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8,附民,269,2020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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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建梃
訴訟代理人 張碧雲律師
柯淵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傑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刑事案件案號:108 年度易字第356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9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陳建梃聲明上訴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6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上訴理由為本院108 年度易字第356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諸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該無罪判決有重新審酌之必要,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王俊傑被訴恐嚇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56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而檢察官收受該判決書後,於上訴期間之20日內,並未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查,且上訴人請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前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因該署檢察官認無理由,爰不上訴,有該署109 年6 月18日橋檢信根109 請上92字第1099023660號函文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僅就本件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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