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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俊於民國108年5月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南屏路26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門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吳月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應注意減速慢行及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仍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吳月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右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及腓骨頭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右臉撕裂傷約10公分長、四肢多處挫傷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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