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038,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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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郁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郁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涂郁敏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美濃區和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該路段4 號旁之交岔路口,甫完成左轉進入和平街東西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陷缺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劉鍾竹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鍾竹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髕骨骨折併關節障礙(聲請意旨贅載右側髕骨骨折術後)、右膝粉碎骨折(聲請意旨贅載「術後」)、右側肩關節脫臼併關節障礙、右肩脫位沾粘、右肩脫位併棘上肌斷裂、腦震盪之傷害。

二、被告涂郁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鍾竹蘭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靠右行駛,係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駛入伊行駛的車道,伊沒有閃避的空間,且伊車頭嚴重毀損,現場亦無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可見本件事故是告訴人進入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所致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車輛沿高雄市美濃區和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經該路段4 號旁之交岔路口,甫完成左轉進入和平街東西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時,適有告訴人劉鍾竹蘭騎乘上開機車,沿和平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之車頭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除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4 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如前述辯稱其於案發時已靠右行駛云云。惟查,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案發現場產生之刮地痕起始處(即告訴人機車初始倒地處,亦即兩車發生碰撞處),該處因道路南側雜草叢生,有效路寬僅4.3 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是以被告車輛沿該路段由東往西行駛而言,其行駛至該處時,若有靠右行駛,其車輛應係靠北側行駛,左側車身距離道路南側雜草邊緣應有大約2 公尺左右(即上開有效路寬除以2 之約略值);

反觀上開刮地痕起始點亦即兩車碰撞處,距離道路北側長達2.7 公尺,距離道路南側雜草邊緣僅有1.6 公尺,亦即實係較為靠近道路南側,此亦有上開現場圖可稽,則被告稱其確有靠右行駛(即靠道路北側行駛)乙節,已難遽以採信。

更何況參諸被告車輛之車損情形,其發生碰撞之車頭最為凹陷處,幾乎係位於其車頭正中央,此亦有車損照片可佐(詳警卷第24頁右下角照片),當可推知案發時被告車輛係車頭近正中央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再佐以本件碰撞點係位於上開較靠近道路南側處乙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在案發時其車頭中央實係較為靠近道路南側,亦即其車輛應係行駛於較為靠近道路南側之處,而並未靠右行駛於道路北側等情,至為明確,被告以前詞置辯,顯不可採。

(三)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案發路段並未劃設行車分向限制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本應靠右行駛。

若其有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行駛於本件道路北側,即應不致於本件道路偏南側處與告訴人發生碰撞。

又被告於100年3月23日即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頁),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且於駕車上路之際更應恪遵前揭規範。

而依案發之際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一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

且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交簡卷第66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上開過失無訛。

復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至於上開鑑定意見書雖另認被告尚有超速之過失。惟其主要論據僅係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曾供稱當時時速約每小時40-50公里(詳警卷第20頁),已超出該路段之速限即每小時40公里【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然行駛中車輛之車速,本非駕駛人得精準評估,由此已難僅以上情即遽指被告確有超速之事實;

何況被告於警詢中亦已稱其案發時車速僅每小時30公里等語(詳警卷第4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得以準確推算被告案發時之車速,是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此過失,附此敘明。

(五)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本件被告有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以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未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等過失。

惟查,檢察官所述之上開過失,均係車輛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所應遵循之注意義務,然倘車輛已駛過交叉路口完成轉彎進入直行道路後方發生事故,則事故之發生即應與前述注意義務無涉。

經查,本件兩車之碰撞點並非位在交叉路口內,而實已位於和平街東西向道路上,此有上開事故現場圖可佐。

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案發地點之道路型態,亦係記載「直路」,而非交叉路口【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準此,被告於案發時沿和平街南北向道路行經和平街4號旁之交岔路口時,係已駛過交叉路口完成左轉,進入和平街東西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是依上開說明,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上開注意義務無涉,亦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固又如前述辯稱告訴人案發時已逆向駛入伊行駛的車道,且從其車頭毀損情形暨現場無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等節,可推論告訴人尚有進入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

惟查,本件碰撞點係靠近道路南側乙節,已如前述,對照告訴人係沿和平街由西往東之行向,可知告訴人已依照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靠右側行駛,並無被告所指逆向駛入被告車道之問題。

又被告之車輛車頭縱使毀損非輕,亦無法據此估算告訴人之車速,是被告以此主張告訴人超速乙節,亦非可採。

此外,車輛縱有煞車亦未必會產生煞車痕,是現場即使無煞車痕,亦不代表告訴人係如被告所指完全無煞車減速之舉,遑論本件碰撞地點並非位於交叉路口內,而係位於和平街直行道路上,而與進入交叉路口時之相關注意義務無涉,亦如前述,是被告上開主張告訴人有進入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云云,仍無足採信。

又針對被告所指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乙節,觀諸案發現場之道路狀況,從和平街東西向道路上,由西往東方向望向被告完成左轉前行經之交叉路口時,因路邊雜草樹木阻擋,實無法看見被告左轉前行駛之和平街南北向道路之車輛乙節,有現場照片可佐(詳警卷第23頁);

復參諸本件碰撞地點雖係位於和平街東西向之直行道路上,然距離上開路口亦僅有幾公尺之距離,此亦有上開事故現場可參。

基此,被告應係從和平街南北向道路甫完成左轉進入和平街東西向道路時,即已發生撞擊,而對告訴人而言,在被告左轉前,告訴人尚無法看見被告車輛,而應係在被告車輛甫完成左轉時,在非常靠近告訴人處,突然進入其告訴人視野可見範圍,佐以被告復未靠右行駛,告訴人方於猝不及防之下與被告發生撞擊,是此事故發生實非注意車前狀況所能避免,故本件亦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

末再輔以上開鑑定意見書亦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而與本院見解相同。

是被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 一)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處理本案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該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小心謹慎,如本案中應靠右行駛之注意義務,實顯而易見而得輕易踐行,然卻仍未能遵行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非是。

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實非屬輕微,復衡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與告訴人間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詳本院109 年5 月20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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