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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264號
原 告 吳碧霞
被 告 楊蕙美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0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蕙美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0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吳碧霞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審理後,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
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見附民卷第18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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