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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正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9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正炎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正炎考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港東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仁愛路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仁愛路2段而行近港東街行人穿越道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黃文明在該路口沿港東街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欲穿越仁愛路2段,其遂因前揭疏失,見狀已然閃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文明當場倒地,受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肢體擦挫傷、下背部及臀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併有神經根病變、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文明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被告郭正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14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正炎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因前揭疏失與告訴人黃文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肢體擦挫傷、下背部及臀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等事實(交易卷第144頁至第14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1份(含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1及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至第49頁)、台南市立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108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醫院109年2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21頁、第2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惟被告辯稱:告訴人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併有神經根病變及下背痛是告訴人原本的中風現象,非上開事故所造成云云(交易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經查:㈠告訴人於事故當日經送至台南市立醫院(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急診,經診斷後受有第三腰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肢體擦挫傷等傷害,而該院當日就告訴人所進行之X光檢查,無法辨明神經壓迫等症狀,建議告訴人骨科追蹤等情,有該院上開診斷證明書及110年3月4日函文(交易卷第31頁至第33頁)可參。
告訴人因而於翌日至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就診住院,其主訴內容為108年7月30日身體右側被汽車撞擊後,腰部及尾椎痠痛、右小腿麻痛等症狀,經該院骨科斷層掃瞄檢查後,診斷為薦椎部位(臀部)合併腰椎神經壓迫,該院骨科醫師周益全於該日診斷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併有神經根病變及下背痛之傷害等事實,有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109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09年10月6日與110年3月11日函文(警卷第25頁、交簡卷第23頁)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當日所受傷害自覺不適,隨即於翌日再依台南市立醫院之建議至衛福部臺南新化分院骨科接受診療,經骨科醫師斷層掃瞄檢查診斷認受有此部分傷害,該診斷之結果與車禍事故亦僅相距1日,且以較為精密之斷層掃瞄儀器進行檢測,自堪認定此部分傷害應與車禍相關。
㈡再者,告訴人前雖因自發性腦出血於106年2月23日轉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復健治療,因有右側肢體無力之後遺症,經鑑定為第七類身心障礙(障礙程度:中度),有該院110年12月24日函文、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4日南市社身字第1100949575號函暨黃文明之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可佐(交易卷第171頁至第253頁、第279頁至第307頁)。
然告訴人於106年間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治療出院後,至108年間均在該院皆規律回診,服用降血壓藥物以減少腦出血的再發生率,直至108年7月30日前(即本案車禍前)並未在門診提過有下背痛、右腳麻痛等與腰椎神經根病變相關的症狀,有該院上開函文可證;
又告訴人106年1月30日至107年12月在衛福部臺南醫院新化分院之腦中風中醫科病歷中,亦未有下背痛、右腳麻痛等與腰椎神經根病變等相關症狀之記載,另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0年3月11日函文等可佐(交易卷第43頁至第139頁),均足認告訴人所受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併有神經根病變及下背痛等傷害,於事故發生前均未出現,係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始有之病症,自堪佐證此部分傷害應與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至告訴人雖另稱:其車禍後傷勢遲遲無法痊癒,受傷後至今,日常生活皆需拄枴杖方可行動,且每週皆須不斷回診治接受復健治療,經醫囑判斷認可能終生需靠拐杖行動,應認已構成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結果云云。
惟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就告訴人傷勢恢復情形及其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等情,曾向衛福部臺南醫院函詢,經該院函覆略以:病人黃文明右腳麻痛情形有時減輕有時加重,神經外科醫生建議手術治療,但其礙於經濟壓力及害怕手術而拒絕,目前持續針灸及中藥加強肌力藉以改善腰椎神經壓迫導致右腳麻痛情況,及藉由復健運動加強肌力並改善其行走能力,預期右腳麻痛無法完全改善,右腳不能完全恢復病前功能等語,有上開衛福部臺南醫院110年3月11日函文可稽。
是告訴人雖因本案交通事故,肇致上開傷害,然經神經外科醫師建議手術治療而為告訴人所拒絕,其所遭受之傷害,是否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已難認定;
又該函文固稱預期右腳麻痛無法完全改善,右腳不能完全恢復病前功能,然告訴人右腳麻痛之情形,係呈現有時減輕有時加重之狀態,仍得持續藉由針灸及中藥加強肌力藉以改善腰椎神經壓導致右腳麻痛情況,並以復健運動加強肌力改善其行走能力,是該傷勢固有右腳麻痛之後遺症存在,然於其他身體或健康之影響而言,程度尚非嚴重減損或重大,揆諸前開說明,難認該當於刑法重傷之定義,應祇為普通傷害,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上開應注意事項自難諉為不知,又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現場照片足參,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徒步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而肇事,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勢,可認被告駕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郭正炎所為,應成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本刑。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暫停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述之傷害,造成告訴人日常生活不便,所為實屬不該;
並考量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
參以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交易卷第11頁);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道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交易卷第3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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