1日前某日時許」此時點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寄出乙帳戶與LINE自稱「葉彥廷」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八)檢察官雖表示:被告2人對於何以先由乙帳戶轉帳1元至甲帳戶,隔不到1小時告訴人遭詐騙的金額即轉入甲帳戶,接著隔日甲帳戶又轉帳2,000元至乙帳戶,然後過4天,再由乙帳戶轉帳1,500元至甲帳戶等特殊的轉帳過程,且自107年3月起至同年8月1日止,甲帳戶與乙帳戶間未曾有何往來紀錄,僅上開期間有頻繁的往來等節,均無法說明,被告2人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等語(訴卷第303頁),然證人周柏良乃直接或間接涉及與告訴人間之上開交易,已如前述,其為確保用以獲致告訴人支付款項所匯入之甲帳戶乃處於正常使用狀態,而有上開利用乙帳戶轉帳1元至甲帳戶之舉,並無悖於常情。

再者,衡情從事財產犯罪之人若非得以確信其等用以獲致詐騙款項匯款使用之帳戶所有人無自由利用該帳戶而有侵吞其內款項之虞,以資確保其等能在自由地使用該帳戶而事實上支配、控制其內金流,否則其等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而大費周章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獲致之犯罪所得,最終卻只能平白無故地替該帳戶之原所有人匯入金錢,自身卻無法獲致該等犯罪所得,殊非合理,是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應不至於以帳戶所有人仍自由處分之帳戶作為其等施用詐術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用,自屬當然。

本件告訴人受騙之部分款項(2,000元)係由被告許多朗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中華郵政APP介面上網路非約定轉帳(存簿轉存簿)之方式轉帳至乙帳戶,已認定如前,倘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許多朗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寄出甲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則顯與被告許多朗得以自由處分甲帳戶內告訴人之款項乙情有所齟齬,且被告許多朗與證人周柏良間有前揭金錢往來,而告訴人所匯入甲帳戶之款項數額可能與證人周柏良積欠被告許多朗之債務數額不相吻合,甲帳戶與乙帳戶間因而有金錢之找補、進出,亦與事理相符。

從而,當無從以檢察官所指上情,為何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九)另外,檢察官雖表示:被告郭家豪本來稱其不認識被告許多朗,也未曾提及代證人周柏良匯款給被告許多朗之情事,迄至審理時始稱:周柏安認識許多朗,我跟周柏安去找過許多朗,才認識許多朗,我不知道去做什麼事,是周柏安叫我陪他去而已,因為周柏安欠許多朗錢,他叫我匯給許多朗等語,可見被告郭家豪前後說法不一等語(訴卷第304頁),然被告許多朗與證人周柏良前有毒品交易關係,已認定如前,在我國查緝毒品販賣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之情況下,被告許多朗是否提供其真實姓名資料或證人周柏良是否知悉毒品來源之明確具體資訊等節,均有所疑,遑論並非毒品交易當事人之被告郭家豪。

被告郭家豪固於108年4月25日及同年6月25日偵查中表示其不認識被告許多朗(偵一卷第40頁、第52頁),然本案偵查中乃分別詢問,此觀被告2人於偵查時接受詢問之日期時點有所區隔乙節(被告許多朗係於同年6月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偵一卷第59頁)即明,且檢察事務官詢問上情之際,僅詢問被告郭家豪是否認識「許多朗」,而未進一步提供照片予以指認,被告郭家豪因而無法單純以「許多朗」此姓名即連結與證人周柏良交易毒品之被告許多朗,亦無悖於常情。

從而,亦無從以檢察官所指上情,為何不利被告郭家豪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尚難排除被告許多朗之甲帳戶係因販賣毒品之原因而收受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被告郭家豪之乙帳戶則係作為證人周柏良收受介紹藍芽耳機交易因而收取相關款項之工具,並用以支付與被告許多朗購買毒品之價金等可能性。

又被告許多朗與證人周柏良既有上開毒品交易關係存在,而被告郭家豪平日即會以乙帳戶為證人周柏良處理耳機交易之款項,自難遽認被告等係基於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或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流向之目的,而提供甲、乙帳戶之帳號,及將匯至甲帳戶內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反覆流轉於甲、乙帳戶間,應認被告等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3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郭家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108年2月2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民族路附近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乙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依指示變更提款卡密碼,以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之用。

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2月25日21時19分許,致電告訴人陳建華,佯稱係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因網路購物系統發生錯誤,告訴人陳建華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陳建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日(26日)18時14分、17分各匯款49,989元至乙帳戶,該集團嗣於同月26日18時16分許,致電告訴人陸昫葶,佯稱係網路賣家及銀行人員,因告訴人陸昫葶重覆下單須操作提款機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陸昫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9時11分許匯款24,123元至乙帳戶,上開款項旋遭提領,因認被告郭家豪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多次使用該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送併辦等語。

惟本案既經諭知被告郭家豪無罪判決,移送併辦部分即無從與本案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宗聖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稱警一卷;    │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080012181號卷,稱警二卷;          │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85號卷,稱他字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45號卷,稱偵一卷;                     │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935號卷,稱偵二卷;                     │
│六、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簡字第22號卷,稱金簡卷;                       │
│七、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9號卷,稱審金訴卷;                    │
│八、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號卷,稱訴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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