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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昌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63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81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昌華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林玉芬給付損害賠償(執行內容、金額、方式、期限均如附表所載方式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施昌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係以駕駛車輛送貨為其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係以駕車送貨為其業務,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車禍,使告訴人林玉芬(下稱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以分期付款為條件(詳附表)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現正按期履行中,告訴人乃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及惠賜緩刑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各1 份附卷可佐,足見其悔改之意甚誠,態度頗佳,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過失之情節、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復已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一節,業如前述,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固已調解成立,惟賠償尚未履行完畢,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履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以確保告訴人之權益(惟實際給付數額應扣除被告已給付之數額,併此敘明)。
倘被告未依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得為撤銷上開緩刑宣告之事由,附此陳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向被害人支付│1.給付對象:林玉芬 │
│財產上之損害│2.給付金額:40萬元。 │
│賠償,共計新│3.給付方式及期限: │
│臺幣(下同)│㈠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前匯款10萬元至指│
│40萬元。 │ 定帳戶(詳細金融帳號如本院審交易卷第│
│ │ 51頁所約定)。 │
│ │㈡自108 年11月25日起至109 年3 月25日止│
│ │ ,每月為1 期,共5 期,並應按月於每月│
│ │ 25日前匯款1 萬5 千元至上開帳戶(此部│
│ │ 分共計7 萬5 千元)。 │
│ │㈢自109 年4 月25日起至109 年11月25日止│
│ │ ,每月為1 期,共8 期,並應按月於每月│
│ │ 25日前匯款2 萬元至上開帳戶(此部分共│
│ │ 計16萬元)。 │
│ │㈣於109 年12月25日前匯款6 萬5 千元至上│
│ │ 開帳戶。 │
│ │㈤上開分期部分,如有1 期未付,視為全部│
│ │ 到期。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施昌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昌華係自用小客貨車司機,從事送貨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詎施昌華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送貨,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土庫一路交岔路口欲左傳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玉芬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玉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胸壁挫傷併4 至8 肋骨骨折、左髖部挫傷、左臉、左臂及雙手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玉芬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施昌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談話紀錄表3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6張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等資料。
(四)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
二、核被告施昌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 婉 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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