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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0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睿森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及工地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蔡睿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6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於酒後駕車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其另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在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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