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永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 二、案經兵珍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金訴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
-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 五、告訴人兵珍幸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
-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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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裕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52 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26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金訴字第54號判決移轉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向兵珍幸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王永裕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出租一本金融帳戶每日可得租金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碼,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雄路之統一超商仁雄門市,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統一超商新士林門市,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指定之收件人領取,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王永裕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6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兵珍幸,佯裝為其姪女兵函潔,訛稱因批發網購皮包,急需18萬6000元之資金云云,致兵珍幸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板橋中正路郵局,臨櫃匯款18萬6000元至上開王永裕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帳一空。
嗣經兵珍幸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兵珍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移送併辦;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金訴卷第47頁、金訴卷第79、93、209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45頁、金訴卷第78、92、189、209、214頁),核與告訴人兵珍幸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9732號函暨所附印鑑暨資料卡、交易明細及107年9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2508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2至14頁、併案警卷第75至76頁)、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報案資料(見警卷8至10頁、併警卷第53至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又檢察官就前開幫助詐欺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而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除致告訴人受有18萬6千元之財產損失,併足以增加偵查機關循金流查緝詐欺正犯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有責性顯然較詐欺正犯為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允諾分期全數賠償18萬6千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08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654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61、67至68頁),被告雖非詐欺正犯,然仍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高職肄業、未婚、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同意以被告全數賠償損害為條件之緩刑宣告,顯見被告已獲諒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依調解筆錄所載條款,自108年11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應按月給付告訴人一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條款在卷足佐,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其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已履行部分除外)。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告訴人兵珍幸匯入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帳一空,業如前述,固可認該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分得前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於被告固以每日租金1千元之代價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被告供稱沒有實際拿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94頁),且遍查全卷及移送併辦卷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因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得何犯罪利益,故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聲請及併辦意旨另認被前述犯行,另涉犯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應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處斷。
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除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外,並應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
查本件被告既僅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其並非因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移送併辦關於洗錢部分,因無從與本案有罪部分成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被告遵守下列緩刑條件 │
├──────────────────────────┤
│王永裕應給付兵珍幸壹拾捌萬陸仟元,給付方法: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以前,按月給│
│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兵│
│珍幸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中華郵政板橋站前郵局、戶│
│名:兵珍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如有一期未付,│
│視為全部到期(已履行部分除外)。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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