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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亞倫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方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亞倫於民國108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537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煞車之安全距離,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致不慎以其機車右側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楊巧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左側車身後,因力道過大,再追撞前方由吳佳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藍勤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蕭亞倫因騎乘機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楊巧華受傷部分,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本案被告、告訴人係於108 年6 月2 日上午9 時20分許發生車禍事故,已為其等所不否認(見審交易卷第69頁;
警卷第3 至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1頁、第33至35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雖就肇事原因各執一詞,但告訴人在救護車尚未到場前,已與被告有所接觸,並知悉被告即為肇事駕駛,復在警方前往醫院製作筆錄時,渠2 人即各向員警表明為肇事之人等節,亦有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第4 頁、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61頁、第63頁)。
是以,告訴人於108 年6 月2 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時,應已知悉本案犯人為被告,則揆諸上開規定,告訴人如欲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自當於108 年6 月2 日起,6 個月內(至108 年12月2 日止)提出告訴,始屬適法;
然而,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當日,經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並未見有表明訴追之意(見警卷第41至43頁),且遲至108年12月5 日,方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之員警提出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亦經本院核閱警詢筆錄確認無訛(見警卷第3 至7 頁),復遍觀全卷,均未見告訴人於其他期日有合法提出告訴之情形。
從而,告訴人之本案告訴,顯已逾越告訴期間,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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