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易,18,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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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珮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珮君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珮君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下午5 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育才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仕隆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仕隆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注意其左側前方該交岔路口處所劃設行人穿越道上之人車動態,因而未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行駛,適有李金龍使用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視同行人,下稱電動代步車) 沿該交岔路口處所劃設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進而通過該交岔路口,蘇珮君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與李金龍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致李金龍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背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及左髖近端股骨非位移性骨折等傷害。

嗣蘇珮君於本案交通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事實前,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本案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金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蘇珮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交易卷第72、141 、235 、290 頁) ,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其他違法不當之瑕疵,且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亦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6 頁;

審交易卷第66頁;

交易卷第71、72、141 、235 、242 、291 、299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龍於警詢時所證述本案車禍發生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0頁),並有高雄市○○○○○道路○○○○○○○○○○○0 ○○○號:K04615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下稱高市岡山分局) 108 年2 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處理編號:436)、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8 張、告訴人提出之健仁醫院108 年4 月12日乙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下稱振興醫院) 108 年6月24日編號Z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建仁醫院109 年3月5 日健仁字第1090000044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振興醫院109 年3 月24日振行字第1090001779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摘要及門診紀錄資料、健仁醫院109 年3 月18日健仁字第1090000059號、同年4 月28日健仁字第1090000093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下稱義大醫院)109年5 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841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6 月1 日高市交裁字第10939593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19至23、25、26、31至38頁;

交易卷第79至107 、115 至123 、127 、219 、221 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以採信。

二、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業已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 見交易卷第51頁) ;

由此可認被告當應知悉前開交通法規所揭示之注意義務,且其駕駛車輛行駛在道路上,並應確實遵守及負有前揭注意義務,自屬當然;

再者,依本案案發時天候晴朗、日間有光線、路面鋪設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

基此,堪認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三、另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下稱高市警察局) 有關駕駛醫療電動代步車行駛於道路上,是否視同行人或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規定之慢車一節?經高市○○○○○○○○○○○○○○○○○000 ○00○00○○路○○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民眾使用之電動代步車如為衛生福利部( 下稱衛福部) 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即在有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於人行道通行、若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於該道路靠路邊通行;

㈡倘其為非屬衛生福利部公告醫療器材範圍之電動休閒代步車者,則為非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依法不得行駛於道路,違反者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2條之1 規定,處行為人新臺幣( 下同) 1,200 元以上3,600 元以下。

】等節,此有高市警察局109 年6 月2 日高市警交字第10933972600 號函暨所檢附交通部107 年12月28日交路字第1070412064號函1 份附卷可考( 見交易卷第253 至256 頁) 。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是否屬衛福部所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動力式輪椅」一情?經高市岡山分局函覆表示:【經查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為衛福部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 廠牌為「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醫療器材級數為第二等級) 。

】乙節,此有高市岡山分局109 年6月1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9721462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之照片、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資料及產品型錄照片資料等件附卷足憑( 見交易卷第265 至281 頁) 。

綜此各節以觀,堪認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時,使用前揭電動代步車行經本案肇事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上,應視同行人無訛。

四、然查,被告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育才路與仕隆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仕隆路行駛時,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車輛左側前方之該交岔路口所劃設之人行穿越道上,已有告訴人使用前開電動代步車沿該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行進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人車動態情形,因而未暫停行駛而讓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行駛欲進入仕隆路,致與行至該行人穿越道中段處之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後,造成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前述傷害,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等情,亦有前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

由此可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具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再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因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除有前揭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外,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分別就醫之醫療院所( 即健仁醫院、振興醫院及義大醫院) 有關告訴人之就醫狀況、病歷資料等相關函覆資料等存卷足憑( 見交易卷第115 至123 、127 、209 至213 、219 、221 頁) ;

由此足認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五、綜上各節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六、至告訴人一再主張其於本案車禍後,因其左髖節骨折複雜無法進行手術,導致其雙下肢均喪失機能及雙下肢癱瘓之傷害,顯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可見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而認被告本案所犯,應係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一節,惟查:㈠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時,即領有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此據本院依職權函查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後,經高雄市橋頭區公所以109 年2 月15日高市橋區社字第10930162700 號函覆本院而提供由健仁醫院分別於81、82及96年度所出具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3 份附卷可參( 見交易卷第21至39頁) ;

而依據前揭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所載內容,可知【⒈告訴人於81年間經診斷認因其患有左下肢骨關節疾病,符合一下肢骨關節機能全廢或有顯著障礙,而經核定領有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證明。

⒉告訴人於92年間因經診斷其左股關節萎縮至左下肢較短少約15公分( 在左髖關節屈曲性攣縮之下) 及左肘下方骨折併肘關節攣縮,而經核定領有「中度」肢障身心障礙證明。

⒊告訴人於96年間因經診斷其左側髖關節發育不全併發髖關節僵直( 先天發育不全) ,而經核定領有「輕度」肢障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形;

準此以觀,可見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其左側髖關節即因上述病徵,而患有相當顯著障礙之情形,應屬明確。

㈡嗣經本院依職權向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所就醫之健仁醫院、振興醫院及義大醫院等醫療院所,分別函詢有關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所載病症,係屬先天發育不全或係因交通事故所致?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害之狀況為何?及告訴人經診斷雙下肢均喪失機能及雙下肢癱瘓之傷害,是否與其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關?等節,經健仁醫院函覆本院表示:【⒈告訴人「左髖關節發育本不全併髖關節下肢僵直」係屬先天發育不良,其所患肢障是因小兒麻痺所致,以其就診紀錄研判告訴人左下肢無法自由行走。

⒉告訴人因車禍於108 年2 月22日至本院急診就診,當時症狀為右手撕裂傷、右膝擦傷及左髖痛,診斷為右手撕裂傷併韌帶修復及左髖骨折,於同日骨科住院治療。

⒊告訴人右手撕裂及肌腱斷裂於108 年2 月22日接受縫補手術,而左髖部劇痛之診斷為近端股骨非移位性骨折。

告訴人於108 年3 月11日、同年4月12日及同年5 月7 日回診時,其症狀為左髖仍劇痛,難以坐直。

診斷為左髖近端股骨非移位性骨折、右手裂傷及肌腱斷裂。

⒋告訴人雙下肢癱瘓與其左髖關節骨折無關,與其所罹患小兒麻痺症候群有關。

】等節,此有前揭健仁醫院109年3 月5 日健仁字第1090000044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振興醫院109 年3 月24日振行字第1090001779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摘要及門診紀錄資料、健仁醫院109 年3 月18日健仁字第1090000059號函及同年4 月28日健仁字第1090000093號函各1 份存卷可按( 見交易卷第79至107 、127 、219 頁) :另振興醫院則函覆本院表示:【告訴人就診時已為車禍受傷後一段時間,故僅於其就診當時狀況出具診斷證明,實無法確認此傷是否與小兒麻痺有關聯性,建請向病患受傷時就診醫院提供相關意見。

】一節,此有前開振興醫療109 年3 月24日振行字第1090001779號函暨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摘要及門診紀錄資料附卷可參( 見交易卷第115 至123 頁) ;

以及義大醫院覆以本院表示:【依醫理及告訴人之傷情研判,其所罹雙下肢癱瘓應與108 年2 月22日車禍事故所致之左髖關節骨折無關,但本院無法斷定其於左髖關節骨折之前,是否因罹患小兒麻痺症候群而導致雙下肢癱瘓。

又左側髖關節發育不全併發髖關節僵直並不會導致雙下肢癱瘓。

】等節,亦有義大醫院109 年5 月15日義大醫院字第10900841號函在卷足參( 見交易卷第221 頁) 。

㈢綜觀前開醫療院所函文及各該函文所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所指其於本案車禍後患有雙下肢癱瘓之情形,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後所就醫之健仁醫院及義大醫院依據告訴人之病情及醫理判斷,均認定應與其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左髖關節骨折之傷害無關乙情,甚為明確。

且詳觀前揭振興醫院函文所檢附告訴人之門診紀錄資料,可知告訴人係於案發後數月始至振興醫院就醫,且並未在振興醫院進行任何治療行為,蓋觀之振興醫院所出具之醫囑紀錄紀載僅有「開立診斷證明書」等情,此亦經振興醫院以前開函文函覆甚詳;

準此,實難僅以告訴人提出之振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狀況,據以推認告訴人此等雙下肢癱瘓之傷害,與本案車禍具有相當關聯性;

況且,依據振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內容,業已明確載明【因左髖關節複雜性骨折,而無法進行手術】」一節,則此等左髖關節複雜骨折之情形,與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前即有患有左髖關節發育不全、僵直、萎縮、病變等肢體障礙,是否有所關聯,不免無疑;

從而,實無從僅以前開振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病症,即率然推認告訴人此部分所受雙下肢癱瘓之傷害,乃與其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要無疑義。

㈣至前揭義大醫院函文雖載明「左側髖關節發育不全併發髖關節僵直,並不會導致雙下肢癱瘓。」

一情;

然告訴人前因患有小兒麻痺症候群而致其患有左側髖關節發育不全併發髖關節僵直等肢體障礙乙節,已有前揭告訴人身心障礙鑑定表及健仁醫院函覆資料可資為憑;

且告訴人因該等肢體障礙,確實已有左下肢無法自由由行走之情形,亦經健仁醫院以前開函文明確函覆在卷;

綜此而論,告訴人所指其雙下肢癱瘓之傷害,是否與其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非無疑。

㈤綜合以上,告訴人前揭所指為其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一節,業據本院審認前開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表、病歷資料及前揭醫療院所出具之各該函文資料等,均無從認定告訴人所指之重傷害與其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具有相關因果關係之事實;

準此,尚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有所依憑;

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此部分片面指訴據為被告不利之唯一認定依據,至為灼然,附此述明。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

查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法定刑之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則被告此部分被訴所犯過失傷害之罪,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先與敘明。

查本案被告係於告訴人使用前揭電動代步車行經在本案肇事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之際,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暫停行駛以禮讓視同行人而使用電動代步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率然左轉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致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罪過失傷害罪,並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本案起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駕駛揭自用小客車於本案交岔路口所劃設之行人穿越道上,撞擊視同行人而使用電動代步車行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等事實;

且本院復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交易卷第242 、290 頁),並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權利,故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併此述明。

三、又被告就其與告訴人間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肇事人乙節,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7頁),並進而接受裁判;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則其駕駛車輛行駛在市區道路上,自當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詎其仍疏未注意,於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行駛時,因疏未注意其左側其前方之行人穿越道之人車動態,而未依規定暫停行駛以禮讓視同行人而使用電動代步車之告訴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行駛,因而與告訴人所使用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致受有上開傷勢,其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右手背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及左髖近端股骨非位移性骨折等傷勢,暨告訴人因前開傷勢所受損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乃因雙方歷經多次調解,因對告訴人失能與車禍間有無關聯性無法認定,雙方因而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此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外( 見審交易卷第66頁;

交易卷第299 頁) ,復有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80 號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109年1 月22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存卷足參( 見審交易卷第53頁) ,難認被告毫無賠償之意願;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雄師範大學碩士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自承目前從事國小教師工作、與家人同住(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交易卷第299 頁)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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