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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9年度速偵字第12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文賢於民國109年5月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安招路與安中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理 由
一、被告陳文賢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47;
院交易卷第100、10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9、3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9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釋字第775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初始即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未肇事致生他人之實害。
另參以被告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查獲及論罪科刑之次數,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月入約2萬元,離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院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偵查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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