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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詠迪於民國108年4月23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號欲鐵公司大門口起駛欲左轉沿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適有吳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緊急剎車後自摔,向前滑行後擦撞張詠迪上開車輛,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而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 紙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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