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9,交簡,1100,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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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進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進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核被告劉進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8毫克,猶執意騎乘輕型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於民國90、95年間,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8,000元、拘役59日確定,而有2次同類型犯罪前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均不構成累犯)、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84號
被 告 劉進隆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隆於民國109年2月22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段與民生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9時3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0.4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進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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