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易,143,202204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振吉犯過失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吳振吉受僱於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擔任司機,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貨車),自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載運水泥熟料,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屏山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屏山巷平交道(基隆起393公里780公尺處)後左轉前往東南水泥廠內之倒料區(下稱系爭彎道),適系爭貨車駛入屏山巷平交道時,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警示將有火車駛來,吳振吉遇此情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迅速將系爭貨車駛離鐵路平交道,並不得在該處倒車、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視野開闊、良好,前方亦有無遮擋之直行道路可駛入東南水泥廠大門內供其閃避,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於左彎時未掌握好轉彎時機及角度,致未留有足夠之轉彎半徑,使系爭貨車無法順利過彎,復未及時倒車再往前直行進入東南水泥廠大門內以離開平交道,而停留在該處,適有司機員林佳維駕駛臺鐵第3198車次區間車(車牌號碼00-000號,共8節車廂,下稱系爭火車)由南往北方向通過屏山巷平交道,系爭火車左側車頭與系爭貨車之左側車尾發生碰撞,系爭火車因而傾覆,致林佳維受有腦震盪、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嘴唇、下巴撕裂傷(共15公分)、上排門牙1顆斷裂、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其餘數名乘客亦受有傷害(均未提出告訴)。

嗣吳振吉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佳維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吳振吉於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230頁;

院卷二第65頁、第431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貨車與系爭火車發生碰撞,使系爭火車傾覆,致告訴人林佳維及數名乘客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及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駕駛系爭貨車要過彎之際,即附表一所示屏山巷由南往北方向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26秒時,車輛突然熄火,我踩離合器,試圖發動車輛,但發動不起來,當下可能因為車輛載運之水泥熟料過重,系爭貨車往後滑行,我就踩煞車,再放空檔,想重新啟動,依然發不動,車輛因此暫停在平交道,後來我開車門想下去按平交道旁的緊急按鈕,但已經來不及,本件事故純粹是系爭貨車之機械問題所致,依我原本轉彎之幅度,原可順利通過系爭彎道,卻因車輛熄火,使我無法繼續左轉,也沒辦法前進離開平交道,更不可能在平交道上倒車、挪移車輛,所以我沒有過失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10日13時12分許,駕駛系爭貨車自高雄市○鎮區○○○00號碼頭載運水泥熟料,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屏山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通過屏山巷平交道後左轉前往東南水泥廠,其駛入屏山巷平交道時,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閃爍、遮斷器開始放下,警示將有火車駛來,系爭貨車卻未駛離屏山巷平交道,致與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屏山巷平交道之系爭火車發生碰撞,系爭火車因而傾覆,告訴人林佳維受有前揭傷勢,其餘數名乘客亦受有傷害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審理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警卷第5頁至第9頁;

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7頁至第241頁;

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51頁、第207頁至第232頁;

院卷二第53頁至第67頁、第337頁至第360頁、第411頁至第436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維、乘客毛子瑄、沈翰旻、許聖煒、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之實際經營者謝碧玉、員工簡慶宏於警詢中之證詞、證人即東南水泥廠之保全組長錢遠忠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詞、證人即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之調度員孟繁偉於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11頁至第27頁;

偵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60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3頁至第95頁;

院卷二第340頁至第359頁),並有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系爭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09年4月27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090002120號函及檢附之現地勘察資料及筆錄、110年6月15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00003476號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貨車GPS衛星紀錄表、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系爭貨車之照片、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鑑定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截圖、國家運輸安全調查委員會(下稱運安會)110年11月8日運鐵字第1100004486號函及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下稱運安會調查報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頁至第57頁、第61頁、第77頁至第79頁;

偵卷第37頁至第51頁、第61頁至第74頁、第87頁、第97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09頁至第118頁、第121頁至第165頁、第171頁至第232頁、第249頁至第261頁;

審交易卷第49頁;

院卷一第213頁至第223頁、第235頁至第282頁、第387頁、第425頁;

院卷二第35頁至第50頁、第81頁至第24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系爭彎道為一90度之轉彎道路,且該彎道往東南水泥廠大門之路旁設有水溝乙節,有運安會調查報告中所附之高鐵左營基地興建前後屏山巷道路示意圖、GOOGLE街景圖各1份附卷可參(院卷二第218頁、第365頁至第367頁)。

參以證人即東南水泥廠之保全組長錢遠忠於審理中證稱:我在東南水泥廠大門口擔任警衛約1年多的時間,每天自早上7時站崗到傍晚7時,單日載運水泥熟料進東南水泥廠的車輛約有1、200輛,但因系爭彎道是一個90度的轉彎,一般貨車都要行駛在外側,才能夠順利轉彎,偶爾遇到大貨車轉不過去的情況,就要倒車再前進,想辦法慢慢轉過去,或是直接駛入東南水泥廠大門內等語(院卷二第342頁至第344頁),經核與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之調度員孟繁偉於運安會調查報告中陳稱:系爭彎道前方設有水溝,不易轉彎,若是十輪的大貨車,轉彎半徑要大一點才能過彎,有經驗的貨車駕駛,發現轉不過去時,就會直接駛入東南水泥廠大門後再迴轉出來等語大致相符(院卷二第196頁)。

由此可知,系爭彎道相較於一般道路,地形特殊,較難過彎,而系爭貨車屬十輪大貨車(院卷二第145頁之基本資料參照),雖需預留較大之轉彎幅度,然以載運水泥熟料之車次單日即高達百輛,可見慣常行駛該路線之大型貨車駕駛人,均知悉系爭彎道之特殊性,稍加注意即能順利過彎,縱使出現少數無法過彎之情況,亦得以直行駛入東南水泥廠大門內,再繞行通過系爭彎道之方式代替之,此乃有行駛系爭彎道經驗之司機基於職務所熟悉之認知及技能。

㈢次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我受雇於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駕駛系爭貨車,雖僅1個多月,但我之前在美羽公司擔任司機,亦有駕駛相同車型之車輛,且本案行車路線我已經跑了超過10年,很清楚系爭彎道之地形,依照我的經驗,系爭彎道無需倒車即可一次過彎,而案發當天上午,我已經行駛過一次相同的路線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8頁;

偵卷第241頁;

院卷一第210頁;

院卷二第56頁),此情亦據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回函表示:被告至本行任職前,在美羽汽車貨運有限公司、通煂汽車貨運公司、高和貨運公司擔任司機,均駕駛與系爭貨車相同之車型,駕駛經驗長達10年以上等語即明(院卷一第293頁);

又被告於109年4月8日曾駕駛系爭貨車行駛相同路線3趟,並於109年4月10日案發當日上午駕駛系爭貨車行駛相同路線1趟等情,有系爭貨車派遣紀錄1份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51頁),堪認依被告過往之駕駛經驗,應對本案行駛路線及系爭貨車之操作方式甚為熟悉,則其自明知在通過屏山巷平交道進入系爭彎道之際,必須拿捏轉彎角度及時機,並同時注意平交道是否有火車即將前來,若不慎未能順利過彎,則需改道直行駛入東南水泥廠內等情,應無疑義。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鐵路平交道號誌雙盞紅燈開始交替閃爍時,表示行人與車輛均禁止進入平交道,車輛並應停止於停止線前,如已在平交道中,應迅速離開;

在鐵路平交道等危險地帶,不得倒車、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1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由是可知,鐵路平交道之警鈴響起,閃光號誌閃爍、遮斷器放下後,即表示火車隨時可能通過該平交道,此時若仍在平交道上逗留,甚至倒車、臨時停車,均可能產生與火車碰撞的危險,為確保交通安全並防止堵塞,應盡速遠離平交道,此應為一般用路人知之甚稔之事實。

查被告為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小型車、職業小型車、職業大貨車、職業聯結車等駕駛執照(院卷二第134頁),並於警詢中自承:我從84年開始駕駛聯結車,迄今已有約25年之駕駛經驗,我知道鐵路平交道警鈴響起後,平交道內要保持淨空等語(警卷第6頁、第8頁),則依其職業及社會經驗,對前開規定均應知之甚詳。

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視野開闊、良好等情,業據證人錢遠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警卷第2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附卷可考(院卷一第235頁至第282頁);

且證人錢遠忠於審理中尚證稱:當時沒有其他人、車擋在東南水泥廠大門前面,阻止被告直接駛入東南水泥廠等語(院卷二第346頁),此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卷第8頁;

院卷一第211頁),足認當時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事。

㈤然查:⒈依附表二所示東南水泥廠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在本案事故發生前約4分鐘,有一輛八輪大貨車循與被告在本案相同之路線欲通過屏山巷平交道後左轉,其自駛入鐵軌至通過系爭彎道為止,僅耗費約7秒之時間,且依監視器截圖畫面,其前輪甫駛離鐵軌不久,即將車頭往左彎,使過彎當下貨車車頭與東南水泥廠前之水溝保持相當距離(院卷一第273頁)。

惟參以附表一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附表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影片時間24秒許,屏山巷平交道之閃光號誌開始閃爍,系爭貨車之車頭及前輪甫駛入鐵軌,於影片時間39秒許,系爭貨車之後輪幾已橫越鐵軌後,車頭才往左彎,致於過彎當下,車頭與東南水泥廠前水溝之距離甚為接近(院卷一第253頁至第255頁、第275頁);

佐以運安會比對本案及被告事故當日上午駕駛系爭貨車成功過彎之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日上午駕駛系爭貨車車頭駛入鐵軌,至該車後輪脫離鐵軌之時間約為6秒,而本案事故時,其駕駛系爭貨車駛入鐵軌至脫離鐵軌為止,卻耗費17秒之時間,復比對2次行駛路徑之監視器畫面,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系爭貨車轉彎之幅度明顯小於當日上午轉彎之幅度(院卷二第212頁至第215頁),足徵在轉彎半徑足夠之情況下,正常貨車應可在6至7秒內成功過彎,而於事故發生前,系爭貨車前輪軸開始轉向之時機明顯較晚,且速度較慢、轉彎幅度較小,致其轉彎耗費之時間顯然慢於其他成功過彎之貨車,又因所留轉彎半徑不足,致車輛無法順利過彎。

⒉若因轉彎角度不佳,致無法順利在系爭彎道處過彎者,亦可選擇直行駛入東南水泥廠內之路徑,業如前述,此見證人錢遠忠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將車頭往左彎,若其倒車將卡在系爭貨車車尾上之遮斷器撞壞,再往前行駛,應可直行駛入東南水泥廠大門內等語益明(院卷二第345頁至第346頁);

惟觀諸附表一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被告發現其無法順利過彎後,於影片時間46秒許倒車,並於影片時間50秒許再往前行駛,試圖調整其轉彎角度,然仍無法過彎,即停留在屏山巷平交道長達14秒,終致系爭火車駛進屏山巷平交道而碰撞系爭貨車,是在被告發現其無法過彎而稍微調整轉彎角度後,仍有長達14秒之反應時間,可選擇繼續倒退、撞斷遮斷器後,再直行駛入前方無障礙物之東南水泥廠大門內加以閃避,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放任系爭貨車停留在原地即屏山巷平交道上,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是其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㈥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系爭貨車上安裝有衛星定位設備(GPS),且每30秒回傳一次GPS資料,並透過網路上傳至客戶及廠商提供之雲端,以確認系爭貨車當時之定位、引擎狀態、時速等資訊,而系爭貨車自109年4月10日13時11分37秒許行至屏山巷平交道後,至事故發生後之13時14分4秒前,引擎狀態均顯示為正常,而時速顯示為0,至13時14分4秒許,引擎狀態方顯示為「熄火1時2分」等節,有系爭貨車之GPS衛星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61頁至第74頁);

參以證人謝碧玉於警詢時證稱:依系爭貨車之GPS衛星紀錄,在事故發生前,引擎欄均顯示為「正常」,代表引擎均有在正常發動,時速顯示為0,代表車輛雖有緩慢移動,但速率接近於0,至事故後之13時14分4秒許,引擎狀態方顯示為「熄火1時2分」,代表引擎有熄火等語(偵卷第59頁),可徵系爭貨車在事故發生時,係以趨近於0之時速緩慢移動中,並未顯示引擎有熄火之狀況。

⒉復依附表一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系爭貨車於影片時間26秒(即被告自稱熄火之時間)後,不但仍有向前移動,甚至在影片時間39秒許,車頭開始左轉,復於影片時間44秒至46秒許,系爭貨車有暫停再往後退,又於影片時間48秒許停住,於50秒許再往前行駛之動作。

而屏山巷平交道之設計,為鐵軌處坡度較高,鐵軌旁兩側坡度較低等情,有運安會調查報告量測之坡度示意圖1份附卷可憑(院卷二第123頁至第125頁),觀以附表一監視器畫面之影片時間46秒時(院卷一第256頁至第257頁之截圖參照,即系爭貨車開始後退之時點),系爭貨車已完全橫越屏山巷平交道凸起之鐵軌,僅剩後輪仍在坡度較低之鐵軌旁,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物理原則,在系爭貨車之後車斗裝載水泥熟料之情況下,如要自地勢較低處往後位移至地勢較高處,因有地心引力之故,勢必需要相當之馬力驅動,簡言之,斯時系爭貨車應尚處於引擎發動、未熄火之狀態,被告需刻意進行倒車動作,方能使系爭貨車在屏山巷平交道上往後退。

⒊再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事故發生後,我馬上重新發動系爭貨車,已經可以發動等語(偵卷第239頁),核與附表二所示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影片時間13時10分49秒許(因監視器時間有誤差,真實時間應為13時12分26秒許),系爭貨車遭火車撞擊後仍數次往前移動再煞停乙節相符,亦與上揭GPS衛星紀錄顯示系爭貨車於該段時間內並未熄火等情無違,足認GPS衛星紀錄並無誤載之情事。

參諸證人即大陸環保汽車貨運行員工簡慶宏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14時16分56秒至14時18分16秒許,我有到事故現場發動系爭貨車,當時是可以發動的等語(警卷第84頁),亦與上揭GPS衛星紀錄載明系爭貨車於案發當日13時14分4秒許熄火後,有於14時16分56秒重新發動引擎,再於14時18分16秒許熄火等節相符(偵卷第74頁),益徵GPS衛星紀錄運作正常,能準確紀錄車輛發動、熄火之狀況,而無漏載、誤載之情事,則事故發生時,GPS衛星紀錄顯示系爭貨車並未熄火乙事,應屬無訛。

⒋次依證人孟繁偉於審理中證稱及於運安會調查報告中陳稱:我駕駛系爭貨車此類車型之車輛已經10年了,很少會出現行駛過程突然熄火之狀況,換檔時也不容易熄火,在低速檔時更難熄火,至多只有剛起步的時候會熄火;

且駕駛此類車型之貨車進入鐵路平交道時,均要換成低速檔行駛,因為過鐵軌時速度不能快,一般踩離合器以低速檔過鐵軌時,是不會再換檔的,大部分用2至3檔到轉過去這個彎為止,當車輛是低速檔時會有力又不會熄火,因此有經驗的駕駛員在鐵軌上都是不會換檔的等語(院卷二第196頁至第197頁、第352頁、第354頁),要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駕駛系爭貨車以來,並沒有發生車輛突然熄火之情形,案發當日上午我駕駛系爭貨車時,車輛亦無異狀,無任何供油斷斷續續、引擎變聲、爆噴機油等情況發生;

我行經屏山巷平交道前,已經換成低速檔行駛,且一直保持低速檔直到事故發生,中途均沒有換檔等語(院卷一第55頁至第56頁、第211頁;

院卷二第56頁),足認系爭貨車先前及案發當日之運作均屬正常,無任何機械故障或異常之情事,且被告於事故前通過屏山巷平交道之檔位,亦符合通常、正確之駕駛原則,本院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信系爭貨車在途經屏山巷平交道時突發熄火之情。

⒌又系爭貨車配備之動力轉向主機為引擎驅動轉向輔助系統,如於車輛行進間引擎瞬間熄火,方向盤雖不會鎖死,但隨著車速越來越低,方向盤之阻力會越來越大,故在車輛靜止之狀態下,駕駛人應無法徒手轉動方向盤乙節,有永德福公司111年2月25日(111)德技字第02252501號函1份在卷可佐(院卷二第387頁),是若被告所述為真,在附表一所示監視器畫面之影片時間26秒許,系爭貨車已熄火,則隨著熄火時間越來越長,方向盤將越來越難以轉動,而斯時平交道警鈴已響起,一般正常之駕駛人應會仰賴熄火後車輛繼續往前滑行之剩餘動力,盡速駛離鐵軌,並直行駛入東南水泥廠大門內加以閃避,要難想像被告會冒著方向盤漸漸鎖死、車輛很可能完全靜止不動之風險,仍執意往左彎,此舉無異大幅提高其停留在平交道上與火車相撞之可能性,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㈦從而,被告先未掌握好轉彎時機及角度,致系爭貨車無法順利過彎,又在仍有充足反應時間之情況下,未盡速倒車再直行駛入東南水泥廠以離開平交道,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其行為顯有過失至明。

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以行為人「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構成要件,係具體危險犯,於該行為客觀上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即足,不以已經發生危害為必要。

所謂「以他法」,指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以外之方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公眾運輸工具往來之危險者而言,其方法並無限制,客體亦不限於軌道、燈塔、標識。

又此罪之既、未遂區別,在於該行為已否致使公眾運輸工具發生往來之危險,倘該行為業已使公眾運輸工具因而傾覆或破壞者,則屬同條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範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貨車暫停在屏山巷平交道上,所為已嚴重威脅系爭火車上司機及乘客之人身安全,最終亦造成系爭火車傾覆,並使告訴人及其他數名乘客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3條第2項、第1項之過失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罪,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第2項之過失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因而致火車傾覆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傾覆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罪處斷。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110年6月15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00003476號函、111年1月17日鐵警高分偵字第1110000320號函及檢附之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高雄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院卷一第425頁;

院卷二第293頁至第29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鐵路平交道警鈴響起後,如未盡速離開平交道,可能釀成重大傷亡,卻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停留於該處,造成本案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及數名乘客受傷,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以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犯罪手段產生之危險性及告訴人所受傷勢;

暨其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不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院卷二第4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系爭貨車1輛(含所附掛之半拖車1輛及鑰匙1把),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非其所有,業經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4頁),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倪茂益、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李怡靜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一(屏山巷由南往北方向之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院卷一第217頁至第218頁、第253頁至第263頁):
[檔案名稱:00000000000] 畫面可清楚拍攝到鐵軌、兩邊的遮斷器、鐵路平交道號誌、閃光號誌、限高架以及電纜線等。
00:00:14畫面右邊出現系爭貨車(圖1)。
00:00:20系爭貨車右轉開往屏山巷平交道(圖2)。
00:00:24屏山巷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圖3),此時系爭貨車車頭及前車輪已越過右邊鐵軌。
00:00:25系爭貨車所附掛之半拖車亦開始通過鐵軌,警示燈持續閃爍(圖4)。
00:00:27至00:00:29時,系爭貨車大部分已越過鐵軌。
00:00:29屏山巷平交道左邊的遮斷器開始放下(圖5、6)。
00:00:31該遮斷器約略落在系爭貨車所附掛之半拖車處(圖7),之後遮斷器慢慢放下。
00:00:34系爭貨車的車頭離開鐵軌(圖8)。
00:00:36系爭貨車所附掛之半拖車前段亦漸漸離開鐵軌,系爭貨車持續往前。
00:00:36屏山巷平交道右邊的遮斷器放下(圖9)。
00:00:39系爭貨車車頭開始左轉(圖10、11)。
00:00:44系爭貨車停住,並於00:00:46往後退(圖12、13),復於00:00:48停住,再於00:00:50往前開,之後又停住未再移動(圖14),此時警示燈持續閃爍。
[檔案名稱:00000000000] 00:00:03系爭火車在畫面中快速駛過(圖15、16)。
00:00:04系爭火車撞上系爭貨車所附掛之半拖車的左後方(圖17)。
00:00:05系爭貨車所附掛之半拖車翻覆(圖18、19),車頭亦跟著晃動後往前移動(圖20),沙塵開始揚起,之後車頭往後挪移(圖21)。
00:00:06撞擊處出現火花(圖22、23),沙塵亦持續揚起,有零星的東西飛濺(圖24)。
00:00:09系爭貨車之車頭稍微往前移動(圖25),系爭火車漸漸減速,00:00:13系爭火車車尾出現(圖26),系爭貨車的車頭則持續往前(圖27)。
00:00:16至00:00:17系爭火車停住,系爭貨車繼續緩慢往前(圖28至圖30),並於00:00:20時停住(圖31)。
00:00:21屏山巷平交道兩邊的遮斷器升起,系爭火車及系爭貨車均停住(圖32)。

附表二(高楠公路1號即東南水泥廠之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截圖,院卷一第220頁至第222頁、第273頁至第279頁):檔案為東南水泥廠外,由西往東之監視器畫面。
鏡頭可拍攝到完整的平交道,鐵軌、兩邊的遮斷器、屏山巷平交道號誌、閃光號誌、限高架、電纜線以及地面的網狀線等。
畫面CH1及CH2為連接的鏡頭,CH2有拍攝到道路面邊坡,監視器畫面時間加97秒,始為國家標準時間(院卷二第154頁)。
畫面開始播放即有其他輛與本案無關之貨車通過,監視器畫面時間13:05:02,該貨車左轉彎,可見車輛的車頭及車身與路面邊坡均有一段距離(圖1)。
13:05:17屏山巷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遮斷器開始放下,之後雙向均有列車通過。
13:06:40另有一輛與本案無關之八輪大貨車通過鐵軌往左轉(圖2),13:06:47該貨車左彎駛入左方道路(圖3),此時可看到該貨車距離路面邊坡仍有一段距離(圖4),之後零星車輛通過畫面。
13:10:01屏山巷平交道閃光號誌亮起,系爭貨車出現(圖5)。
13:10:08屏山巷平交道遮斷器開始放下,系爭貨車車頭往前行駛,橫越鐵軌後壓在網狀線上(圖6)。
13:10:21屏山巷平交道的遮斷器放下,並卡在系爭貨車所附掛之半拖車上,系爭貨車繼續左轉,車頭靠近路面邊坡(圖7、8),其車頭與路面邊坡之距離,明顯較其他前面通過畫面之聯結車更為靠近。
13:10:22系爭貨車往後退(圖9),遮斷器仍卡在其附掛之半拖車上。
13:10:28系爭貨車又往前,之後停留在該處。
13:10:39自東南水泥廠大門方向,有人往系爭貨車方向走去。
13:10:41系爭火車從畫面右邊出現(圖10)。
13:10:42系爭火車車頭撞上系爭貨車所附掛之半拖車左後方處(圖11),之後塵土飛揚(圖12),系爭貨車所附掛之半拖車往右傾倒並與車頭分離,車頭亦往右後方轉(圖13)。
13:10:49系爭貨車之車頭開始往前移動(圖14),於13:10:58時停住(圖15、16),此時系爭火車停住,遮斷器升起,地面有塵土及散落之物品(圖17、18)。
13:11:05至13:11:07系爭貨車稍微往前移動並停住(圖19),於13:10:13車頭又稍微移動後停住,於13:11:30車頭又往前移動(圖20、21),於13:11:47車頭又往前移動。
13:11:53系爭貨車停住,駕駛座車門打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3條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