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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本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本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機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駛汽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
復衡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顏本源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系爭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林久容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確係導因於本件事故,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稱:伊於案發時僅搶黃燈,並未闖紅燈云云,惟參以該路口之號誌時制計畫,被告行駛之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以及告訴人行駛之高雄市路竹區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於案發時在上開路口有3 秒時間係均為紅燈,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8 月5 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0943146100 號函在卷可佐。
準此,被告於案發時雖闖紅燈導致事故發生,然依上開時誌計畫,於被告行向燈號由紅燈轉為綠燈時往前推算3 秒內,此期間內告訴人行向之燈號應亦為紅燈。
換句話說,倘若告訴人在被告行向之燈號轉為綠燈前3 秒內即越過路口停止線,表示告訴人亦有闖紅燈之行徑。
再觀諸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行向之燈號以影格播放下,係於播放器時間3.235 秒時由紅燈轉為綠燈(此時兩車已發生碰撞),然告訴人係於播放器時間0.996 秒時,即已越過路口停止線等情,有本院勘驗報告暨擷圖照片可稽,顯見告訴人係於被告行向燈號轉為綠燈前2.239 秒,即已越過停止線進入上開路口,依前揭說明,告訴人行向之燈號此時仍應為紅燈,是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自亦屬闖紅燈無疑,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見解,足見告訴人亦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與有過失。
惟此尚無解於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中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本件闖紅燈之過失理應可輕易避免,再酌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甚輕,以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等節;
兼衡被告已坦承其闖紅燈之過失,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另提起本院109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6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獲填補;
暨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6號
被 告 顏本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本源於民國108年7月27日14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延平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林久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中山路,亦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林久容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腦震盪、腦震盪後症候
群、暈眩、頭部肌肉及肌腱損傷、雙側膝部挫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雙側腰部擦傷、臉部擦傷、髖骨嚴重錯位、右腳踝嚴重扭傷、右肱骨前移之傷害。
二、案經林久容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被告顏本源之供述:被告坦承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久容之指述。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張、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
⑷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忠鏞國術館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顏本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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