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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安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18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16 號,嗣因被告通緝而改分為109 年度審交訴緝字第2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禹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禹安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7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1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曾榮岳騎乘之藍色自行車,致曾榮岳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4 公分、顱骨骨折、右側第三至第七肋骨、右側鎖骨及肩胛骨骨折、臉部挫傷合併撕裂傷約5 公分暨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陳禹安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曾榮岳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詎曾榮岳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陳禹安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禹安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榮岳(下稱告訴人)、證人張世忠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處理、救護而駕車離開,雖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等件在卷足考,顯見被告已有悔改之意,態度非差,併參酌告訴人之傷勢尚非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認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事後始終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者,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即有期徒刑1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而本案經審酌相關情節後,業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
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告訴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告訴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陳明。
㈣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固有具狀表示懇請惠賜被告緩刑等語在卷,然被告前於108 年間甫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業於108年3 月12日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本件犯行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尚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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