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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陳志暉
即 原 告
被上 訴 人 蔡文生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所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5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蔡文生被訴侵占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以108年度易字第394號號判決無罪在案,因檢察官並未對本案之無罪判決上訴,是本案已判決確定,此有本院前揭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是上訴人即原告陳志暉單獨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3條第2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朱盈吉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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