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易,9,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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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197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28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楊世英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8 年7 月23日晚上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下同)榮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榮總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且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此際,適有劉晉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榮總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使兩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劉晉湧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

嗣車禍肇事後,楊世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晉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楊世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4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劉晉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且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醫院診斷受有頭部挫傷及雙膝挫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解:伊承認有肇責,且對於告訴人受傷也無意見,但告訴人自訴頭部撞到擋風玻璃,在車禍撞擊並有方向盤的阻隔下,怎麼可能頭會撞到擋風玻璃?這部分頭部傷勢是否為車禍造成已有疑義;

另外,假設告訴人講的額頭撞到擋風玻璃是真的,但依照車禍的狀況,也應該是頭頂撞到擋風玻璃,而不是額頭;

此外,告訴人膝蓋傷勢如何來的也有疑義,伊認為本案無法證明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

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108 年7 月23日晚上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榮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榮總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行駛之車道為少線道,卻疏未注意暫停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同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所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

且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已由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勢等情,均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 至7 頁;

偵卷第21至2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楊世英)、高雄榮民總醫院109 年4 月29日高總管字第1093401583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6 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231號函等件可稽(見警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至24頁、第25至29頁、第35頁;

本院卷第43頁、第77至101 頁、第13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第145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至卷附現場照片所備註之攝影時間,雖顯示為「101 年1 月1 日0 時0 分」,但此部分係因相機記憶卡之時間重置所造成,實際時間仍應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為準等情,業經本院向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員警蔡幸蓉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15 頁),故此部分應無礙本院將上開照片作為認定事實之一部,併此敘明。

㈡、其次,被告、告訴人駕駛車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被告屬少線道車卻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多線道車即告訴人駕駛車輛先行,告訴人則未減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使兩車於不同行向直行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閃煞不及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等節,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審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復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既已分別定有明文;

且被告、告訴人分別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楊世英)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3頁;

本院卷第43頁),自足證渠等對於上引規定均無從諉為不知;

再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同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對照可參(見警卷第21頁、第25至29頁),業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際,被告、告訴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從而,被告、告訴人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各自負有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卻在渠等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均疏未履行而共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被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均有過失情節存在,應無疑義。

㈢、此外,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告訴人所受頭部挫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害,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云云。

然而,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甫發生並為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即有向處理員警蔡幸蓉表達其頭部因車禍受有傷害乙節,有該談話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並據證人蔡幸蓉到庭證稱:本案車禍事故是伊處理的,談話紀錄表也是伊記載的,當時是告訴人跟伊說頭有撞到,伊就照告訴人講的寫,至於實際傷勢情況,伊不是醫生,也沒有辦法認定,不過伊都會叫當事人立刻去就醫等詞甚詳(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

參以本案車禍事故在108 年7 月23日晚上9 時50分許發生後,告訴人係於翌(24)日凌晨0 時39分,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對照可參(見警卷第35頁),而可知告訴人之就診時間與車禍發生時間要屬密接此情無誤;

另本院向高雄榮民總醫院調取病歷資料確認後,業見告訴人確係以:「Head Contusion Due To Car Accident」此一主訴病因求診(另有補充:汽車車禍頭撞擋風玻璃),方由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醫師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及雙膝挫傷之傷勢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

是以,告訴人在本案車禍事故甫發生未久,既立即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且其向醫師主訴之傷勢成因,以及汽車車禍頭撞擋風玻璃之機轉補充部分,業與本案車禍事故相關,更與其自身所駕車輛,係前車頭處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此一車損狀況(詳見警卷第26至27頁之現場照片),所理應產生之告訴人因煞車、碰撞等作用力及反作用力動能,導致身體前傾而與車體內部前側發生撞擊之物理現象相符(詳見警卷第26至27頁現場照片),憑此,自可認告訴人所受之頭部挫傷、雙膝挫傷之傷害,確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無視於此,亦不顧車輛行進中,駕駛人因前方遭遇突發事故並採取煞車舉措時,通常會因事發突然,及受煞車、撞擊等動能之影響,致使身體無法保持平常駕車時之平穩狀態此經驗定則,逕以主觀臆測之詞,否認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復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予本院參酌,所述自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應屬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至於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事故雖同樣存有過失情節,但刑事責任之認定,本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為免誤會,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肇事人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可憑(見警卷第33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之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並禮讓行駛於多線道之車輛先行,其卻未善盡該注意義務,而與未減速慢行之告訴人,共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

兼衡告訴人受有如上所列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告雖否認告訴人之傷勢為本案車禍事故所造成,但仍有展現與告訴人調解之高度意願,除與告訴人前往仁武區公所調解外,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多次請求本院給予其與告訴人協調之機會,僅因兩造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告訴人要求被告應全額賠償,被告主張車體損失部分互抵),方未能順利和解,而非毫無填補損害之誠意(見警卷第37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本院卷第53頁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第55頁之刑事陳報狀、第116 頁之審判筆錄);

另念及被告前無任何故意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9 頁);

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多元化計程車駕駛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0元,已婚,與配偶、小孩、母親同住,經濟小康,身體有糖尿病(見本院卷第145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宣告之理由: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茲審酌被告雖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典,惟其犯後對於告訴人之損害,既非不聞不問,而係積極尋求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有如前載,則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信被告應知所警惕,日後應當更小心謹慎駕車,而無再犯之虞。

再者,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期讓被告藉由一定負擔而再度反思其駕駛行為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後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以及法治觀念之再教育,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

此外,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雖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無法獲得圓滿解決,但告訴人已有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之訴訟(案號: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此部分當仍無礙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依法行使;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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