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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景耀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景耀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8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茄萣區白砂路南萣橋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路燈B04 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不得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
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而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前方由蔡陳錦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林景耀即逕自從蔡陳錦右側超車,且超車未保持安全之間隔,以致所騎機車之左側後照鏡與蔡陳錦所騎機車之右側後照鏡碰撞,致蔡陳錦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顳腦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並導致其有認知功能障礙、下肢無力影響行動之重傷害,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林景耀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法院之裁判。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蔡永龍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被告林景耀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易卷第35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150 至151 頁),且有台南市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10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足佐(見警卷第19、21、49、51至54頁)。
㈡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騎車上路亦應恪遵前揭規定;
復佐以案發之際天氣雨、時值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保持相當間隔,貿然超車,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
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交易卷第109 至110 頁)。
再者,被害人因本案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額顳腦挫傷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併觀諸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352號函內容:「病患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續發性水腦症,於108 年6 月24日自外院轉至本院急診入院治療,於108 年6月27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病況穩定後於108 年7 月16日出院,出院後規則於門診追蹤治療。
最後一次門診複診時(109 年1 月21日),仍有認知功能低下、下肢乏力、神智混亂、尿管依賴等狀況,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全日照護。
病患因受傷至今已半年,其中樞神經產生之損傷已不能恢復,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節(見審交易卷第24頁之1),則被害人於本件所受傷勢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無訛,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辯稱:被害人於案發時未戴安全帽,才會導致頭部受傷嚴重云云(見交易卷第152 、153 頁)。
查被害人於案發之際並未配戴安全帽一節,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蔡忠吉警員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到車禍現場取證時,會注意現場有無遺留安全帽,本件並未發現地上有遺留安全帽等語明確(見交易卷第134 至136 頁),堪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之情尚屬有據。
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款規定,被害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舉固得處以罰鍰,然其此違規行為僅屬行政罰之範疇,且上述規定乃係基於行政管理及保護駕駛人安全所為,與過失責任之判定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害人未戴安全帽部分至多僅用以判斷其對於本件車禍所造成之損害擴大是否與有原因,即在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被告得否行使過失相抵之抗辯而已,就本件交通事故而言並不影響被告應負之刑事過失責任。
故綜觀卷內證據方法既無足認定被害人案發時果有違反何具體注意義務,自無從徒以渠未戴安全帽之行政違規事實,遽認其就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非可採。
㈣從而,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再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再斟酌被告已與代行告訴人蔡永龍等人調解成立,代行告訴人蔡永龍亦具狀表示不再對被告追究(見交易卷第75至77頁之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目前以打臨時工為業、為低收入戶(見交易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67 至168 頁),又本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有高度誠意積極彌平被害人所受損害,並與代行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尚能依約分期履行中,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可佐(見交易卷第159 至163 頁),堪認被告已展現其和解賠償誠意,犯後態度尚佳,且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此有其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可佐(見交易卷第101 頁),可徵被告尚知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被告與代行告訴人等人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被害人等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就逾5年緩刑期間後之分期給付部分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給付,併此敘明),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
├────────────────────────┼──────────┤
│一、被告林景耀願給付被害人蔡陳錦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本院109 年度橋司附民│
│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移調字第562 號調解筆│
│ 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錄(見交易卷第75至77│
│ 物損害),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頁) │
│ 銀行名稱及帳號均詳右列之調解筆錄),給付日期│ │
│ 分別為: │ │
│ ㈠其中新臺幣肆萬元,分別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三│ │
│ 十一日及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 │
│ 元。 │ │
│ ㈡其中款項新臺幣參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 │
│ 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日止,每月│ │
│ 二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仟元。 │ │
│ ㈢剩餘款項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 │
│ 年九月二十日起,每月二十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 │
│ 幣伍仟元(除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外),至│ │
│ 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 ㈣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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