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易,26,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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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全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全富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民享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享路33巷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盧全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享路3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雙側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9 年11月10日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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