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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92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8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坤聯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9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瑞屏路82巷7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瑞屏路8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謝淑如沿瑞屏路82巷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109年7月14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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