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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7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26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國彬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7 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大學南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適告訴人李宗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中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路口,見德中路南往北號誌已轉變為黃燈,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減速於該路口停等紅燈,2 車因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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