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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石
輔 佐 人 簡勝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97 、9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石考領有普通自用小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樹區臺29線旗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統嶺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判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往里嶺大橋方向行使,適有對向告訴人古志強無照且超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杜燕菊,沿大樹區臺29線旗甲路慢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行駛至該處,致2 車碰撞,告訴人古志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腹部鈍傷、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杜燕菊則受有疑頭部外傷、左手掌掌骨骨折併撕裂傷5 公分和6 公分、左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 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2 人乃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2 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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