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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玉
輔 佐 人 呂武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秀玉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11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三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26 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陳澄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同向車道亦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其駕駛之上開小貨車車頭遂不慎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再擦撞安全島後翻覆,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前額10公分撕裂傷、顏面挫傷、胸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請求撤回告訴等語(院卷第8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查(院卷第83頁)。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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