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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玉雀
選任辯護人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玉雀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玉雀於民國107 年6 月2 日18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駛至九如三路與中華二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視路況減速慢行或煞車停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在穿越路口之前,號誌已為黃燈,猶貿然搶越黃燈強行進入並欲通過路口,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郭得財(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北側之機車道內停等紅燈,並於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時,沿中華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起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因謝玉雀前揭疏失發生碰撞,致郭得財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骨顏面上頜骨骨折、腰椎第四、五薦椎椎體滑脫併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嗣謝玉雀於肇事經送醫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得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謝玉雀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郭得財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且對於告訴人車禍事故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均不爭執(見警卷第1-4 頁、偵卷第26頁、審交易卷第81至82頁),此部分核與告訴人郭得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13頁、見108 年度偵字第1339號(下稱偵卷)卷〕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7 月4 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107 年6 月2 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見警卷第18-1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7 年6 月2 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見警卷第21至24頁)、現場蒐證照片8 張(見警卷第25-28 頁)、告訴人及被告107 年6 月2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29-32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1 月30日、同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各1 份(見偵卷第17-1 9頁)、被告及告訴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 份(見審交易卷第57-58 、61-62 頁)、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騎乘之上開開機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1 份(見審交易卷第59-60 、63-64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1 份(見交易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佐。
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通過路口時,行相是綠燈,在我經過分隔島的時候我有注意到行相變成黃燈,所以我要盡速通過路口,但事故發生的當下,我不知道我行向的燈號是什麼,也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起駛而來,我覺得我沒有過失,應該是對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云云(見審交易卷第81頁)。
經查:㈠有關被告通過上開路口時號誌之認定:⒈本案發生碰撞前,肇事路口之號誌運作,應係介於第二時相即將轉換至第三時相之說明:告訴人郭得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我當時因沿中華二路由北向南直行,行經九如三路口停等紅燈,後來確定中華路交通號誌為綠燈時、我方為起步後就遭重機車XIG-250 號駕駛謝玉雀由我機車左側撞擊等語(見警卷第10-11 頁、偵卷第26頁)。
又上開交岔路於本案發生時,號誌無故障維修,其運作情形為:「1.第一時相為九如路東往西圓形綠燈早開12秒。
2.第二時相接續為九如路圓形綠燈對開58秒(含黃燈3 秒、紅燈2 秒)。
3.第三時相為中華路慢車道圓形綠燈、快車道直行箭頭綠燈55秒(含黃燈3 秒、紅燈2 秒)。
4.第四時相為中華路快車道紅燈與左、右轉箭頭綠燈25秒(含黃燈3 秒、紅燈2 秒)。」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10月2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843992100 號函暨時制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調偵字第373 號(下稱調偵卷)卷第79-81 頁〕。
是依被告所辯及告訴人上開證述,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發生碰撞前,雙方行向之號誌均歷經轉換時刻,而告訴人之行向號誌係由紅燈轉換成綠燈,被告行向之號誌有由綠燈轉換成黃燈之情形,再對照上開路口號誌管制情形之說明,應堪認定是本案發生碰撞前,肇事路口之號誌運作,應係介於第二時相即將轉換至第三時相等情,應堪認定。
惟被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固處於上開時相轉換之時,然其沿九如三路通過停止線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之燈號為何?應為本案所應審究之重點,合先敘明。
⒉有關被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亦即越過停止線之時,其行向號誌應非紅燈之說明:①本案路口監視器經本院勘驗後,結果如附件所示之事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其中朝九如三路與中華二路口拍攝檔名為:「R024078_000000000000 00000」之監視錄影檔案依勘驗之結果可知,於畫面時間06:05:01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沿九如三路往西方向行駛,出現在畫面右側並進入上開路口,至畫面時間06:05:03時,在中華二路往南方向行駛的待轉區內已有機車緩慢且些微向前移動。
因此,自中華二路待轉區內之機車動態觀察,其等原先因紅燈號誌之管制而呈現停等之狀態,再自停等之狀態轉而向前移動之時,應係號誌已轉變為綠燈,亦即於畫面時間06:05:03時,第二時相之運作應已結束並轉為第三時相(即告訴人行向號誌為綠燈),而該停等區內之機車此際雖僅係緩慢移動,然此應係因見被告機車自左側而來,不敢貿然駛入路口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所致。
②再依上開號誌管制之說明,第二時相結束前應先歷經黃燈3秒及紅燈2 秒,而如上述第三時相開始之時間為畫面時間06:05:03之時,自此往前推算之2 秒內,應係屬被告行向號誌及告訴人行向號誌均為紅燈之時段,亦即畫面時間06:05:01被告出現在畫面右側並進入上開路口之時,被告行向之號誌應恰由黃燈轉變為紅燈。
又本案監視器畫面,固係朝向上開肇事路口拍攝,然並未拍攝至被告行向進入該路口之管制號誌及停止線等情,有上開檢察官108 年4 月19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是被告出現在畫面右側即上開畫面時間06:05:01之際,應已通過其行向號誌及停止線,此時被告行向號誌始由黃燈轉變為紅燈,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闖越紅燈之情,顯有誤會。
⒊被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亦即越過停止線前,其行向號誌應已轉變為黃燈之說明:①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的行車速度大約50KM/H等語(見警卷第2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當時時速約50公里以上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頁),是被告之行車車速約為時速50公里之事實,應堪認定。
準此,以被告行車車速時速50公里計算,每秒鐘行進之距離約為13.89 公尺(500000公尺÷60(分)÷60(秒)=13.89 公尺),而被告行向第二時相之黃燈時間為3 秒已如前述,因此,於黃燈3 秒之時間內,被告車輛行進之距離約為13.89 公尺×3 秒=41.67 公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再自上開檢察官108 年4 月19日勘驗筆錄所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以觀,被告人車進入到畫面右側之位置,恰為中華二路東側分隔島處,而東側分隔島到被告行向停止線前之距離,經以Google地圖測量之結果,為94.99 英呎(244.99英呎-150英呎=94.99 英呎)之事實,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見交易卷第119 頁),此距離再以公尺換算後約為28.95 公尺,是被告人車進入畫面右側即中華二路東側分隔島處之位置,距離被告行向停止線前之距離約為28.95 公尺之事實,應堪認定。
③而依上開說明,被告人車係於畫面時間06:05:01出現在畫面右側即中華二路東側分隔島處,此際亦為第二時相黃燈結束轉換為紅燈之時間,是依被告此時所在之位置,依被告上開時速黃燈3 秒內所得行進之距離,回推計算,被告於第二時相綠燈轉換成黃燈時所在之位置,應為其行向路口停止線前12.74 公尺〔41.67 公尺(第二時相黃燈3 秒所得行進之距離)-28.95公尺(被告出現在畫面右側即中華二路東側分隔島處至被告行向停止線前之距離)=12.74 公尺〕之處,此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我進路口時是黃燈,騎到一半,機車道變紅燈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6頁),是被告騎乘機車於進入上開肇事交岔路口前,亦即於其行向停止線前約12.74公尺處,其行向號誌應已轉變為黃燈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通過路口時時相為綠燈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有上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可佐,其騎乘機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其於號誌黃燈將轉為紅燈時,未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設置黃燈之目的,係在警示用路人管制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禁行之狀態,以提醒駕駛人應提高警覺視路況減速慢行或煞車,其於停止線前12.74 公尺處已見號誌轉換成黃燈,仍貿然闖越黃燈,於闖越黃燈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有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之疏失,然有關本案交通號誌之說明,被告就本案有上開疏失等情,業已認定說明如上,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礙於被告過失行為之認定。
況如附件所示「R024078_00000000000000000.06.02 中華、九如10M 」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中華二路往南方向行駛之待轉區及人行道上內原先有A機車及B 機車停等,於勘驗畫面00:00:09時兩部機車均起步,緩慢且些微向前移動,此核與上開畫面時間06:05:03時,在中華二路往南方向行駛的待轉區內已有機車緩慢且些微向前移動等情相符,而此際應係告訴人行向綠燈之時點,業已說明如上,是應堪認定勘驗畫面00:00:09時兩部機車均起步之時,告訴人行向已轉為綠燈,而嗣後於00:00:10告訴人始出現在畫面中,再以快於A 機車及B 機車之速度前行,自此以觀,告訴人前揭所述,其為行向綠燈時始起步等語,與勘驗之結果相符,自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告訴人闖越紅燈云云,顯不足採。
且告訴人郭得財就本案車禍事故有無過失傷害之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略認:告訴人郭得財辯稱其行向為綠燈,應屬有據,且依告訴人停等紅燈時之現場車輛狀況、起步行進時前方機車之狀況以及現場車道情況暨被告為綠燈直行所生之信賴等情,認被告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無從課以過失傷害之罪責等語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373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87-89 頁),是告訴人經偵查終結結果認定其對就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應堪予認定。
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及主張,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經送醫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卷第7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3頁),足徵其素行尚稱良好;
復考量其於行為時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本應小心謹慎,注意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圓形黃燈之警示貿然闖越黃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機車於上開路口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所為誠屬不當;
又衡酌其就本案車禍事故所應負之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害,自身亦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左手橈骨骨折及左手腕脫臼、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嘴唇撕裂傷、肝挫傷及右側肱骨頭骨折等嚴重傷勢,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 年6 月13日診斷證明書1 份可參(見警卷第17頁);
再參酌其於犯後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事發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廚師之工作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交易字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附件:
一、勘驗客體
光碟名稱:6.2中華-九如交大筆錄.現場圖(置於偵一卷存放袋)
檔案名稱:
⑴R024078_00000000000000000.06.02中華、九如10M(影片長度:00分19秒)
⑵R024078_00000000000000000(影片長度:00分25秒)二、勘驗結果(上開檔案均有影像,皆沒有聲音)
1.R024078_00000000000000000.06.02中華、九如10M(起迄日期時間:無)
⑴00:00:01
此監視器係朝九如三路與中華二路口拍攝。
⑵00:00:02
在上開路口有兩台機車,分別停等在中華二路往南方向行駛的待轉區內以及人行道上,以下前者稱A機車、後者稱B機車。
⑶00:00:05
畫面右上角(被告之對向)出現一台機車慢慢滑行進入待轉區,以下稱C機車。
⑷00:00:06
有另一台機車行駛至上開待轉區內停等,以下稱D 機車。
C機車停止在待轉區內。
⑸00:00:09
A 機車、B 機車起步,緩慢且些微向前移動。
此時C 機車仍停止在待轉區內。C 機車旁仍有同向汽車通過路口。
⑹00:00:10
郭得財出現在畫面中,其沿中華二路往南方向行駛,速度較A機車、B機車為快,之後,其被建築物柱子擋住。
⑺00:00:11
A 機車稍作停等,而D 機車騎士用腳滑一下,緩慢且些微向前移動;
同時,謝玉雀沿九如三路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待轉區前方;郭得財仍被建築物柱子擋住。
⑻00:00:12
謝玉雀與郭得財發生碰撞。
⑼00:00:14
謝玉雀與郭得財均人車倒地,至畫面結束為止。
2.R024078_00000000000000000(起迄日期時間:2018/6/2 05:32:32至2018/6/2 06:05:20)
⑴05:32:58
此監視器係朝九如三路與中華二路口拍攝。
⑵05:32:59
在上開路口,郭得財停等在中華二路往南方向行駛的最外側車道上。
⑶06:05:01
謝玉雀出現在畫面右側,其沿九如三路往西方向行駛,並進入上開路口;
同時,郭得財亦起步行駛,而此時與郭得財同向停等的其他車輛並沒有向前移動。
⑷06:05:03
此時,在中華二路往南方向行駛的待轉區內,有機車緩慢且些微向前移動;而謝玉雀已經行駛至上開路口中央。
⑸06:05:05
此時與郭得財同向停等的其他車輛才開始陸續起步行駛;
謝玉雀則行駛至上開待轉區前方,已經接近中華二路南北向行人穿越道。
⑹06:05:05
謝玉雀與郭得財發生碰撞。
⑺06:05:08
謝玉雀與郭得財均人車倒地,至畫面結束為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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