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易,77,202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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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佳


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黃欣佳於民國108 年7 月28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街00巷○○號誌交岔路口(下稱前開路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林月枝騎乘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下稱乙車)沿新昌街10巷由北往南駛至該處欲穿越後昌路,原須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不得在道路上任意阻礙交通,亦疏未注意而停等在前開路口內,二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前開事故),致林月枝受有左膝挫傷及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月枝(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追條件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聲請再議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刑事訴訟法雖未設有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之規定,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循此同一法理,告訴人委任代理人之程式如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無不許定期間命其補正之理。

查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內之109 年1 月15日委由其女陳秋芳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於翌日補正委任狀(警卷第11、45頁),依前揭說明,本件告訴並未逾期,訴追條件已成就,無告訴不合法之情,合先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本件固據被告及辯護人抗辯告訴人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交易卷第409 至410 頁),然告訴人已於110 年11月2 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交易卷第273 頁)。

審諸其前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警詢時間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係就前開事故之親身見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定有明文。

被告暨辯護人另抗辯陳秋芳警詢陳述係傳聞證據等語(交易卷第409 至410 頁),惟其業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由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除警詢所述與審判中證述相符部分,依前揭規定本應以審判中證述為據,要無引用先前陳述之必要而無證據能力外,審諸其前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警詢時間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為清晰,亦無故為迴護他人而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客觀上堪認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409 至410 頁),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發生前開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惟就告訴人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傷勢則矢口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陳秋芳向伊表示告訴人案發後在廁所滑倒經檢查始發現骨折,告訴人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傷勢非伊造成;

辯護人則以: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甲車前車頭碰撞乙車與事實不符,二車撞擊位置分係甲車排氣管與乙車左前車頭,本件乃告訴人騎乘乙車突然駛出前開路口與被告所駕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未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對於前開事故係有過失,又告訴人案發當日經診斷僅左膝挫傷,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傷勢非前開事故所致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7 月28日16時25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號誌之前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新昌街10巷由北往南駛至前開路口欲穿越後昌路而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屬實(警卷第7 至10、25至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7至21、29至35、41頁),復據被告於審判中坦認不諱(交易卷第408 頁),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再乙車為型號「TE-778NR」之“必翔”電動代步車,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衛署醫器製字第001561號許可公告為醫療用電動代步車一節,有保證卡、產品特色及規格網頁資料、醫療器材許可證、中文仿單核定本、醫療器材許可證查詢結果存卷可憑(交易卷第345 、357 、365 至381 頁);

又告訴人於案發同日17時9 分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挫傷,嗣於翌日13時37分至同院骨科門診,經診斷有左膝挫傷及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情,亦有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在卷可佐(警卷第13頁,交易卷第74至88、359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道路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於被害人尚未提起刑事告訴前,過失傷害罪之訴追條件尚未具備,自無必要如一般刑事案件,要求於調查詢問肇事經過時應遵守刑事訴訟法第95條權利告知及第100條之2 、第100條之1 全程錄音或錄影等法定義務。

查被告於前開事故發生後,在事故現場受警調查詢問肇事經過,進而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警雖無錄音或錄影(交易卷第151 頁),尚與前述規定無違。

又被告由警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法取供情事,且被告案發時已年滿46歲,在案發現場於該談話紀錄表製作完畢後,亦經閱覽無訛始在陳述肇事經過情形欄位及受訪談人欄位簽名(警卷第23至24頁),堪信被告所陳述案發經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經警據實記載;

次依乙車受損照片所示前車頭左側破損凹陷(警卷第41頁),顯受來自左側外力撞擊造成,非前車頭直接撞擊移動中物體之擦痕,應認甲車碰撞位置係被告為警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時陳述之「前車頭」。

至辯護人固稱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甲車前車頭碰撞乙車與事實不符,二車撞擊位置分係甲車排氣管與乙車左前車頭等語,然甲車於前開事故後向右傾倒並致被告受有右側足背挫擦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交易卷第418 頁),自不能排除甲車排氣管擋板擦痕及右側煞車把手變形係因甲車案發後向右倒地造成,是縱甲車前車頭無明顯車損,亦難憑以認定甲車撞擊位置即在右側排氣管,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尚難採信。

㈢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指訴為真實,自得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基礎;

又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參佐證人證言非屬虛構,能保障其陳述真實性,即為已足。

至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而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信。

質之告訴人於警詢指稱:伊騎乙車至前開路口準備穿越道路,但前一路口即後昌路與後昌路595 巷為綠燈,車流較多,故伊在前開路口停等紅燈,被告由伊左側駛來撞擊乙車左側及伊左側,造成伊左膝脛骨骨折等語明確(警卷第8 至10、25頁),且與車損照片所示乙車左前車頭損壞情形相符(警卷第41頁);

再參證人何麗芬證稱:當時聽見聲音才知發生車禍,伊發現時雙方及車輛位置係在圓形水溝蓋附近(即所標示位在圓形水溝蓋南側道路上「發生碰撞位置」,交易卷第49頁),警卷現場照片編號11、12、14即為伊聽見聲音抬頭所見乙車位置(位在圓形水溝蓋南側道路上),乙車未移動等語(交易卷第303 至309 頁),堪認二車係在前開路口圓形水溝蓋南側道路上發生碰撞,則依被告為警製作上開談話紀錄表時亦供陳:伊直行後昌路,告訴人騎乘乙車停於事故地點,伊因未注意前方路況而撞擊告訴人在卷(警卷第23至24頁),足見本件案發經過乃告訴人騎乘乙車至前開路口準備穿越道路遂在該路口內圓形水溝蓋南側道路上停等,甲車自乙車左側駛來而不慎以前車頭撞擊乙車左前車頭。

至何麗芬就告訴人與被告倒地情節所述雖有不一,惟酌以案發距今已有相當時日,證人主觀記憶不免隨時間經過淡忘、模糊致誤認,未可徒以其先後所述略有瑕疵即遽謂全部不可採信。

另就告訴人是否因本案造成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一節,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為辯,並提出被告與陳秋芳之通訊紀錄為佐,然證人陳秋芳到庭證述:案發當天醫院僅拍攝X 光照片,之後就直接回家,告訴人回家後無法走路,伊直至當晚23時許離開,翌日4 、5 時許告訴人打電話向伊說腳很痛,因告訴人無法站立且喊痛,又至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檢查才發現骨折,當下骨科主任說告訴人骨折裂縫比較細,X 光照不出來。

伊未曾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案發後在家跌倒,是說告訴人幾年前曾跌倒住過安養院,告訴人因本案受傷是否先送去安養院住等語甚詳(交易卷第297 至302 頁),又依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左膝挫傷與左膝脛骨平台骨折傷勢,經核受傷部位暨傷勢俱與上述碰撞過程暨告訴人指述受傷之情大致相符,且衡以告訴人案發同日急診時之X 光照片及放射報告均無明顯骨折裂痕,翌日因持續左膝疼痛接受電腦斷層檢查並比對X光影像,始發現左膝脛骨平台有不明顯裂痕,為前開事故所致外傷骨折一情,有病歷摘要表為憑(交易卷第73頁),益徵告訴人案發後左膝持續疼痛接受進一步檢查始確認骨折傷勢,本與常情無違,此外無從證明該等傷勢果係其他不詳原因造成,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參酌告訴人指訴核與證人、被告所述有關案發過程、案發後現場情況及傷勢發現經過等主要情節大抵一致,復與二車碰撞位置、受傷部位暨傷勢相符,當得相互補強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綜此足認告訴人確於騎乘乙車停等在前開路口內圓形水溝蓋南側道路上時,因甲、乙二車碰撞致受有左膝挫傷及左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㈣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警卷第21頁),對此理應知之甚稔,詎其駕車原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疏未注意而肇致前開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身體傷害,是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刑法上之過失犯,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如係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雖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但對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究不能置而不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動代步車,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其餘非屬醫療器材,而為目前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稱為電動休閒車等動力載具,除通過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依規定領用牌照者外,則不得行駛於公共道路,有交通部路政司95年10月27日路臺監字第0950414833號函附卷可考(交易卷第323 頁)。

告訴人所騎乘乙車既為醫療用電動代步車,自應遵守行人之管制規定,茲依前述認定本件案發經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0 年12月28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38117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交易卷第383 至391 頁),前開事故地點距後昌路與同路590 巷口之行人穿越道約24.5公尺,告訴人疏未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及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阻礙交通,竟貿然停等在前開路口內而阻礙交通致生前開事故,同有過失,然依前揭說明,告訴人就前開事故雖與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前揭過失罪責。

㈥起訴書雖認被告尚有未保持隨時可煞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係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顯見該條要求汽車駕駛人應保持煞停距離之對象,本非用路之其他行人。

告訴人騎乘乙車視同行人,且於案發時停等在前開路口內,俱如前述,非與甲車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後車,應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起訴書雖依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傷勢為左膝脛骨平台骨折,然告訴人傷勢依病歷所載應為左膝挫傷及左膝脛骨平台骨折。

惟此僅涉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損害範圍之差異,故逕予更正審認犯罪事實如上,附予敘明。

㈦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開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39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生前開事故,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迄未賠償損害或獲取告訴人之寬宥,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非自始無賠償意願,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上述與有過失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曾受僱擔任保全人員,現無業,獨居,並罹患癌症治療中,無人需其扶養(交易卷第4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故對於初犯而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甚而感染其他惡習,失其遷善機會,反貽害自身及社會治安,自非刑罰之目的。

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本件係因駕車一時不慎致罹刑章,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終能坦承部分犯行,又其並非拒不賠償,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而未能調解成立(偵卷第27頁,審交易卷第35頁,交易卷第167 頁),再衡以其現罹癌症,須長期進行化學治療,身體狀況不佳,果令其受刑之執行,恐無增矯正與預防之實益,並將喪失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機會與能力,信其歷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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