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蘋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鄧蘋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張雅琁、鄭卉雅調解成立,上開告訴人均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參,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252號
被 告 鄧蘋珊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蘋珊於民國108年9月5日13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創新路慢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土庫路交岔路口欲進行右轉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同車道直行車輛,即貿然進行右轉。
適有沿同路段同向右側由張雅琁(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附載乘客鄭卉雅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均人車倒地,張雅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門牙斷裂、前胸挫傷、右腳踝擦傷、右膝擦傷及右側上顎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且牙隨壞死之傷害;
鄭卉雅則受有右側腕部舟狀骨中間三分之一閉鎖性骨折、臉部損傷、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腕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雅琁、鄭卉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鄧蘋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雅琁、鄭卉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人車損害照片39張。
(四)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鄧蘋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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