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易,141,202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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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睿甫


選任辯護人 王銘鈺法扶律師
被 告 靳政雄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洪睿甫於民國108 年12月1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彌陀區漯底海堤上(海尾至南寮間,非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未靠右行駛減速慢行即貿然會車,適有被告兼告訴人靳政雄騎乘腳踏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靠右行駛及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未靠右行駛減速慢行即貿然會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洪睿甫再遭其同學孫佑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短暫意識喪失及腦震盪、顱骨開放性骨折、多處顏面骨骨折、左眉撕裂傷2 公分經縫合後、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靳政雄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10 公分、顏面撕裂傷3公分、右肩旋轉肌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孫佑碩過失致洪睿甫受傷部分,未據提出告訴,致靳政雄受傷部分,另經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洪睿甫、靳政雄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兼告訴人2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洪睿甫、靳政雄業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雙方並於同日撤回本案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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